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林坤鳳
童錦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被 告 唐翡霞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坤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4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336 號房屋),乃原告林坤鳳、童錦茂夫婦之住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338 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購入338 號房屋後,發包修建並在2樓增建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拆除違法增建部分至不堪使用之狀態。惟因被告增建上開違章建築,並以電鑽將338 號房屋右側即連接336 號房屋1 樓至3 樓、地下室之共同壁挖除,引發強烈震動使336 號房屋鄰近牆壁龜裂,磚牆與混凝土剝離,產生縫隙,致336 號房屋漏水,違反寓有保護他人目的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53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77條、民法第794 條,且不斷持續地不法妨害、侵害原告林坤鳳對336 號房屋之所有權,應進行修繕工程至回復原狀以除去其妨害、侵害行為,或容許原告林坤鳳僱工修繕,而由被告負擔費用。且因漏水,致336 號房屋與338 號房屋相鄰該側,受有壁癌、牆壁及磁磚破損之損害,及原告童錦茂放置地下室之新書等物泡水受損,經原告林坤鳳委請防漏工程業者估價結果,336 號房屋壁癌、牆壁及磁磚破損之損害所需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5,700 元,又事發迄今4 年間,原告每逢大雨或地震即憂心不已、精神焦慮難安,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僱工就338 號房屋內連接336 號房屋之1 樓至3樓及地下層共同壁進行修繕工程至回復原狀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林坤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鳳325,700元,應給付原告童錦茂2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之施工遭違建處理大隊拆除致不堪使用,大雨積水在338 號房屋地下室再滲水至336 號房屋造成其地下室淹水,故伊於同年間於屋內再施工以免再次因大雨積水損及原告,嗣兩造於97年7 、8 月間3 次就損害賠償事宜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迄於起訴前均未再主張,可見滲水情形已修復妥善,非屬對336 號房屋所有權之持續妨害,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僅刨除338號房屋1 、2 樓牆壁室內水泥砂漿粉光,未挖除共同壁,且
338 號房屋僅到3 樓,然336 號房屋已約31年屋齡,4 樓亦有滲水現象,可見與338 號房屋施工一事欠缺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336 、338 號房屋均屬獨立建築,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坤鳳所有336 號房屋,係原告夫婦之住所;338 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96年12月8 日購入338 號房屋進行增建,經違建處理
大隊於97年4 月3 日進行第1 次拆除、97年5 月15日進行第
2 次拆除違建部分後,被告未再增建。㈢兩造迭於97年7 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3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頁):㈠被告是否持續不法妨害、侵害原告林坤鳳對336 號房屋之所
有權?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㈡原告其餘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㈣原告林坤鳳所有336號房屋所受損害為何?㈤原告林坤鳳得否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林坤鳳僱工修繕33
6、338 號房屋之共同壁,而由被告負擔費用?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並無持續妨害、侵害原告林坤鳳對336 號房屋之所有權
,故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分設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預防侵害請求權三種,中段即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民法第76
7 條立法理由參照)。復自立法體系觀之,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係以除去妨害為其效果,有別於民法第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賠償為其效果,損害賠償之方法,依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為之,此乃立法者就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制度設計之不同,是以,除去後能維持所有權圓滿狀態者,係屬「妨害」,須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填補者,則屬「損害」。準此,所謂「妨害」,應解釋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持續阻礙、侵害所有權圓滿行使支配之行為,所有人得依本條請求除去,而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乃對所有權侵害之「源頭」,至於「所有物」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則須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加以填補,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理由併參)。
⒉查本件338 號房屋經違建處理大隊於97年5 月15日拆除違建
部分後,被告未再增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院到場勘驗結果:⑴338 號房屋有地下室及1 至3 樓,右側鄰336 號房屋,338 號房屋地下室牆面完整,四周殘留水漬,1 樓前半部僅右側牆壁挖除1 排磚作為電箱預作之方形槽,後半部右側牆磚完整,2 樓右側牆面部分牆面遭挖除,以牆磚與原告搭建之波型板及鐵窗間隔,2 樓後半部樓板呈拆除後中空狀態,3 樓牆面完整,尚未施作,屋頂為鐵皮加蓋,及1 樓仍堆置建材;⑵336 號房屋有地下室及1 至4樓,地下室鄰近338 號房屋該側牆面殘留水漬,1 至3 樓鄰近338 號房屋處有滲水後油漆層剝落之痕跡,1 、2 樓在天花板與牆壁連接縫處,愈靠近接縫處愈嚴重,3 樓在牆面靠近地板處,3 樓前半部之客廳、起居室、冷氣機四周、天花板及4 樓前半部天花板、前陽台亦有剝落現象,有本院101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68 頁),核與兩造各自主張被告之338 號房屋自97年迄今未再動工,及原告林坤鳳之336 號房屋1 至3 樓後半部牆壁於97年間發生滲水現象、地下室於同時淹水致新書等物泡水受損等語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37、38、60、143 頁);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沈英章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原告熟識約20年,被告之夫洪志明約於97年間前來拜託伊代向原告請求容許被告增建338 號房屋,經伊拒絕,當時伊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動工導致原告之336 號房屋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至179 頁),足見被告自97年5 月15日增建部分遭拆除後,未再有何阻礙、侵害原告林坤鳳對336 號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支配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仍「持續」妨害原告林坤鳳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於97年間對338 號房屋施工有妨害原告林坤鳳對336 號房屋之所有權並造成336 號房屋滲水,此係屬336 號房屋本身遭受之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尚非原告林坤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所得除去,原告林坤鳳據此主張336 號房屋滲水係持續妨害所有權圓滿行使,被告應自行或容忍原告林坤鳳僱工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難以憑採。
㈡原告其餘主張之侵權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均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者,係賠償之方法,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被請求人如無賠償責任,請求人自無從據此請求回復原狀。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林坤鳳所有336 號房屋於97年間即發生滲水事實,
且其認係因被告在相鄰之338 號房屋施工所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97年間均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於101 年
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1 枚可憑(見本院卷第
3 頁),期間亦無時效不中斷事由,其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均已逾2 年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3 年多來每逢大雨或地震均使原告憂心不已,
精神焦慮難安,98至100 年間滲水情況甚至較97年間嚴重,故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 、101 、191 頁)。惟查:⑴前述本院勘驗336 號房屋天花板與牆壁油漆層剝落之痕跡,僅能證明屋內曾有滲水現象,原告亦自承97年間已有滲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尚難認滲水現象至今期間仍持續發生;⑵97年6 、7 月降雨量統計1199.7、653.1毫米均顯高於98至100 年間同期200 至500 毫米,97年全年降雨量2591.3毫米亦高於98至100 年各年度,有中央氣象局降雨量查詢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證原告主張98至100 年間滲水之情況;⑶且原告自97年間起即知悉賠償義務人,迄101 年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
4 年,果如期間原告均憂心不已,精神焦慮難安,理應不至於延宕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以此主張未罹於時效一語,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無從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以原告林坤鳳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林坤鳳僱工修繕而由被告負擔費用,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乏所據。
㈣原告主張之侵權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
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寓有保護他人目的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53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77條、民法第794 條之情(見本院卷第4 、194 頁),及336 號房屋所受損害為何,均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持續妨害、侵害原告林坤鳳對336 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且原告於97年間已知336 號房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1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均罹於2 年消滅時效,無從依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僱工就338 號房屋內連接336 號房屋之1 樓至3 樓、地下層共同壁進行修繕工程至回復原狀之狀態或容忍原告林坤鳳僱工修繕而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與給付原告林坤鳳關於336號房屋損害之賠償,及給付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