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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葉奕宏兼法定代理人 楊宜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 年9 月13日追加另一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為原告;復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於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就追加原告乙○○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出席股東會以瞭解公司之經營情況、表示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詎被告公司於前董事長葉全信過世後,原告一直未接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也沒聽聞要補選董事、監察人。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後,始知悉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開,惟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逕以無召集權人之董事丁○○○為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91 條及第17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有董事葉全信、丁○○○、葉瓊瑋三人,並由葉全信擔任董事長,嗣董事長葉全信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是被告公司乃於100 年8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而原告甲○○自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迄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止,均未列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足見原告甲○○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難謂係適格之原告。又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原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然因前董事長葉全信死亡,董事丁○○○、葉瓊瑋乃依公司法208 條第3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推選丁○○○代理董事長職務,再由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且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自屬有權召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00 股,當日出席股東丁○○○持有代表權股數100 股、丙○○持有560 股,合計660 股,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當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丙○○及監察人葉瓊瑜,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合法有效。又被告公司歷來股東會之舉行,通知方式原告亦自承皆採電話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方式亦同,本件股東會之召開,被告公司確實無寄發通知給原告及其他股東,僅用電話通知。惟未寄發開會通知單,係召集程序有所欠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事項,而非系爭股東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徒以被告公司未寄送開會通知給股東為由,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或無效等,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董事長葉全信過世後,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始

知悉被告公司業於100 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

㈡被告並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二人。而當時

原告乙○○是未成年人,尚由原告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共同監護中。

㈢系爭股東會之前之股東會開會之召集方式,均係以電話聯繫各股東。

㈣被告公司97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為葉全信

300 股、丁○○○100 股、丙○○300 股、甲○○260 股、乙○○20股、葉晉嘉20股。

㈤被告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為葉全

信300 股、丁○○○100 股、丙○○560 股、乙○○20 股、葉晉嘉20股。

㈥原告甲○○名下260 股,於100 年8 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即已過戶至丙○○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有無

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前董事長葉全信過世後,未寄發開會

通知書予原告二人,即於100 年8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後始知悉上開補選情事,是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實際上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有召開,惟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逕以無召集權人之董事丁○○○為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該決議顯然無效等語。惟查:

⑴原告甲○○雖於97年3 月14日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

之股份為260 股,總金額260 萬元,惟至100 年8 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止,原告甲○○已無任何股份,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甲○○既非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形式上言之,其與被告公司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或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難認與其有何利害關係,是本件原告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⑵再查,原告乙○○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為合法之

股東,且股份為20股,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乃「選任董事丙○○(當選權數660 )。選任監察人葉瓊瑜(當選權數660 )。」此決議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對原告乙○○而言,其主觀上有何致其在私法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縱使有之,此種致其不安之狀態,何以能藉此確認判決而得將之除去? 原告乙○○均未就此加以說明,是就原告乙○○而言,再衡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內容,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綜上,本件原告二人合併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二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即均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情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供參),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儘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使公司運作回歸穩定常態。

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原應由董事長擔

任主席,然因前董事長葉全信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董事丁○○○及葉瓊璋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決議推選丁○○○代理董事長職務,再由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據被告公司陳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摘錄)「四、主席:丁○○○(董事互推)」之記載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公司登記案卷第330 頁可佐,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由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核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決議依法無效乙節,即難採信。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丁○○○到庭證稱:「…(問:100 年8月14日陸記公司的股東會是否為你所召集?)是」「(問:開會目的?)我先生過世後,董事少一個人,要補選董事讓公司可以運作」「(問:在何處開會?)在另外一個公司裡面,公司名稱為佳辰,位於屏東南州…」等語;及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問:100 年8 月14日臨時股東會事由何人召集?)由證人丁○○○召集。」「(問:開會地點?)在佳辰公司會議室,這也是我們家族相關企業,平常大部分時間在那裡上班…」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準此,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確實有召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寄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二人,此事實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亦自承歷來股東會皆採電話通知,系爭股東會召開確實無寄發通知給原告及其他股東,僅用電話通知等情。惟查,公司未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股東,係屬公司法第

189 條所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於得撤銷其決議之事項,而非系爭股東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亦有召開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曾寄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即推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而主張其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情,亦不足採信。

⒊惟本件原告二人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

得提起,其先、備位之訴應均予駁回,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情事,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就原告甲○○之股份,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所借名登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論斷,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