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孫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 人 梁世樺律師被 告 孫居敬
孫居聰孫丕宗孫德宗孫正豪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獨有,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孫丕宗、孫德宗、孫正豪、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下稱孫丕宗等6人)所否認,而系爭建物房屋現由稅捐機關以被告為公同共有人共列為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5年5月22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究否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確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孫居敬、孫居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之父孫居邦於民國40年間向包姓人士購買系爭建物,而孫居邦於81年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亦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供原告配偶作為整形外科診所之用,又相關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自系爭建物興建以來從未居住使用,亦未曾繳納上開費用,被告一再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拒絕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孫丕宗等6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孫居邦、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明、孫居敬及孫居聰6人公同共有,而孫丕宗、孫德宗係孫居旺之繼承人,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係孫居清之繼承人,孫正豪係孫居明之繼承人。又系爭建物係家族成員公同共有,且原告前與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及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居敬、孫居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之配偶開設診所使用。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原告之配偶開設診所使用,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目前列兩造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係孫居邦之繼承人,孫丕宗、孫德宗係孫居旺之繼承人,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係孫居清之繼承人,孫正豪係孫居明之繼承人等情,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0535號函、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8、52、60至67頁)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孫居邦於40年間向包姓人士購買,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繳款書、高雄市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7、11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孫丕宗等6人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經查:
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其父孫居邦於40年間向包姓人士購買一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依卷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1年2月16日高市西稽新財字第1017802475號函所檢附系爭建物新建異動申請書所載:
「申請事項」欄為「新建」,「新或改建完成年月日」欄為「47年7月15日」,「新建總價值」欄為「貳拾萬元」,「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為「孫居清、孫居旺、孫居邦、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6人共有」,且該申請書申請人為孫居清、孫居旺、孫居邦、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6人,觀之原告父親孫居邦亦為該申請書之申請人(見本院卷第106、109頁),倘系爭建物係孫居邦於40年間向包姓人士所購買,孫居邦豈會共同具名申請系爭建物為上開6人共有,故原告上開所陳實有疑義;再佐以系爭土地於86年間係由原告及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6人共同承租,有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否則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豈會無端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所有權人之權能應包括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