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劉姿寬
洪寶瑟李劉喜秀林淑貞被 告 高雄市○○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義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及決議二第一項、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高雄市○○路公教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住戶,系爭大樓樓頂年久老舊,致渠等屋內屢受漏水所苦。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針對共用部分之頂樓、女兒牆、通氣孔防漏工程,以及共用部分之A 棟排水孔修繕等修繕費用分攤,及先前防漏工程費用之繳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及決議二第1 至4 項(下稱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樓第25屆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自第12屆管委會會議討論頂樓防漏處理第2 次(含) 以上工程之費用分攤原則,至第13屆管委會定案,多次協助頂樓住戶解決漏水問題;其後管委會就頂樓漏水修繕工程及費用分擔,亦經作成不同之修正決議。因原告質疑公設修繕費分攤責任及方式,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再就之前多年來歷任管委會相關修繕議案做成決議,並決議於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大會中再次根據建管局100 年元月最新規約範本修訂本大樓規約,及將該次會議提案一至三項於大會中增列討論。其後已於102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在該次決議之前發生之修繕案,會依照系爭決議去執行,之後發生之事項,才依照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原告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做有利於己之解釋,未參酌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而遵從管理委員會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31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均為系爭大樓頂樓住戶。
㈡100 年11月28日被告第2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做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一及決議二第1 至4 項。
㈢附表所示決議一及決議二所提及之修繕範圍均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所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或應予撤銷?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
。查被告既爭執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應依系爭決議支付相關之修繕費用,而原告於此日之前業已發生依系爭決議應負擔之費用,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4頁),則原告因先前已經發生之如系爭決議所示之工程、修繕費用,若不能確定系爭決議為無效,其必受被告依系爭決議計算及追繳工程、修繕費用之分攤額,是其主張系爭決議違法,應屬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例第11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頂樓住戶,附表所示決議一及決議二第1 至4 項所提及之修繕,均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847分之32,亦有被告報備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稽(本院卷㈠第159 、163 頁),應堪認定。本院調取系爭大樓所呈報之規約(本院卷㈠第128 至132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一及決議二第1 、2 項之修繕費用分攤計算標準,系爭大樓之規約中並無規定。被告固辯稱:於100 年11月28日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再就多年來修繕規定做成決議,並決議於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大會中再次根據建管局100 年元月最新規約範本修訂本大樓規約,並將本次提案一至三項於大會中增列討論;後於101 年4 月6 日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決議於101 年5 月18日再召開臨時會針對修訂規約再討論等語。經核被告第24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6 頁、第65至66頁),雖有記載決議三,將參照99年新頒定規約範本(非原告自陳之建管局100 年元月最新規約範本)重新檢討修訂本大樓規約,然無「將本次提案一至三項於大會中增列討論」之記載;後於101 年4 月6 日系爭大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主席報告交由第25屆委員會再執行規約修訂之工作,沒有決議,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㈠第154、155 頁)。本院調取被告所備查之第24屆以前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12 至164 頁),以及被告所陳報第2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至102 年1 月24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60 至277 頁、卷㈡第2至8 頁),亦查無如附表決議一、決議二第1 、2 項之相關決議,被告亦陳稱:如附表所示決議一及決議二第1 至4 項,從未經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足見附表決議一、決議二第1 、2 項,並無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末段之問題,則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逕自要求原告在內之頂樓住戶分攤共用部分之防漏工程費4 分之1 、補助攤提防漏工程費2 分之1 ,顯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已甚明確,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決議一、決議二第1 、2 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做有利於己之解釋,未參酌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而遵從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等語,則不足採。
㈢如附表所示決議二第3 項,係「A 棟排水孔修繕部分,係因
A 棟本身排水口設計不良,導致頂樓住戶嚴重漏水,需改善排水口工程,方能使防漏工程完善,故所需經費由A 棟住戶平均分攤。」,經查,A 棟排水孔為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大樓A 棟共有28戶,每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均為2847分之32,有被告報備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稽(本院卷㈠第158 、159 頁),本院調取系爭大樓所呈報備查之規約,被告所備查之第24屆以前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被告所陳報第2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至102 年1 月24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28 至132 頁、第112 至164 頁、第260 至277 頁、卷㈡第2 至8 頁),均於規約中查無此規定,亦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被告以A 棟全體住戶平均分攤該棟共用部分之排水孔(座)之修繕費用,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分攤原則相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決議二第3 項無效,備位主張撤銷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該項決議附註之計算式「8000/24=333 」,則與該棟之戶數不合(應為28戶,非24戶),故此計算式應非正確,然不影響「A 棟排水孔修繕部分,係因A 棟本身排水口設計不良,導致頂樓住戶嚴重漏水,需改善排水口工程,方能使防漏工程完善,故所需經費由A 棟住戶平均分攤」之決議本身之適法與有效,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所示決議二第4 項,係「至今12住戶中尚有5 位住戶
未繳交應分攤之防漏工程款3,287 元。【157789/12 ×0.25=3287 元】」,僅確認尚有5 位住戶未繳交應分攤款,而未涉及應如何分攤之規範、計算問題,不能認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事;原告請求確認此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決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社團法人之理監事,係屬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之性質,故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此項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本件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決議二第
4 項,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範意旨顯有未符,即屬無據。另本項決議如以決議一、決議二第
1 、2 項為計算依據,後者經確認無效後,本項之金額亦應由被告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與決議二第1 項、第2 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再贅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被告100 年11月28日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一及決議二第
1 至4 項┌───┬──────┬───┬────────────────┐│提案 │提 案 內 容 │決議 │ 決 議 內 容 │├───┼──────┼───┼────────────────┤│提案一│檢討本大樓樓│決議一│樓頂、女兒牆、通氣孔為本大樓與住││ │頂公設界定及│ │戶共用部分,依原例,防漏工程款項││ │修繕案。 │ │,頂樓住戶攤1/4 、本大樓管委會攤││ │ │ │提3/4 。 │├───┼──────┼───┼────────────────┤│提案二│檢討本大樓住│決議二│1.去年本大樓樓頂防漏工程,未做女││ │戶分攤公設修│ │ 兒牆、通氣座,致使防漏不夠完善││ │繕費案。 │ │ ,今年再補強防漏工程,因為新工││ │ │ │ 程,依原例,住戶施工費攤提1/4 ││ │ │ │ ,本大樓管委會攤提3/4 。 ││ │ │ │2.頂樓住戶防漏工程如係原先同一工││ │ │ │ 程,補助之住戶攤提1/2 施工經費││ │ │ │ ,另1/2 由管委會攤提。 ││ │ │ │3.A 棟排水孔修繕部分,係因A 棟本││ │ │ │ 身排水口設計不良,導致頂樓住戶││ │ │ │ 嚴重漏水,需改善排水口工程,方││ │ │ │ 能使防漏工程完善,故所需經費由││ │ │ │ A 棟住戶平均分攤。【8000/24=33││ │ │ │ 3 元(2-7F)】 ││ │ │ │4.至今12住戶中尚有5 位住戶未繳交││ │ │ │ 應分攤之防漏工程款3,287 元。【││ │ │ │ 157789/ 12×0.25=328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