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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余昱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蔡秝溱人被 告 洪國良被 告 李秀亞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所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蔡秝溱與被告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與被告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確認利益: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決議之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

1.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略謂:「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洪文棟以上開相同事由除提起確認系爭三項決議無效及請求予以撤銷之先、備位訴訟外,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不成立,追加部分與本訴有無先、備位之分,原審未經闡明,即以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既經准許撤銷,逕認其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無確認利益,亦嫌速斷。」。

2.而上開判決雖係針對股東會決議而闡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同屬會議之性質,且上開判決亦謂此3種瑕疵之態樣,與法律行為之瑕疵近似。因此基於同一法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亦應可區分成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等3 種態樣。

3.若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決議之情形,應認係屬於決議不成立。若退步認不屬於決議不成立(或不承認有「決議不成立」此種瑕疵態樣之存在),則至少亦應認為其決議過程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於無效之瑕疵態樣。故對於由沒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作成之決議,仍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存在。

(三)關於100 年11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紀錄顯示,雖係由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邦琦所召開,並由雷興國擔任主席,但因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因此主席乃宣佈本次會議流會,擇日另行公告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合法召開之會議,至此已告結束。至於嗣後進行之第7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投票,乃屬由無召集權人所進行之會議程序,因此其決議應認係不成立,而縱退萬步認仍屬成立,但因其決議有「於會議結束後不應再進行程序、作成決議」之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故仍屬無效。

(四)關於100年12月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1.該次會議雖在推舉第7 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之職務,惟查:上開於100 年11月20日產生第7 屆新任管理委員的決議既屬不存在(或無效),則自無新任管理委員之存在,亦即被告等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2.既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被告蔡秝溱自無法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即其與管理委員會間關於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五)關於101年3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2.查文化師苑社區(下稱該社區)共有236 戶,但出席該次會議者僅有119 人,顯見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其決議自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3.再者,不存在之決議,本即不發生法律效力,自不能以追認之方式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又無效之行為,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不能以追認之方式使其發生法律效力。但該次會議竟在追認並不存在(或無效)之100 年11月20日之會議決議,則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4.被告雖抗辯本次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結果,已經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審查並准予報備云云。惟查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3 月23日之函文可知,該公所亦表明僅係作形式審查,不對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因此本件之實質效力如何,仍有待本院判決認定之,自不因該公所准予報備而即認具有實質效力。

5.被告又辯稱原任管理委員出具聲明書略謂被告等人係經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云云,惟查,原任管理委員並無認定本件爭議之權限,因此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尤有甚者,原任主任委員及部分管理委員尚且出具聲明書表示質疑,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6.被告又辯稱原告提起訴訟已超過3 個月之期間云云。惟查該次會議係屬無效,自無再予撤銷之必要,故亦無逾期之問題。更何況原告係於101 年6 月6日起訴,亦未逾3 個月之期間。

(六)綜上可見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代理人蔡秝溱係本年度(101 年)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主任委員,且本管理委員會已於同年3 月23日由高雄苓雅區公所核准合法報備成立在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0日所召開之101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先前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洽詢經承辦人告知住戶間推舉召集人3 人(如屬緊急1 人即可),再度連署5 分之1 召開系爭會議,被告蔡秝溱與被告洪國良乃自告奮勇為推舉召集人於101 年2 月9 日2 月18日公告連署召開臨時大會之法定人數共88人,超過法定人數並無爭議。本系爭會議係延續100 年度兩次會議流會所延伸之第3 次會議,故在名稱上有所筆誤,然系爭會議係寶順保全管理公司之服務範圍,故均由寶順保全管理公司協辦完成後,由其彙集資料呈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為之。又追認100 年11月20日區權會所選出之各棟管理委員及同年12月9 日無誤之議題,已在3 月10日系爭會議時舉手表決通過,有錄音、錄影存證,完全合法並無爭議。惟因會議記錄由寶順保全公司之管理主任李先生所書寫不夠詳盡(原告及其代理人並未參加會議)。

(二)依檢附101 年3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表、該社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部分比例明細;本社區上開資料已因6 月15日新舊任保全公司交接,舊任寶順保全公司並未移交給新任大正保全公司,被告等到資料室始發現鐵櫃封條已被撕開,寶順保全公司前李管理主任放置於鐵櫃之101 年3 月10日委任狀…等有關會議資料(即上開資料)全部遺失,已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向轄區警察單位報案。

(三)100 年11月20日至101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流會之經過陳述如下:(101 年第一次或101 年第3次係保全公司之筆誤)

1.該社區100 年11月20日,由100 年度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於規定時間未達到法定人數,故主席宣布流會。100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隨即宣布進行選舉各棟管理委員。

2.有鑑於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遂於同年12月9 日再度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也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

3.該社區管理主任姬兆熊(此人已捲款潛逃)將上開兩份會議記錄等文件,呈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為選出委員申請合法報備,豈料,苓雅區公所未予核准報備,文件被退回,則因按議事規則,流會後會議就已結束…云云,101 年1 月16日區民事第0000000

000 號函有明載。

4.101 年1 月20日蔡秝溱以住戶身分召集開討論會及時任主席,席間主席請教100 年度主委及監委,申請報備未核准如何處置;因已兩次會議都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理應再召開第3次臨時會,然100 年度主委及監委不思此途,卻異口同聲說依法解決。

5.依法解決僅係推託之詞,然其本意係置之不理,依法委員任職1 年,1年到期自動解職,然101 年度之管理委員會遲遲無法合法報備成立,社區頓時群龍無首,有鑑於此,被告等人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洽詢經承辦人告知住戶間推舉召集人3 人(如屬緊急1人即可)再度連署5 分之1 召開臨時區權會之會議,遂被告蔡秝溱與被告洪國良自告奮勇為推舉召集人於101 年2 月9 日到2 月18日公告連署召開臨時大會之法定人數共88人;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6.該社區群龍無首,又有寶順保全公司要求101 年1月1 日起調漲工資之壓力,如管理委員會不配合即要撤離本社區之駐哨管理;當時本管理委員會並未具合法性,整個社區以無人管理就有擺爛之危機,謂此次系爭會議係屬緊急事件。

7.連署到達法定人數,且都以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該社區101 年3 月1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均按法定程序辦理,系爭會議及呈送苓雅區公所之報備程序均由寶順保全公司人員協助辦理,區公所承辦人員均很詳細審查。原告並未參與連署及未參與系爭會議,其以此來干擾合法管理委員會運作實不可取。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略以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合法產生及組成,係100年度「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然100 年度時任「管委會」主委等委員為文連署之聲明書如於101 年2 月29日張貼佈告欄及散發於本社區236 個住戶信箱。聲明書內文述稱:「本人等係100 年11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100 年11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選舉管理委員」,既然100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等,已連署「聲明書」以100 年11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選舉管理委員,故101 年3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會,係尊重其聲明及遵行其職權,原欲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也改為追認之程序;然其僅補充告知住戶,該社區委員及其職掌分別於100 年11月20日及12月9 日推舉產生,且依住戶規約選舉辦法規定,各棟委員之選舉本可不限定時間或地點選舉。。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然原告或其代理人未出席會議,不關心社區事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後,仍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略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定有明文。然其所提系爭之時效,顯已逾3 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確認被告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不存在」…等之訴訟,實屬無益,然所提確認訴訟業欠缺確認利益,且所提確認不存在之訴訟未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於法定期限提出,顯於法不符。並請求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第7 屆管理委員會,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1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會議規範規定不符,檢還報備資料。

2.該社區於101 年3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蔡秝溱為會議召集人。

3.系爭會議是由有召集權人蔡秝溱所召集,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有無未達開會法定人數之情形?

3.系爭會議就追認選舉各棟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稱是否有效?

4.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及被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與被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效,係指當然、自始、確定的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或補正而使其成為有效。依原告提出該社區100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召開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應到236戶,實到143 戶,未達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10項規定2/3 即158 戶以上,而宣佈流會,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從而,該次會議已因未達法定人數經主席裁示流會而不存在,此時即不得再舉行任何會議,遑論為決議事項,但該次會議主席未遵守規定竟再舉行管理委員之選舉,該選舉結果自屬無效。而該社區雖另於101年3 月10舉行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議程中追認上開無效之選舉結果,並報請苓雅區公所核備,揆諸前揭說明,此追認亦無法使本屬無效之選舉結果變為有效,而苓雅區公所之核備只是形式審查,並無實質核定之權。又被告辯稱依住戶規約規定,各棟委員之選舉可不限時地隨至舉行云云,但本院查其住戶規約規定事項並無此規定,被告之辯解自無足取。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該次選舉既為無效之選舉,從而,被告蔡秝溱之主任委員,及被告洪國良與李秀亞委員之身分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社區與其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