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林殿柚
王文得蘇蔡美華蔣榮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殿柚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王文得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三至二二所示,面積五二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被告蘇蔡美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
三、三四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三編號二六至三四所示,面積一0二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被告蔣榮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命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殿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文得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蘇蔡美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蔣榮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林殿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殿柚提出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王文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王文得提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蘇蔡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蘇蔡美華提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蔣榮鏥提出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實地履勘測量之結果,減縮其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林殿柚自民國87年7 月7 日起,在其上興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附圖一編號
6 、7 、8 、9 、11、12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甲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6 至12所示,面積6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地)。又被告王文得於96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余榮昌購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附圖二編號13、14、15、
18、19、20、21、22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乙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3至22所示,面積521.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地)。被告蘇蔡美華則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附圖三編號26、28、29、30、31、32、33、34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丙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三編號26至34所示,面積1,0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地)。被告蔣榮鏥自90年3 月起,則在系爭土地上興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附圖四編號1 、3 、4、5 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丁屋),無權占用如附圖四編號
1 至5 所示,面積8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丁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所興築或購置之房屋暨附連庭園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併予求償按被告各人占用之面積,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5 0元)年息10% ,計算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 年(即自96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林殿柚、王文得所占用之甲、乙兩地均毗鄰山坡坡壁,宜保留原所設置之圍牆以維公共安全。又系爭土地係於84年8 月21日自同地段第96之4 地號土地(下稱96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參酌訴外人即96之4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出租國有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行情不高於申報地價年息5%,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高,宜按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既定之使用計畫,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地段土地,均經該處出租供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日後亦將由原告歸還國有財產局管理等一切情狀,酌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履行期間,俾利被告遷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殿柚以甲屋無權占用甲地,其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王文得以乙屋無權占用乙地,其為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蘇蔡美華以丙屋無權占用丙地,其為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蔣榮鏥以丁屋無權占用丁地,其為丁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甲屋、乙屋、丙屋、丁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㈥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
0 元。㈦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經濟發展不便,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
,距大莊路車程約3 分鐘,距中山高速公路車程約8 分鐘,距省道1 號線車程約10分鐘。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為何?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酌給履行期間,有無理由?以多久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為何?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之間接占有而言,亦即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及本於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關係、寄託關係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而林殿柚、王文得、蘇蔡美華、藥榮鏥在系爭土地上各以甲屋、乙屋、丙屋、丁屋占用甲地、乙地、丙地、丁地,且就各該占用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74 至181 頁、第139 至143 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興築之房屋暨附連庭園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地,其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地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甲地、乙地、丙地、丁地之開發利用須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限制,經濟發展不便,惟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甲地、乙地、丙地、丁地現仍在林殿柚、王文得、蘇蔡美華、蔣榮鏥之占有中,其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己居住或休憩使用,未涉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 元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核算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 年,即自96年5 月28日起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林殿柚部分:其無權占用甲地(即附圖一編號6 至12所示土
地)面積691 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25,913元(即[150×5%×691]×5 = 25,9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4元(即150 ×5%×691 ÷365=1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文得部分:其無權占用乙地(即附圖二編號13至22所示土
地)面積521.39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19,552元(即[150×5%×521.39] ×5=19,55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乙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1元(即150 ×5%×521.39÷365=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蘇蔡美華部分:其無權占用丙地(即附圖三編號26至34所示
土地)面積1,021.6 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
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38,310元(即[150×5%×1,021.6]×5=38,310),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丙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21元(即150×5%×1,021.6 ÷365=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蔣榮鏥部分:其無權占用丁地(即附圖四編號1 至5 所示土
地)面積826 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30,975元(即[150×5%×826]×5=30,975),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丁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7元(即150 ×5%×826÷365=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請求酌給履行期間,有無理由?以多久為適當?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⒉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均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尚待遷
出之地上物及物品眾多,被告按其經濟能力,一時覓地搬遷不易,非有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請求酌給履行期間,係屬有據。惟考量原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五所示區域設有彈藥庫,為兼顧國防安全及原告使用上之利益,被告仍應儘速遷離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關於命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酌定6 個月履行期間。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至4 項,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8 至1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件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林殿柚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五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75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
㈡王文得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五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1,07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元。
㈢蘇蔡美華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將附圖五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59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㈣蔣榮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五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㈠林殿柚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6 、7 、8 、9 、11、1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6 至12所示,面積691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
㈡王文得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13、14、15、18、19、20、21、2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3至22所示,面積521.3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元。
㈢蘇蔡美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26、28、29、30、31、32、33、3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三編號26至34所示,面積1,0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元。
㈣蔣榮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編號1 、3 、4 、5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四編號1 至5 所示,面積82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