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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被 告 趙安珍即和响實業行

謝正中謝鐘見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趙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被告趙安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羅澤成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1 年

7 月3 日改由廖燦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101 年7 月3 日台財庫字第10103675

36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33頁),廖燦昌並於101 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安珍即和响實業行(下稱趙安珍)於99年

7 月30日邀被告謝正中、謝鐘見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年息加計年息2.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有債信顯然低落情事,則應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又趙安珍於99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於同日核發刷卡消費額度上限為10萬元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趙安珍簽帳消費,雙方約定趙安珍應按期給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約定利率繳納循環利息,且於延滯繳款之第1 個月繳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於延滯繳款之第2個月繳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於延滯繳款之第3 個月繳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1 年

5 月24日起即未按時清償借款,自101 年6 月起未遵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止,迭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均無結果,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777,768 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4% (即基本放款利率年息2.54% 加碼年息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趙安珍復積欠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9,536 元、手續費1,000 元,合計10,536元,暨其中9,536 元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4%計算之利息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分擔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否認謝鐘見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趙安珍自101 年6 月起欠繳系爭信用卡帳款,應於101 年7 月15日期滿始謂延滯繳款1 個月,故原告起訴時僅得計收1 個月逾期手續費。此外,原告起訴後逕將原信用卡計息利率自年息14.54%調高為年息17.54%,亦屬無據,應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3%計息,始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查詢表、催告函、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戶查詢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第9 頁、第16頁、第12頁、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137 頁),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而謝正中、謝鐘見妹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正中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謝鐘見妹則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按捺指印,並授權趙安珍代為簽名用印,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謝正中、謝鐘見妹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謝鐘見妹固否認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電話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否認之。證人即原告承辦人鄭凱中並證稱:「…趙安珍於99年7 月30日邀謝正中、謝鐘見妹一起前來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我請被告提出自己的身分證件,確認均為本人無誤後,將契約先交由趙安珍簽署,…再交由謝正中簽名,但謝鐘見妹說她不會寫字,所以由她當場委託趙安珍幫她代簽,…約定書上的手印是謝鐘見妹自己的大拇指手印沒錯,…至於契約上所使用的印章,都是被告自己帶來蓋用的」、「我有向被告說明本件借款總額為200 萬元,及貸款利率、將來分期清償之款項,也有向保證人說明如果借款人未清償,則所欠餘額要由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謝鐘見妹本人確曾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授權趙安珍代其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簽名,其就系爭借款業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堪認定。謝鐘見妹空言辯稱未曾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㈢趙安珍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計息利率宜按原告公告基準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為適當,且伊僅逾期繳納1 期信用卡債務,依約僅能收取1 期手續費100 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查:

⒈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實際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應依原告

所訂循環信用利率差別訂價之相關規則辦理,即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至15% 機動調整。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2 條第4 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第13條第3 項,已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同契約第2 條第3 項前段復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依照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足見系爭信用卡債務計息利率高低,係按各該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風險評等結果機動調整,並以年息19.71 為計息利率之調整上限。又趙安珍自101 年6 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趙安珍以101 年8 月13日答辯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信用卡帳單、帳戶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應認真實,而原告公告101 年6 月應適用之基準利率為年息2.54% ,有卷附放款利率變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趙安珍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款,其信用風險應適用最高等級,加碼年息15% 計算乙節(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前揭約定條款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故原告按基準利率年息2.54% 加碼年息15% ,計算機動調整後之計息利率為年息17.54%,即屬有據。

⒉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⑴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⑵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⑶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足見持卡人於締約時即同意,計收延滯繳款第1 、2 、3 個月之當月逾期手續費。是自101 年6月1 日趙安珍未遵期繳款當月起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1 年10月17日止,趙安珍已延滯繳款5 個月(即10-6+1=5,首月計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趙安珍給付已屆期之逾期手續費共1,000 元(即100+300+600=1,000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安珍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