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陳文豹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貞淑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地下室1 樓建物(所有權狀面積1029.25 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為1030.01 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就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地下室1 樓建物(所有權狀面積1029.25 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為1030.01 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地下室1 樓建物(面積:1029.35 平方公尺)有所有權。」,今將該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第1 項並追加主文第2 項聲明,而因其基礎事實之主張均為「原告已於民國83年1 月1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萬森有限公司、王森泉、莊憲宗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50 萬元,向渠等分別購買亞洲戲院大樓1 至3 樓及地下室1 樓。其中地下室1 樓部分即為被告出賣者。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係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春生為被告,然經原告調查得知李春生並非被告之股東,為與本訴毫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無需以其為被告,爰將此部之訴撤回,附此敘明。

(三)原告曾於83年1 月17 日向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董事長王萬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下室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原告與亞洲公司就該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按該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陳文豹,賣主萬森有限公司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亞洲公司及王萬金,故原告除五福四路265-1 至10號1 樓係向萬森有限公司買受、五福四路門牌263號2 樓係向王森泉買受、五福四路門牌263 號3 樓係向莊憲宗買受外,尚有向亞洲公司王萬金購買門牌265號未保存登記之地下1樓,已至為明確。

(四)該買賣契約書備註六記載:「本棟大樓地下室壹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所有」等語,並在該文末蓋上亞洲公司章,再參照王萬金所為地下1 樓既然賣掉,就由陳文豹管理之供述,足徵原告與亞洲公司王萬金就該系爭建物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五)本件買賣總價為9,950 萬元,原告均已給付給各該出賣人:原告已給付萬森公司王森本28,106,694元,給付王森泉27,084,484元,給付莊憲宗26,081,355元,其餘18,227,467元為給付亞洲公司王萬金,此有匯款申請書(其上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轉帳訖)

6 張及繳款收款記錄可按。查,萬森公司擁有前開1樓之所有權;王森泉擁有前開2 樓之所有權;莊憲宗擁有前開3 樓之所有權,原告分別各匯入上開款項後,地下1 樓之款項即剩18,227,467元由亞洲公司取得,故原告謂整體議價,又謂以1800萬元購得地下室,大體上並無不合。而出賣人亞洲公司王萬金於86年5 月14日其被訴詐欺一案中供陳:「本件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係亞洲公司負責人,地下1 樓停車場由亞洲公司管理,既然賣掉就由陳文豹管理。」等語。王萬金從未否認系爭建物已售予原告,亦從未否認有收取現款或主張原告尚有積欠伊買賣價款之情事。在原告與亞洲公司王萬金完成買賣,並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原告之情形下,與此買賣關係全然無關且非亞洲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被告竟謂:原告提不出任何有效文書,亞洲公司從未與原告訂立地下室買賣契約,遑論收款云云,殊無可採。又亞洲公司負責人王萬金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本件買賣完成後,地下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原告。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與亞洲公司王萬金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且已支付價金,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345 條、第758 條及第7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更無取得買賣價金之實,原告主張自不足取。

(二)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亞洲公司原有系爭建物為公司主要財產,如予以處分,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為之,但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則縱有買賣契約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三)依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非起造人,已經判決確定,該買賣契約與亞洲公司無關,原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變更,且原告所提不動產移轉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 被告亞洲公司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70790號函撤銷登記。

2. 原告於83年1 月17日與被告亞洲公司、訴外人王萬

森公司、王森泉及莊憲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買受分別位於系爭大樓地上1 樓至3 樓(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路○○○ 號、265 之1 號至

265 之10號、263 號2 樓及263 號3 樓)及建○○○區○○段○ 號共有土地(訴外人3 人個別權利範為各為10000 分之900 )。

3. 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亞洲公司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

4. 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7日以高市鹽測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申請,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於101 年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因被告否認而受不利益,睽諸上開規定,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按請求之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訴狀繕送達被告後,得將原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第款及第7款條文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1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嗣變更及追加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進而爭執系爭建物仍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1 )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有被告亞洲公

司之公司章及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王萬金之印章,而與證人王森泉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屬不一,惟經本院細觀其區別為:王森泉所提出者並無亞洲公司之公司章及王萬金之印章,亦無賣方莊憲宗及見證人王萬金之簽名,但依證人鄧淑芳所證:「總價款都對,這兩份契約書很像,我印象中可能是王萬金在簽契約書時不在場,後來才又去原告那裡補章,當時在場的人很多,沒有引導他們簽哪裡,他們拿了就簽,備註欄第六點關於地下室一樓的使用權歸原告所有,兩份契約書是一樣的,因為地下室一樓沒有所有權狀。我負責辦到過戶,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不是我去辦,繳款紀錄部分忘記了。」、「太久,忘記了,但可以確定有用複寫紙寫。」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只是後來相關人(即王萬金、莊憲宗等人)再補簽章而已。

(2) 王萬金於他案歷次偵、審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渠所簽名,均答稱是渠所簽,並證稱『有,賣給他(指原告)就由他管理。我是亞洲公司負責人。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由亞洲公司管理,既然賣掉就由陳文豹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及第121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文),足見兩造確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王萬金已將系爭建物交原告管理。

(3) 原告確已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有原告所提之

繳收款記錄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 頁背面及第17至19頁)附卷足稽。衡情,原告若未付清價款,王萬金於上開案件證述時,自必提出辯解,渠既未加以否認,應堪認原告所陳為真實。

(4) 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被告抗辯應經登記或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取。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