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陳文德被 告 陳慶忠被 告 阮姚蒨被 告 陳姚雯被 告 陳枝錦被 告 陳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被告陳文德、阮姚蒨、陳枝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陳慶忠、陳姚雯、陳燕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建造被繼承人陳○○○之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7.78 ㎡(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枝錦、陳燕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文德、陳慶忠、阮姚倩、陳姚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願意與原告談和解,請求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02 頁),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被繼承人陳○○○之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7.78 ㎡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54 、208 至213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9 月2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9頁),被告陳文德、陳慶忠、阮姚倩、陳姚雯到場未否認,被告陳枝錦、陳燕玉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78 ㎡,已如前述,其申報地價自96年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甚低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6年1 月4 日起至101年1 月3 日止共3,023 元(計算式:200 元×37.78 ㎡×8%×5 年=3,023 元),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0元(計算式:200 元×37.78 ㎡×8%÷12月=5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02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德、阮姚蒨、陳枝錦自102 年2 月15日起,被告陳慶忠、陳姚雯、陳燕玉自102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