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高嘉祥
高麗明高吳彩蓮王自強王安平王心怡王心悅兼前四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王信偉
江美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訴訟代理人 吳坤和
鍾詠凡高朝發張伊萍被 告 王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饒德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派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健檢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就所居住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有權益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大樓共管基金每戶各2 萬70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訴之聲明,而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第9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雨強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違法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架設無線電行動通訊強波設備儀器,致住居於同棟大廈5 樓之1 、6 樓之1 之原告身體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原告等人因朝夕與高致癌因子為伍,已造成心理恐懼陰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7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雨強則以:伊僅單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承租者既係合法事業單位,對於是否確實有經過上級主管單位的申請及合法與否,伊並無法知悉。又迄今眾多權威科學實證與長期動物實驗都無法證明基地台會造成人體危害,否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則以:伊向被告王雨強承租系爭房屋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係為解決住戶通訊品質不佳之困境,且基地台發射之電波屬非游離輻射電磁波,為能量較弱的輻射,在符合安全值下對人體健康並無產生危害之風險,況系爭通信設備進口時均經NCC 之審驗合格,並發給認證標籤後始裝設使用,應認在符合審驗標準值下,對人體健康並不構成不可容忍之風險,亦即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況原告等迄未證明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究竟造成原告等受有何種身體健康之損害,及兩者間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王雨強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
大廈住戶,被告王雨強嗣於97年間將其位於大廈10樓之2 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8年9 月1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並將廠牌(型號)分別為「北方電訊(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 )」及「Nokia Siemens Networks(Nokia Flexi WCDMA Base
Station)」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架設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等身體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已造成心理恐懼陰影,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7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於系爭房屋架設之上開通信設備,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本件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因果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向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又在公害事件中,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惟如原告未能提出該公害設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復未能具體指出其身體有何損害,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舉世界衛生組織公告及相關網路新聞資料記載
: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已將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The electromagnetic fieldsproduced by mobile phones are classified by the 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as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主張基地台之設置有害於人體健康,其等因長期與致癌因子為伍,受有內心恐懼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等人並引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資料: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產生之非游離電磁輻射波係指能量較弱之輻射,並不會破壞生物組織細胞內各種原子和分子,絕大部分的研究結果認,無明顯證據顯示長期或短期暴露於電磁輻射的環境下,會與某些特定生物效應(如腫瘤)有直接關係。其等並針對原告所指「國際癌症研究機構已將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一情,提出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論壇之論著謂:國際癌症研究機構在其No.208公報宣布將手機發射的射頻電磁場歸類為2B等級之可能致癌物,該機構評估環境因素是否增加致癌風險時,會檢視證據力強弱分為三種等級,充分(sufficient)、有限(limited)及不足(inadequate),再依照人體及動物實驗結果,將致癌可能性分為四類。其中2B類是不排除有機會(possibly)致癌,指對人類致癌的證據有限,動物實驗上證據尚未達充分程度;而依國際癌症研究署訂定人類致癌因子分類表中,同列2B級之可能致癌因子尚包括「咖啡、苯乙烯、汽油引擎廢氣、電桿煙霧」等語,是依上開文獻資料顯示,在科學研究上,針對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會否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一事,尚在研究階段,依目前科學實驗無法認定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害,至原告提出「電磁波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之研究資料,亦僅指電磁波與一般人生活中易於接觸之咖啡、汽油引擎廢氣同為「不排除」有機會致癌之因子,自難認原告就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㈣再者,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基地台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准予核發審定合格標章;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0年4 月起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於大台北、大台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
1 年7 月30日通傳南字第10100353770 號函暨101 年8 月27日遠傳南字第1015204801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4 頁),安全性實無疑慮,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之程度,其等縱因恐懼影響心理健康,亦非可歸責被告。
㈤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14日會
同電信警察、當地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行政檢查,因而發現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於系爭房屋內裝設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而依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基地台之規定,裁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鍰38萬元,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7 月30日通傳南字第1010035377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僅係針對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未經許可架設基地台設備,有礙政府對於基地台設置管理而為之行政裁罰,自不得據以逕認基地台之架設會對人體健康造成何種危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在醫學上已達合理之確定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其等復未指出有何察覺身體不適,因而合理懷疑係長期暴露於電磁波區域下所致之情形,故其等縱然受有心理恐懼之陰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