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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玉林港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琪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參加被告公開招標之「100 年度第4 批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第10標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繳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11,0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經被告以101 年1 月3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00746 號函知由原告以9,168,000 元得標,並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 月29日前繳納訂約權利金8,257,000 元、

101 年度權利金、履約保證金916,800 元,及辦理簽約事宜。原告得標後計畫於系爭標案土地上興建三層新建房舍,故函請被告於原告繳納第一次訂約權利金時,提供系爭標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然被告函知原告於簽約繳款後,始願出具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嗣至101 年1 月30日簽約期限日(1 月29日適逢假日順延至翌日),被告仍堅持原告必須先繳納訂約權利金等款項及完成簽約事宜後,由原告檢具建築圖說等申請文件,並由被告審核同意後,才願發給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人員當時即請求被告承辦人員再與其內部人員洽商討論後另行簽約事宜。詎原告於101 年2月8 日接獲被告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11642 號函知因原告逾期未辦理繳款簽約事宜,依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惟原告乃係等待被告通知其內部有關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標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討論結論後,再行補正繳納相關款項及辦理簽約,並非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簽約事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縱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押標金應屬違約金性質,被告全部沒收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由原告得標後,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00746 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倘逾期未繳清,即依規定沒收押標金,該土地依法另行處理」等語,並於同年月20日再行函知原告:101 年1 月29日適逢假日,依法令僅得順延至次日即101 年1 月30日,且重申逾期未繳清,即依規定取消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等事項。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訂約權利金等款項,被告乃依「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投標須知」第11點、第12點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並無於簽約前即出具系爭標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與本件系爭押標金之沒收無關。末按,系爭押標金之繳納,具有維持招標秩序,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以及督促廠商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之雙重目的,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亦與被告有無受有損害無涉,原告主張其屬違約金性質,認數額過高請求酌減,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參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標案,繳付

系爭押標金,經被告以101 年1 月3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00746 號函知原告得標,並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 月29日前繳納訂約權利金8,257,000 元、101 年度權利金、履約保證金916,800 元及辦理簽約事宜。

⒉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1 月17日以玉建字第001 號、第

002 號函請被告於原告繳納第一次訂約權利金時,提供系爭標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並請求展延訂約權利金繳納日期至101 年2 月1 日。

⒊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09141 號函

知原告,101 年1 月29日適逢假日,依法令僅得順延至次日即101 年1 月30日,逾期未繳清,即依規定取消投標資格,沒收押標金;原告於簽約繳款後,依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規定,檢附建物圖說,送被告審核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11642 號函

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辦理繳款簽約事宜,依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投標須知第11、12點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

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招標公告(含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投標須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範本)、被告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00746 號函、原告玉建字第

001 號、第002 號函、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09141 號函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11642 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5頁),堪信為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有無構成不當得

利?⒉系爭押標金是否屬違約金?得否由法院酌減?

四、本院判斷:㈠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有無構成不當得

利?⑴依「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7

點之記載:「招標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於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決標後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本投標須知作為契約之附件。」等語,而本件兩造既尚未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則投標須知尚未為委託經營契約之一部分,是本件應非適用為委託經營契約一部分即附件性質的投標須知,堪予認定。惟原告既已參與投標,且為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依上開說明則應視為要約,經被告決標後,即為承諾,而成立招標契約,則原告依此招標契約,已取得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資格,是在未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之前,委託經營契約固尚未成立,但兩造因被告決標所成立之招標契約,應已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既為得標之人,兩造之招標契約因原告之得標而成立生效後,兩造在委託經營契約尚未簽立之前,其權利義務之規範,自應適用招標契約即投標須知所載之內容,應堪認定(補充說明者,即本件兩造適用其權利義務之規範雖係投標須知,但此非為委託經營契約附件性質之投標須知,而是兩造因原告得標而成立之招標契約而應適用之投標須知,其客體內容雖均為投標須知,但性質不同,仍有區別之實益)。

⑵經查,原告既為得標人,其卻未於決標後30日內,持被告

之繳款書至指定經收銀行,繳納應繳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此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1點、第12點之內容,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押標金沒收,乃是依照兩造招標契約即投標須知之內容為之,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其所提出之系爭押標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據。

⒉系爭押標金是否屬違約金?得否由法院酌減?

⑴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供參)。

⑵經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押標金之繳付,係在決標前由

參與投標之人所預繳,其數額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參投標須知第7 點、第8 點)。且將來得標後,亦可抵繳訂約權利金;而未得標之人則可無息領回(參投標須知第10點)。準此而論,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押標金形式上並非書立為「違約金」之字樣;實質上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是原告主張系爭押標金係違約金之性質,請求本院予以核減,亦屬無據。再者,本件押標金之數額僅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於原告得標後,將來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時,亦可抵繳訂約權利金,而於原告不履行簽約時,則沒收之,此均為原告於投標之前即已知悉之事,難認其有何過高或有失公平之處;至原告主張上開判決見解僅應適用於公共工程案例,不應適用於本案云云,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得標後兩造成立之招標契約,依投

標須知第11點、第12點之內容,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押標金沒收;且系爭押標金形式上既非書有「違約金」字樣,實質上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且縱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有法律上原因,系爭押標金應屬違約金性質,被告全部沒收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