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柯慧依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妙貞
林易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複 代 理人 劉諺璟
楊頂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依民國101 年2 月
3 日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已由張佩智變更為莊翠雲,有被告提出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02 年7 月2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被告因而於102 年8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拍賣程序而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32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雖系爭332 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業經原告之前手分割而增加同地段332-1 地號土地,惟仍無法通行332-1 地號土地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另民法第789 條係為避免當事人任意讓與及分割行為導致土地對外無適宜道路之規定,並未剝奪原所有權人本身已得行使之袋地通行權,系爭土地分割前即有袋地通行權,縱分割土地後,仍得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所有之同段718-7 地號土地,係原告對外通行必經之地,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與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留作道路(寬度至少應有8 米),供原告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332 地號土地,其東北側毗鄰同段341 地號土地,該341 地號土地現況做巷道使用,故系爭332 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問題。縱系爭332 地號土地未毗鄰道路且無聯外通道,因原告所有之系爭332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出同地段332-1 地號土地,而332-1 地號土地毗鄰712 地號土地及701-2 地號土地,原告可連接712地號土地上之德山街35巷(推算寬度為4 米),依民法第
789 條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 點,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受讓人之同段332-1 地號土地與外界道路聯絡,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81-7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32 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718- 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332地號土地得經由341地號土地對外連接民族巷;並可
經由系爭33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32-1 地號土地,連接712地號土地上之德山街35巷道路。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33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是,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有
之同地段718-7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33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固定有明文。然為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鄰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對其鄰地之通行權,即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始足當之。若其土地並非袋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32 地號土地為袋地云云,固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332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41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即三民區民族巷6 弄),對外並連接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有本院
102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 至105頁),而依上開341 地號土地之現狀情形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332 地號土地可經由上開341 地號土地上形成之既有巷道即三民區民族巷6 弄,與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相連,已有適宜之通路與外界公路聯絡,並得為通常之使用,其尚非袋地甚明。又上開341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其上並無築牆或搭建阻擋物阻止原告系爭332 地號土地之通行,反而係原告自行於其系爭332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封閉其與341 地號土地鄰接主要道路之通行,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原告自行搭建之鐵皮圍牆封閉與外界公路聯絡,尚難憑此即認係袋地,原告若拆除其自行搭建之鐵皮圍牆,自得經由上開341 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通行而與外界公路聯絡。是原告主張系爭332 地號土地因無適宜之公路與外界聯絡而為袋地,其得依民法第
787 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781-7 地號土地云云,難謂正當,要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33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即堪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332 地號土地東北側,與約6 米寬
可供人車通行之同段341 地號土地即三民區民族巷6 弄之既成道路相鄰,原告得由此已形成之既成道路而通往民族巷公路,而為其系爭332 地號土地出入往來之通常使用,核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稱「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系爭332 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所有之上開341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32 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留作道路(寬度至少應有8 米),供原告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