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許志成被 告 羅許麗華
吳品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羅許麗華所有,經原告刊售服務2 年之久,民國101 年2 月27日被告吳品慧因看到原告刊售系爭土地之廣告而來電詢問,經原告帶看成功,並已議價處理。詎被告羅許麗華、吳品慧嗣後竟私下買賣,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不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成交總價款1%計算之仲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於服務期間付出精神、心力、勞力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7 條、第565 條、第227 條、第5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羅許麗華應給付原告450,
000 元。㈡吳品慧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羅許麗華以: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亦未簽定
刊售合約。又伊與吳品慧早已認識,嗣與吳品慧巧遇,其得知伊欲出售系爭土地,經被告2 人自行協談議價達成共識,從未委託第三人仲介買賣,何須付仲介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品慧則以:伊雖曾與原告電話聯絡,且經原告帶看數筆土
地後,委請原告代為洽購另筆面積約65坪土地,然伊未委任原告代為洽購系爭土地。伊與被告羅許麗華早已認識,知其欲出售系爭土地,雙方議價後達成共識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委託原告仲介,被告無支付仲介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告羅許麗華所有,嗣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品慧。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仲介費用150,000 元及損害賠償300,
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547 條、第549 條、第56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依系爭土地成交總價款1%計算之
仲介費用150,000 元,且應分別給付損害賠償責300,000 元,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告2 人間分別立委任或居間(仲介)之契約關係,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與羅許麗華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且原告就其與吳品慧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委託或居間(仲介)買賣,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為佐證,參酌原告具有不動產經營業員資格,有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以觀,倘羅許麗華確係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或吳品慧已委託原告代為洽購系爭土地,以原告係實際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人而言,衡情自應以書面明文約定委任或居間(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及報酬等相關權利義務,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之可能,是原告於無任何書面約定之情形下,即為羅許麗華刊售系爭土地長達2 年,並代吳品慧向羅許麗華協調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實與一般不動產仲介之常情相違,已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別存有委任或居間之契約關係,難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曾幫吳品慧向羅許麗華協調系爭土地買賣價格
,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1紙(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52至57頁),資以證明羅許麗華曾承諾將系爭土地委任其出售或由其居間(仲介)買賣,及吳品慧曾委託其代為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然參酌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羅許麗華自承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暨吳品慧自承曾與原告通話等情,固可認被告2 人曾分別於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上所載時間與原告通話,惟原告與被告2 人之通話內容為何,是否係原告為被告2 人居中協調、聯絡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則均未可知,自難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2 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分別成立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
有委任或居間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委任或居間之報酬150,000 ,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54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0,000 ,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或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原告4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