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沈有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顏丁春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租金部分: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合資新台幣(下同)556
萬元,其中原告出資286 萬元,被告出資270 萬元,以被告名義標得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烏材林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接續以每月27,000元、
26 ,000 元,將系爭土地北側約800 坪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兩造約定各分得一半租金。詎被告自97 年11 月至101 年1 月止,共39個月未付給原告,依每月13,0 00 元計算共507,000 元(13,000×39=507,000 )。
㈡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於97年間拒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5144即原告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437,588 元,兩造合資購地,類似合夥關係,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類似清算程序,被告應按出資比例萬分之4856分擔212,493 元(437,588 ×4856/10000=212,4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3 元(507,
000 +212,493 =719,493 ),為此爰依兩造租金分配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租金部分:被告於93年12月標得系爭土地後,原告即占用全
部土地堆放建材及回收物品,幾經被告催討,原告於96年底減縮占用範圍,兩造並分管協議,將其中約800 坪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乃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公司,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97年12月起改租予○○科技公司,100 年1 月復再出租予○○環保公司,基於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當無事先約定須將租金半數交予原告,縱有平分取得租金之約定,亦僅限於96 年12 月
1 日起至97年11月31日之租期。被告雖曾將97年1 月至10月共10個月,每月半數租金13,500交付被告,僅在補貼原告出資286 萬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由原告占用,若原告亦得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享有一半租金之利益,即逾越其應有部分。
㈡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主張向被告借名登記,則為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支付之稅費,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係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予原告之部分核課,非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核課,原告既係移轉登記之唯一受益者,應單獨負擔上開稅賦,將來被告如移轉其權利範圍萬分之4856,亦獨自負擔稅賦,不向原告請求分擔,始為公平。
㈢抵銷部分:①如被告應將出租系爭土地北側所得租金一半交
予原告,則原告亦應就自97年1 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南側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兩造雖已於101 年2 月間達成共識,由沈姜○○、被告分別取得東、西側,惟原告仍未履行,故該責任應算至101 年9 月;②且原告應返還被告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地政規費共78,452元,爰以上開①、②所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10頁):㈠系爭土地面積4454.95 平方公尺,約1,348 坪,現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被告權利範圍萬分之4856。
㈡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資556 萬元,其中原告、其妻即訴外人
沈姜○○、其子即訴外人沈○○共出資286 萬元,由原告作代表,被告則出資270 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標得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另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勝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1 號駁回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於本件不再爭執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㈢被告另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至96年底占用範圍逾權利範圍
萬分之5144,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而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本件不再主張原告於96年底之前有逾越出資比例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約800
坪以每月27,000元出租予○○環保公司,97年12月起改租予○○科技公司,100 年1 月復出租予○○環保公司,且98年
1 月後每月租金為26,000元,上開租約,○○環保公司或星光科技公司均由訴外人蘇○○出面締約。
㈤被告於97年1 月至10月間,將10個月之租金半數合計135,00
0 元按月交予原告。㈥被告自97年11月至101 年1 月止,共39個月,出租系爭土地
所得租金合計1,016,000 元(27,000×2 +26,000×37=1,016,000 )。
㈦兩造於101 年2 月間達成共識,約定系爭土地由沈姜○○、
被告分別分管東、西側,於101 年4 月10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鳳調字第15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調解成立。
㈧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指定登記在沈姜○○名下,原告並繳納土地增值稅437,588 元。
㈨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
代為支出之代書費、仲介費、地政規費其中35,000元主張抵銷。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03頁):㈠兩造就被告自97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止,所收取之租金有
無約定應交付一半給原告?抑或有分管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契約存在,被告得自行保有出租北側土地之收益?㈡被告得否以對原告於97年1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南側迄10
1 年9 月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㈢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合夥人費用償還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原告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有約定應交付
一半給原告,期間自97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第818條僅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文字,其旨在於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修正理由參照)。而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管理權能之範圍,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明定契約另訂如分管協議等情形應優先適用,否則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共有人均霑,此項利益歸屬之客觀事實固非共有人間意思合致之直接證據,然非不可綜合其他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推論當事人間存否分管協議。⒉查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資,以被告名義標得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為被告於本件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於標得土地由被告登記起均係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要無疑義。被告於97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將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半數13,500元,共10個月,合計135,000元交予原告,及兩造嗣於101 年2 月間達成共識,約定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別管理、使用,由沈姜○○、被告分別分管東、西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如前述,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6年12月起、97年12月、10
0 年1 月起,接續與○○環保公司、○○科技公司、○○環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均由蘇○○出面,且在系爭土地上均為同一延續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有系爭土地使用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蘇○○雖代表不同公司與被告締約,實具有承租關係之延續性,復觀諸兩造於101 年2 月間達成由原告之妻沈姜○○分管系爭土地東側之共識後,沈姜○○於同年月1 日與○○環保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第5 條暨附註2 記載押租金5 萬元已於前約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核與被告自承於97年間即將押租金一半5 萬元交予原告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45頁),相符無訛,而衡諸常情,兩造間於97年間如已存有分別管理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被告當無又將押租金及所收取租金半數按月交予原告之理,然被告積極地將押租金5 萬元及按月將收取之租金半數13,500元交予原告,參以被告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將收取租金半數交予原告之原因反覆辯稱係支付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利息或僅係主動補貼原告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23、82頁),難以憑採,其所辯單純向原告借款而非合資購地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足見兩造於97年1 月起,存有由被告具名出租系爭土地,而平分均霑收取租金利益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如再享有北
側租金半數,已逾其應有部分,且兩造於101 年2 月間成立新協議後,原告承諾會將原占用之後改歸被告分管之土地交予被告,可見兩造於97年間有分管南、北兩側之協議,並無平分租金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85、119 頁)。
惟查,被告另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至96年底占用範圍逾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而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故被告於本件不再主張於96年底之前有逾越出資比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9、102 頁),是以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係出於被告同意,無從徒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作為兩造間有分管南、北兩側協議之論據。且於101 年2 月間成立新協議後,本當遵照新協議內容履行交付土地,被告以此置辯亦難憑採。又兩造於97年1 月起存有平分租金利益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北側出租部分作為上開承租公司營業使用,每月可享有租金收益2 萬餘元,南側部分僅由原告堆置建材、回收物品,未能出租收益乙情,亦有現場照片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以原告同時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並平分北側出租利益,尚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此項辯解無可採為有利之論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兩造縱有平分取得租金之約定,僅限於96年12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1日之租期云云(見本院卷第29、80頁)。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起、97年12月、100 年1 月起,接續與○○環保公司、○○科技公司、○○環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部分均由蘇○○出面,且上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均為同一延續使用,實具有承租關係之延續性等節,及兩造間迄至101 年2 月前,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乙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租金本應由兩造共同享有,不因兩造有無積極約定平分租金而有差異,被告於96年12月、97年12月、100 年1 月所訂各次租約既具有租賃關係之延續性,應認同在兩造平分租金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內,自應將97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止收取租金之半數均交予原告,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⒌綜上,兩造就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有約定
應交付一半給原告,期間自97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止,共39個月,原告主張以每月26,000元之半數1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交付507,000 元(13,000×39=507,000 ),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㈡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係經被告同意,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另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至96年底占用範圍逾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而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本件不再主張於96年底之前有逾越出資比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7年1 月以後,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與96年底之前情況並無不同,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有何請求返還土地或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主張,被告甚且將出租北側部分收取租金按約交付一半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仍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此為由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無可憑取。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支付之土地增值稅:
⒈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我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列為基本國策,明文揭示非因實施勞力、資本所獲土地價格昇利應予課稅,是以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稅捐課與之義務係屬公法上之負擔,至於私法上「借名登記」契約,即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屬無名契約,土地價值增加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何當事人負擔一事,應就當事人間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基於同一法理、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加以援引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並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
⒉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委任契約係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利益終歸委任人享有,費用自應由委任人負擔。是以,借名登記者,以借名人為實質權利歸屬者,出名人所為出名之勞務給付,僅係為借名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即最高法院邇來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適法性者,一再揭櫫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非單純借名登記,故
合資關係終結時,被告將原告實質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返還登記予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8、
110 頁)。惟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又清算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
668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及第69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謂之合夥,基於此種意思表示合致下各按出資比例組成合夥財產,利害與共,毋論損益、費用、賸餘之積極或消極財產均以整體合夥財產承擔。然查本件:⑴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指定登記在沈姜○○名下一事,屬無償移轉,僅片面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因此受利,⑵且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資購地時,原告對將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時會產生相關稅捐費用等應屬可得預見,是揆諸前揭憲法第143 條第3 項、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意旨,與民法上委任、合夥相關規定及類推適用原則之說明,兩造間既無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借名之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於原告所指兩造間合資關係終結,類似合夥關係終結之清算程序等語,應僅在被告亦一併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結算合資購地之共同損益時,方有適用,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償還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507,000 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定有明文。被告得以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代為支出之代書費、仲介費、地政規費其中35,000元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已如前述,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000 元(507,000 -35,000=472,00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自97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止,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有應交付一半給原告之約定存在,堪以認定,依兩造租金分配之約定,以每月13,000元計算,期間共39個月,合計為507,000 元,惟被告得以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代為支出之代書費、仲介費、地政規費其中35,000元主張抵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00
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