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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吳宗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勤務中心擔任警正二階督察員職務,並依被告命令依法值勤、加班,至民國98年11月26日受命退休(下稱系爭退休命令)為止,因系爭退休命令係溯及至00年0 月00日生效,故原告於98年1 月16日至98年11月26日止任職期間,均無法領取薪資、加班費等,被告因原告到職服勤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91,422 元【計算式:(本俸43,080元+專業加給25,310元+警勤加班6,745 元)×10又16/31 月=791,422 元】、加班費145,913 元及交通費

942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8,27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第44

8 號著有解釋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又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

三、查,㈠原告原任職被告勤務中心擔任警正二階督察員職務。㈡原告實際服勤任職至『98年11月26日』為止。㈢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48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降齡命令退休。㈣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739號函知銓敘部核定原告命令退休案,經銓敘部於同年12月2 日以部退四字第0983138895號函核定原告命令退休日追溯自『98年1 月16日』生效。㈤被告於99年3 月16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027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 月16日迄99年11月26日止,命令退休後期間所支付之俸給、加班費、交通費、喪葬津貼補助、強制休假補助及公保眷屬喪葬津貼確屬違法,於扣除原告於命令退休生效後,可得領取之退休金、補償金、特別給付金、加發退休獎金、三節慰問金及98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後,原告仍應繳回157,017 元,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均遭駁回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復審書、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以,兩造間原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被告本得受領原告到勤執行警察職務,然自98年1 月16日(原告強制退休生效日)迄99年11月26日(原告實際任職日)止,原告已因強制退休而無公務員身分,則原告以其遭強制退休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受領原告到勤執行警察職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938,277 元,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