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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潘茂原(死亡)承受訴訟人 陳多津承受訴訟人 潘春旭承受訴訟人 潘妍希承受訴訟人 潘南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陳柏全兼訴訟代理 洪綿璟人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全應將座落南投縣○里鎮鎮○村段○○○○○○○○○○ ○號,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421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收件字號: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綿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全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洪綿璟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洪綿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綿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潘茂原為南投縣○里鎮○村段○○○○○號及同段第0421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2筆土地均與第三人(佃農)劉榮昆簽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合計約5分)。民國99年間,原告與佃農劉榮昆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的買賣價金出售其中2 分之面積予劉榮昆,另同意折價30萬元以換取劉榮昆之同意終止全部耕地租賃契約關係。

(二)由於原告住在高雄且年歲已大,乃委請外甥女洪綿璟(即被告陳柏全之母)代辦全部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前揭第526 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移轉其中2 分面積之土地給劉榮昆、代收170 萬元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因此原告將前揭第0526號及同段第0421號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付予洪綿璟。

(三)詎料,原告女兒潘妍希從埔里友人陳金福處聽聞原告剩餘的土地竟全被移轉到洪綿璟之子即被告陳柏全名下,經潘妍希轉知原告之後,原告遂請潘妍希代為調閱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方驚覺原告南投縣○里鎮○村段○○○○○○○○○○號土地,除分割移轉給佃戶劉榮昆的2078平方公尺外(註:分割移轉給劉榮昆的土地地號仍維持0000-000號,劉榮昆事後將土地出售給陳永祥,有異動謄本可證),剩餘3 分面積的土地(即分割後新增地號第526-002 號、2272.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0421地號、62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在99年11月15日遭被告2 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柏全名下。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柏全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洪綿璟利用上述代辦事宜,盜用原告印章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其移轉行為無效,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被告2 人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柏全名下,係屬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為免被告陳柏全將前揭土地轉手予第三人致所有權人難以請求返還,已依台灣南投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裁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

217 號裁定,對前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六)被告洪綿璟訴請給付1,853,000 元及其利息部份:

1.被告洪綿璟代收170 萬元價金後並未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與女兒代為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一項規定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其返還代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曾於100 年3 月間找被告洪綿璟要求返還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等,但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在潘妍希建議下帶原告到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赫然發現原告郵局帳戶存款竟於同年3 月25日遭被告洪綿璟盜領153,000元(由於原告尚未取回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故同年3月25日辦理掛失時無法換新存摺;原告於100 年7月8 日才換發新存摺、及取回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

3.以上兩項合計為新台幣1,853,000 元。原告發現後,被告洪綿璟僅在100 年4 月初返還其中30萬元,其餘仍未歸還。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洪綿璟返還侵占及盜領款合計1,55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七)就塗銷陳柏全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部份:

1.被告答辯狀之主張均非事實。

2.原告僅曾與被告洪綿璟同住5 個多月,且原告大女兒另支付被告洪綿璟美金1,000 元(約台幣30,000元)的住宿津貼,原告每月並有6,000元老農津貼可以生活,何來需要被告洪綿璟長期照顧之實?況,被告洪綿璟之夫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不足2 萬,被告洪綿璟本人則沒有工作,何來扶養原告並代墊各種款項之實?

3.原告從未承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洪綿璟或其子陳柏全作為答謝及報酬。

4.被告提出的被證1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原告在看見之前並無印象。原告與陳柏全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贈與陳柏全之意(無贈與契約存在)。縱使其上之印章與指紋為真(待確認),研判可能是原告委託洪綿璟辦理出售劉榮昆之土地分割、移轉等事宜之過程中,洪綿璟趁年邁原告不注意而夾帶於文件中要原告用印,事實上,原告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表意。退步言,倘認原告用印為真而為有效之移轉行為,原告亦主張係出於受詐欺(因被告未告知係將系爭土地移轉陳柏全移轉之文件)或因錯誤(原告根本不知道所蓋文件中含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倘知悉即不會簽名其上)而撤銷該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

5.倘原告確有出售土地之意,何以僅有公契(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載價款4,098,913 元),而無私契(買賣契約)存在?且無價金及如何付款之約定?更未見陳柏全支付任何價金。

6.原告既然委託被告洪綿璟辦理出售劉榮昆土地事宜,當然也交付過印鑑證明。縱使原告曾經申請印鑑證明而交付洪綿璟,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與陳柏全之間確有買賣行為或確實同意移轉。

7.被告陳柏全於刑事偵查庭陳稱是「原告本人」當面告知要贈與給「他」(參閱被告陳柏全於100 年度他字7540號偵查筆錄);此次陳柏全與洪綿璟於民事答辯狀卻主張「原告同意過戶予被告『洪綿璟』,經被告洪綿璟指名過戶予被告陳柏全…」,主張前後矛盾。

8.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柏全間並無買賣或贈與等債權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與陳柏全之真意;退步言,縱為有效移轉,原告亦撤銷該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故以先位聲明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倘認該移轉行為有效,則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或贈與等債權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柏全取得所有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陳柏全負有返還義務(即備位聲明)。

(二)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1.原告出售土地給劉榮昆可得之土地價金為170 萬元,價金雖委由洪綿璟代收,但原告並未同意洪綿璟將之據為己有,此自原告與劉榮昆間契約第三條係約定「同意委由洪綿璟女士代收」,而非約定直接支付予洪綿璟以清償原告積欠洪綿璟之債務即明。

2.有關被告洪綿璟主張其為原告墊支之款項及原告同意贈與部分:原告否認。蓋倘果為真,試問,被告洪綿璟為何遲至第4 次偵查庭才提出?該等支出顯係被告洪綿璟拼湊而得。另被告洪綿璟提出各項支出部分:

(A)謝明智所立收據:系爭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原告與被告洪綿璟間

並無系爭2 萬元借支關係,亦未指示被告洪綿璟代為償還,且同意扣除。(B)洪萬倉所立收據:系爭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系爭3 萬元係由原告自己清償,故原告與被告洪綿璟間應無系爭3 萬元借支關係。(C)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被告洪綿璟固提出100 年3 月1日至100 年

3 月4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486元,尚不足以證明該收據與被告洪綿璟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否認有借支事實。系爭看護費用收據分別是訴外人王龍鳳、陳聰朗所做成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且王龍鳳是受被告洪綿璟所託,而非原告所僱請,原告亦無授意被告洪綿璟僱請看護,並不知有此費用,直至被告洪綿璟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始知悉此事。(D)王鳳美所立收據:系爭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素與親屬鮮少往來,何來於王洪嘉壽、王啟祥過世時委任被告洪綿璟墊付奠儀金之可能?原告對此事並不知情,系爭收據及30,000元恐係被告洪綿璟擅自以原告名義向王鳳美自稱是伊代原告支付奠儀金,原告否認之。(E)葉清吉所立收據:系爭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不認識葉清吉,亦無委任被告洪綿璟僱請工人釘立界址樁之情事。況原告業已提出原證8 、9 舉證伊於97年間已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1萬元予被告洪綿璟,以辦理出售劉榮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暨工資。(F)郵政匯款執據:原告否認有委任被告代墊付律師撰狀費3 萬元之事實。(G)陳新三律師所具證明書:系爭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95年原告與其兄潘茂林之分割訴訟案,因潘茂林即被告洪綿璟之舅舅,原告乃委請被告洪綿璟居中處理,惟相關費用均是原告自己支付,並無被告洪綿璟代墊撰狀費之事實。至證明書所載撰狀費用,亦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無由被告代墊付之必要。(H)埔里鎮農會農保保費明細表:被告洪綿璟於98、99年間確有代原告辦理農保保費繳款事實,惟僅是委其自原告妻陳多津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提領費用以繳款之權限,並無被告以自己金錢代付之事實。又原告女兒潘妍希於98年間曾委請被告洪綿璟辦理將原告農保保費改為直接自原告妻陳多津上開帳戶扣繳,惟不知何故被告並未如實辦理,反而將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登記為其住處,是系爭繳費通知單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居住於被告家中由被告洪綿璟接濟其生活之事。(I)收據5 紙:被告洪綿璟未舉證系爭收據5 紙與伊代墊書狀費、複丈費、)謄本費等費用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否認由其代墊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洪綿璟所呈證據俱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被告洪綿璟本應返還原告,1,653,000 元,惟原告對被告洪綿璟代償謝明智、陳金福及謬陳幸上開借款等情不爭執,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先位聲明請求:(一)如主第1 項所示;(二)被洪綿璟應給付原告1,213,000 元,及法定利息;(三)就上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陳柏全應將座落南投縣○里鎮鎮○村段○○○○○○○○○○ ○號,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421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其餘聲明同先位聲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間投靠被告洪綿璟,由被告洪綿璟照料其生活起居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又於95年5 月間,即開始為其處理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同段第421 地號土地測量、分割、三七五租約爭議、出售之事宜及其他案件,因而為原告代償多項處理費用(包括代償欠謝明智之20,000元;欠洪萬倉之30,000元;陳金福20,000 元;陳幸100,000元。原告住其家中花費及住院醫療費418,986 元;代墊喪葬費30,000元;委託楊亮志處理桃園土地50,000元;處理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26,700元;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代墊費33,160元;原告與李蕭美桃間毀損案件代墊費用273,400元;代理原告前往桃園處理事情費用27,900元;代理原告前往南投處理農保事宜12,000元;代理原告處理南投土地花費54,600 元;原告與其兄辦理南投縣土地分割事宜代墊費用107,141 元;被告替原告辦理土地處理自桃園至南投費用10,300元;向南投埔里鄉公所申請調解車資10,000元;代理原告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事宜31,305元;代墊調解費用及車資6,200 元;代墊分割土地起訴狀費用及車資11,200元;代墊撰狀費2,000 元;遷移戶籍車資3,200 元;代繳農保費用及車資9,214 元;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誣告案件代墊律師費用等60,000元;南投地方法院分割案引導法官至現場車資3,20

0 元;申請確認三七五減租變更位置範圍書狀、車資11,400元 ;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車資費用41,600元;潘妍希找原告,依原告指示交潘妍希300,000 元;原告與被告洪綿璟同住期間給被告洪綿璟修繕房屋費用500,000 元;以上共計2,203,506 元。即本院100 年度雄調字第354 號卷第67-7 2頁),原告並未償還,故原告曾承諾被告在將與劉榮昆間之爭議事件處理完畢後,將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同段第421 地號土地、第425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洪綿璟,以資做為支付被告洪綿璟長期照顧原告生活,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嗣被告洪綿璟完成上開受託之事後,原告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洪綿璟,經被告洪綿璟指名過戶予被告陳柏全。又被告洪綿璟代收之170 萬元係依原告與劉榮昆所立「終止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之約定代收補償費後,並依約將之抵充為原告代償借款後之返還債務,及原告積欠被告洪綿璟之代墊款返還義務,及扣除其贈與之金額、被告洪綿璟扶養原告之花費等,被告以原告之此等返還債務,抵銷原告於本件主張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後,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另原告於郵局之印章存摺從未交付被告洪綿璟保管使用,故被告洪綿璟亦未曾盜領原告郵局內之存款153,

000 元,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同段第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筆土地均與訴外人劉榮昆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99年間,原告與劉昆榮約定原告以200 萬元將系爭第526 地號、第

42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 分之土地出售予劉榮昆,另同意折價30萬元以換取劉榮昆之同意終止全部耕地租賃契約。

2. 原告委請被告洪綿璟代辦全部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系爭第526 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移轉其中2 分面積之土地與劉榮昆、代收170 萬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嗣後系爭526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面積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劉榮昆。

3. 系爭第526-2 地號、第421 地號土地均在99年11月15日以賣賣為由登記至被告陳柏全名下。

4.被告洪綿璟代收上開劉榮昆給付之170 萬元價金後,尚未交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柏全,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該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2.如是,原告是否係受詐欺或因錯誤為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

3.承上,如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或贈與之契約?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4.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償還其代收尚未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理由?

5.承上,如是,被告是否得以其扶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及為其代墊之各項費用主張抵銷?如可,其金額若干?

6.被告是否於100 年3 月25日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153,0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對被告洪綿璟請求之金額,另提起備位聲明,因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潘茂原既否認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洪綿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洪綿璟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洪綿璟雖辯稱潘茂原生前與渠同住,由渠代為花費共2,203,506元,故原告答應將系爭土地贈送予渠云云,惟被告洪綿璟既未舉證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就上開金額大多未舉證證實(見後述),所辯已非足取。再被告洪綿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59 號(下稱該刑案)案件中,先辯稱係以409 萬向原告購買,嗣辯稱係原告所贈與,顯見為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贈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陳柏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綿璟雖否認盜領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另主張抵銷云云。第查,被告洪綿璟未經原告允許,而盜領原告上開帳戶中153,000元乙節,業經檢察官以上開刑案起訴,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又被告洪綿璟亦坦承該土地買賣價金150 萬元由其經收,但既無法證明原告贈與之事實,故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洪錦璟主張抵銷部分是否可採:

(1 )有關謝明智、陳金福及謬陳幸部分共14萬元,原告不爭執,自應扣除。

(2) 王龍雲及陳聰朗看護費用7,500 元部分:經本院

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確實自100 年

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因手術而住院(見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王龍雲及陳聰郎亦到院證稱有應被告洪綿璟之請去看護潘茂原,並分別自被告洪綿璟處拿到6,500元及1,000 元(見本院卷第

157 頁至第162 頁),應屬可採,自應予以抵銷。

(3) 洪萬倉借款3 萬元部分,有洪萬倉出具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10 頁),應堪採信,自可抵銷。

(4) 證人王鳳美父母去世奠儀3 萬元部分:雖經證人

王鳳美到庭證實,被告洪綿璟轉交原告之白包,但證人王鳳美既無簿冊為證,且既稱轉交究係原告支出請被告洪綿璟轉交,抑或由被告洪綿璟代墊,證人王鳳美無法證實,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取。

(5) 葉清吉之工資、車資7,400 元部分:證人葉清吉

已到庭證稱被告洪綿璟確實支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可抵銷。

(6) 吳謹斌律師費用部分:證人吳謹斌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證稱均由原告親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此部分自無抵銷可言。

(7) 陳新三律師費用部分:被告洪綿璟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抵銷。

(8) 代墊書狀費、複丈費等部分:被告洪綿璟無法證實有代墊事實,不能主張抵銷。

(9) 原告與被告洪綿璟同住時之生活費、代墊車資、

餐費、農會入會費、南投地方法院裁判費、委任楊志亮處理廠房費用、埔里農保費用及贈與50萬修繕房屋費用等項,被告洪綿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其同住多久,且查,原告本身有領取老農津貼每月6,000 元,且被告洪綿璟亦坦承原告之大女兒有交付渠1,000 元美金,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尚嫌無據。

(10)綜上,被告洪綿璟可抵銷之金額為184,900 元(計算式:140,000+7,500+30,000+7,400=184,900

) 。另原告自認被告洪綿璟前已償還300,000元,故被告洪綿璟尚應償還原告1,168,100 元(計算式:向於1,653,000-300,000-184,900=1,168,1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綿璟償還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被告洪綿璟應償還款項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