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莊連添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一年,屆期得經原告審核後繼續一年,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並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94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394,388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4年9 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9 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4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4 月21日發卡起至101 年
6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86,592元、利息119,839 元,合計206,431 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