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張銀湖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耿芳被 告 吳春梅
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公同共有。
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秋煥於民國53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借其名義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抽籤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63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棟(重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轉介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貸款,被告高雄市政府卻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秋煥,嗣羅秋煥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亦怠於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無法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爰依買賣、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且以起訴狀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羅秋煥係53年度運河區2 樓住宅承購戶,並已繳清土地價款及貸款,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羅文章、羅文聖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羅文聖)不爭執事項:
(一)羅秋煥係被告高雄市政府之53年度運河區2 樓住宅承購戶,且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土地價款及貸款,並有高雄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繳款回執、高雄市政府54年7 月16日五四高市府宅管字第49525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0年5 月15日雄放㈡字第9000480 號、100 年11月17日雄放㈡字第1000004876號、
100 年12月12日雄存字第100000539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10、47至49、60、61、81、95頁)。
(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6、43、62、77頁)。
(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羅秋煥,原告登記為管理人,並有84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5 月13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08615808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6、17、50、94 頁)。
(四)羅秋煥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97至122 、124 、125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羅秋煥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再請求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羅秋煥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羅秋煥茲證明高雄市○○區○○里○○街○ 巷○ 號國民住宅1 棟,確係本廠兼職職員張銀湖(即原告)借用本人名義向市政府申請抽籤購買,其產權全部屬張銀湖所有,與本人無關,日後變更名義需用本人印章及證件時,本人願意隨時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 、59頁),而被告羅文聖即羅秋煥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原告保有以羅秋煥名義繳納本件貸款之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繳款回執收據(見本院卷第9 、10頁),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記原告為羅秋煥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 、16、17、50、94頁),則原告主張其與羅秋煥約定借用羅秋煥名義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抽籤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由原告繳清本件貸款等情,應屬可採,原告與羅秋煥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再請求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借用羅秋煥之名義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所買受,原告與羅秋煥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對於羅秋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且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土地價款等情,亦不爭執,惟羅秋煥已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7至122 、124 、125 頁),則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自得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且因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就系爭土地未為遺產分割,而應屬公同共有,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及聲請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羅秋煥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羅秋煥出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價款,羅秋煥已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怠於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