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徐澤源
林全通兼上一人訴訴訟代理 林龍泉被 告 呂進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所示面積五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平整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澤源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原告林龍泉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原告林全通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澤源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林龍泉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林全通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崎子腳段第1135-1號)為其等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同區段第1107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毗鄰,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間,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4.39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B所示面積57 .19平方公尺鋪設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水溝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其等使用收益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拆除該占用部分之鐵皮屋、水溝,並將土地回復平整原狀返還,另應返還本件訴訟起訴前5 年期間,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4.39 平方公尺鐵皮屋、B所示面積57.19 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平整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澤源新台幣(下同)375,000 元,原告林龍泉250,000 元,原告林全通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民國82年間購買系爭鄰地,依出賣人之指界,興建系爭鐵皮屋及鋪設系爭水溝,當時原告並未說明界址有誤或越界,本件界址之所以有爭議,係9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界址位移所致,非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林龍泉於100 年3 月4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來5年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毗鄰。
㈡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相片8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38至40頁、第85頁、第96頁)。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系爭鄰地間之界址是否因96年間之土地重測而位移:
⒈按地籍圖重測屬大範圍之測量,非僅就特定土地實施,是如
因地籍圖重測位移之影響,而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糾紛,該糾紛之相鄰土地,應為多數,非僅有單獨之相鄰土地界址糾紛,則單獨之越界建築界址糾紛,非地籍圖重測位移所致,如建築時未申請鑑界,通常屬建築者未留意,因而越界建築所造成。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14.39 平方公尺,該鐵皮屋附連之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7.19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該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而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於96年地籍圖重測完成後,並未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且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鑑界紀錄,僅101 年2 月6日曾申請鑑界,亦有同事務所101 年9 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函文所記載,系爭土地周遭土地於96年地籍圖重測完成後,既無界址爭議情事,如上所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水溝之所以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非上開地籍圖測量位移所致,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係地籍圖測量位移所致,自無可採。另審酌如上開鑑界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系爭鄰地既僅於101 年2 月6 日有申請鑑界之紀錄,顯見系爭鐵皮屋、系爭水溝興建前,被告並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以確定可建築之範圍,則本件之所以越界興建,為被告未細心留意界址所致,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前所有人指界興建,但因通常人之指界無可能達到興建所需之精準程度,該指界自無法為被告可據以興建之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其興建時,原告並未說明界址有誤或越界,但原告亦無可能在未申請專人測量下,可確知界址之所在,是亦不得以原告在其興建時未提出異議,遽認其等同意被告之興建範圍,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含系爭水溝),如上所述,未經同意而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經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水溝時,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4.39 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面積57.19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將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有妨害之上開占用鐵皮屋、水溝予以拆除後,將土地予以返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尚無不合。另被告興建鐵皮屋、水溝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所為,既妨害原告對該部分被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拆除後,回復興建前之平整原狀而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⒉被告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水溝,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所示面積14.39 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面積57.19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6年7 月間興建該鐵皮屋、水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高雄縣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所載之改建時間相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頁),則該鐵皮屋、水溝係於86年7 月間所興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受有上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另原告徐澤源、林龍泉、林全通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 、1/3 、1/6 ,原告徐澤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時間為92年
3 月26日,嗣後於於98年7 月29日、100 年3 月4 日將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龍泉,於99年5 月17日將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全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15 至118頁),原告林龍泉、林全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雖在本件起訴5 年前之後,但原告徐澤源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將轉讓原告林龍泉、林全通應有部分自起訴5 年前至移轉登記時止,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林龍泉、林全通,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2 頁),依上規定,原告徐澤源、林龍泉、林全通自得依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2 、1/3 、1/6 ,就系爭鐵皮屋、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繫屬之101 年4 月20日(詳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止,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有加油站、傢俱工
廠及其他工廠,住家較有限,距離鳥松區公所車程約1 至2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為71.58 平方公尺(14.39 +57.19 =71.58 ),本件起訴前5 年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179.2元(800 ×71.58 ×6 %×5 =17,179.2,申報地價詳本院卷第84頁地價謄本),以原告徐澤源、林龍泉、林全通應有部分各1/2 、1/3 、1/6 計算,其等可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為8,590 元、5,726 元、2,8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57.19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平整原狀返還部分,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就原告徐澤源、林龍泉、林全通各於8,590 元、5,726 元、2,8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
6 月2 日(詳本院卷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請求,依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價額未逾50萬元(4,
7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詳本院卷第13-2頁】×57.19+8,590 +5,726 +2,863 =285,972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係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提醒;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