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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戴武祥訴訟代理人 戴紹煒被 告 李進財被 告 李慈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傷害行為之和解書,對於自身造成之惡意傷害行為表示負責,並於該和解書內容表示:「乙方(甲○○)就打架事件誠心道歉…日後若有相同情事,乙方願負甲方之生意損失,即從市場攤販規定中之『放棄經營權,並自動離開原有攤位…』」等情事。說明被告甲○○「日後」應不得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否則,即如和解書內容所載,再有相同擾人行為,應如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被告甲○○即應離開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之攤位,不得再行經營。

(二)惟自92年6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6日,被告甲○○於此期間內,時常無故對原告所經營之攤位進行騷擾、搖晃攤位間隔之木板、丟擲座倚與菸蒂、大聲喝斥,使原告及其他店內人員心生畏懼、深感害怕。甚或無故指責原告之店內人員,滋事叢生,同樣令人不堪其擾、心生恐懼,嚴重地影響生意經營。期間,並經市場管理人員多次勸導,被告甲○○仍未見停止,依舊故我。其行為亦造成原告蒙受經營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 ,266 ,971 元。而被告乙○○係攤位之所有權人,故就受雇人即被告甲○○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深感其擾,本想退讓一步以求相安無事,但是,長年之騷擾已達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更怕往後遭遇不可測之侵害,便尋求該和解書內容所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履行離開自由黃昏市場經營攤位之義務,以求保有安全祥和之工作環境。

(三)原告依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契約關係,以被告甲○○故意違反和解書內容,屢次以恐嚇脅迫、令人心生畏懼之駭人作為向原告為之,以致原告深感其擾、無法再予以忍讓,訴求被告因違反契約內容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以及因被告甲○○故意違反契約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堪其擾,人格權著實受有侵害,訴求被告應賠償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四)依被告甲○○同意簽立之條件,其條件為「若有相同情事」產生,即生被告甲○○應離開自由黃昏市場經營攤位之效力,依此訴求被告甲○○應依該條件成就之效力,離開自由黃昏市場經營攤位。

(五)原告為防止日後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訴求被告甲○○不得接近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生活環境,防止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00萬元;另依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甲○○應離開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不得再行經營;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往後不得接近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環境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辯稱:市場攤位係伊配偶甲○○經營販售食品,伊係在安親班任職,非攤位所有權人,與攤位無關,原告對其起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

1.原告所述不實在,否認有任何對原告暴力相向或威脅的情形,那天是拿椅子丟蟑螂。

2.按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第3行載有「乙方持球棒毆打甲方,雙方就此打架事件握手言和」,第3行亦記載「日後乙方不得再有相同事情發生,若有相同事情…」,足見倘被告再次毆打原告時,始為「相同事情」,就必須履行和解書內容,離開原有攤位,然而,自和解書簽立起至今,其未再毆打原告,並非發生相同事情,原告以其違背和解書約定為據起訴求償,顯屬無理由,應不足採。

3.攤位隔板係市場管理委員會製作,以區隔兩攤位範圍之界線,製作經費4 ,500 元,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與其各分擔2 ,250 元,原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完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 月11日曾簽立系爭和解書。

2.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3.原告與被告甲○○均在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經營攤位,攤位相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何項權利?

2.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否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放棄10號攤位經營權?

3.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4.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否須就原告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常搖晃兩造攤位之隔間板、亂丟菸蒂及亂擲椅子,造成原告、店員及店內客人之恐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確有丟擲椅子之動作但並無亂丟菸蒂或大聲斥喝之行為。又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甲○○)摔椅子,因為摔的時候剛好彈到我的攤位,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也沒看到兩造有吵架,當時有一個客人跟我買果汁,沒注意到當時被告李慈惠有無在場。」、「是(本院問攤位一直以來是否都是甲○○在顧),被告乙○○只是偶爾過去幫忙。」等語。另證人丙○○證以:「原、被告攤位之間有用板子隔起來,原告自己攤位大小沒有什麼變。」、「平常是甲○○在顧,乙○○偶爾會去幫忙,不一定什麼時候會過去。」、「那時被告要收攤時候用的,當時我在洗碗,只知道被告把椅子丟出去,有無丟到人不太清楚,也不記得當時兩造有無在爭吵。」、「還好,只是不太說話,久久會吵一次。」「那天在丟椅子之前甲○○有在搖晃板子跟踢板子,我問他為何要踢,他沒有回我話,也沒有繼續踢,至於為何丟椅子我也不知道。」、「有時後甲○○情緒上會跟原告吵架,有時候講話會比較大聲。」、「是(本院問原告是否有一桶瓦斯放被告甲○○攤位水槽旁),但是沒有妨礙到,甲○○同意讓原告放的。」等語。是依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甲○○於

100 年4 、5 月間某日固曾亂擲椅子,但並無證據顯示係針對原告本人丟擲,縱如原告所述因而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但此行為尚與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所稱「相同情事」有間,且被告甲○○上開行為既非傷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亦尚非重大,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又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原告營業面積並未縮減,其請求營業損失,亦無所據。

(三)被告甲○○亂擲椅子之行為固有不當,但既非屬兩造和解書內容所稱之「相同情事(即應有毆打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違反和解書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要求被告甲○○遷離攤位不得再於自由黃昏市場設攤經營,亦無理由。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乙○○係該攤位所有權人乙節舉證證明,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僅係偶爾去該攤位幫忙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李進財連帶賠償,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