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楊品潔被 告 朱駿鴻訴訟代理人 王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17時1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行駛,而途經該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處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而欲從快車道右轉進入建國二路,適因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行駛而來,其因此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73元(包含證明書費用3,440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007 元)、100 年
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以1,20
0 元計算)、機車維修費用9,800 元,且伊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住家及上班地點,故支出交通費用66,250元,又伊因傷無法工作,故100 年6 月均請人代班而需支出代班費用,且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傷期間因請假而損失年終獎金及無法取得從事命理工作之收入合計60,000元,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伊安全帽、服飾、配件等財物受損,損害額為18,35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僅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基準,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為止,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93,753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違規右轉之過失,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等傷害乙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所受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應非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就此部分傷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伊只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交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伊負責,至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之記載係醫師應原告要求所開立,原告實際上並無接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另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8,350元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失2,193,753 元部分均否認,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原告受傷所為之給付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右轉,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
右轉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案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以及於
100 年6 月1 日出院當天支出交通費用140 元。⒋原告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9,800 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383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所受之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自快車道右轉欲進入建國二路,致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5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6 、7 、9 頁、訴字卷一第
99、211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前開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03 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以及原告因此受有臀部、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之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之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後認其有頭椎滑脫、第
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手麻、左上肢酸麻之現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⒉而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師鄭淵家已
到庭證稱:我是高醫外傷科主治醫師,原告是我的病患,10
0 年5 月31日當天是我本人親自診斷、處理原告之傷勢,原告後來也因脖子酸痛、手麻等症狀而持續到我們醫院外科、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我有翻過原告的病歷,她大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造成神經上面的損傷,所有才會有一些神經學的症狀,原告在車禍當天被119 送來時就有戴頸圈,當時她主訴手會麻,只要手麻、鎖骨以上有損傷而懷疑脖子有受傷之可能性時,119 基於慎重起見,會規定傷患要戴頸圈,依原告一年來的就診紀錄,其傷勢與100 年5 月31日之車禍可能存有因果關係,其車禍當時就有手麻的狀況,而挫傷也是會有手麻的情況,不見得是頸椎的問題,若車禍後1 、2 天內手麻的情況有改善,就是單純的鈍挫傷所引起,但若一直持續的話,的確是需往頸部受傷方面去檢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290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淵家僅係事故發生當天為原告進行急救治療之醫師,其所述乃係基於其當天所見情形及原告於高醫之就診病歷,而依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之經驗所為判斷而來,且其於本院作證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得採信。
⒊又本院分別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調取原告於各該醫院自97年起至101 年9 月之病歷資料審閱結果,其中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院101 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26 頁),而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則係因腸胃及婦科問題,於腸胃科及中醫內科就診,未見有何因頸椎等神經方面問題而就診之紀錄,亦有該院
101 年10月24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1679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27 至246 頁),至原告於聖功醫院之病歷上固有「手麻減」之記載,然原告係因頭手麻合併潮熱等症狀,而於95年2 月間前往聖功醫院中醫部就診,經診斷為更年期障礙,而經治療後,原告之頭手麻症狀已於96年5 月消失,且潮熱現象亦已減少等情,此有該院
101 年10月17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102 年2 月18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7 至250 頁、訴字卷二第16頁),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手麻情形,但此係其因更年期障礙所導致,且手麻現象經治療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 年即已消失,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手麻現象應與其先前曾因婦科問題所導致之手麻無關,而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有此現象之情,應可認定。
⒋而依證人鄭淵家前揭證述原告在車禍當天被送進醫院時就有
戴頸圈,急救人員於懷疑患者頸部有受傷之可能性時,即會讓患者戴頸圈,若因單純鈍挫傷所引起之手麻現象,於1 、
2 天後即會改善,惟若手麻現象一直持續,即有需要檢查頸部是否受傷方面等內容,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持續有手麻、脖子酸痛等情形,並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約4 年時間未因手麻現象而就診,則基於上開各項資料研判,原告所受上開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⒌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926元、申請開立證明書費用3,440 元、購買醫療用品1,007元,合計22,373元乙節,除列出費用明細表外(見訴字卷一第177 、178 頁),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中醫診所收據、金額為1,007 元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67、71、72頁、訴字卷一第25至33、199至205 頁)。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原告提出之100年6 月10日於高醫支出400 元之醫療單據經與其同日之病歷資料核對後(見附民卷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 、154 頁),可認該日之醫療支出顯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以及上開明細表所載101 年4 月25日起至7 月18日期間共1,
300 元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並無收據可證明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合計16,226元部分經核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部分,除其於100 年5 月31日、3 日、29日、8 月8 日、10
1 年4 月30日因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共計800 元證明書費用,因確實提出於本件做為證據使用,且實質上亦有其必要性外(見附民卷第6 、7 、9 、17、58、59、61頁、訴字卷一第99、200 、211 頁),其餘花費難認有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007 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惟觀之該發票上並未載明所購買商品之名稱或種類,本院無從認定該項花費確係用於購買醫療用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16,226元醫療費用、800 元證明書費用,合計17,026元部分係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不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勞保局因原告受傷所為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金額3,670 元之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該部分醫療費用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醫療給付,乃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費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此與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者尚非相同,若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依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則被告於此部分豈非成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自非事理之平,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並受領後,勞保局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所給付之3,
670 元醫療費用則屬另一問題,且此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因上開傷勢而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並提出證人鄭淵家於101 年4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一第99、208 頁),於此節本院訊問證人鄭淵家,其乃證稱:因為原告在101 年
4 月30日到診間,說她當時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請我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原告主訴脖子疼痛、手麻,且長期以來都在門診治療,詳細病況也是很清楚,所以我基於病患的最大利益,並根據原告有就診之事實,判斷她大概需要幫忙寫一個專人看護的聲明,我於101 年4 月30日當天無法百分之百肯定原告從100 年5 月31日到6 月30日這一個月當中是否有無法穿衣、吃飯、盥洗等不能自理生活的狀況,但她在日常生活上確實需要別人從旁協助照料,例如幫她拿東西、生活起居要別人攙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290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固尚無從證明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較嚴重之部位係在頸椎,並已壓迫神經,此自然會影響原告之坐臥及行動,則其生活起居應認有受旁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惟以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之生活暨其受傷程度而言,應僅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而已。據此,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而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應僅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故其每日看護費用自應以比例折算,而以每日600 元之看護費用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
30 ×600=1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據。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宜騎乘機車,故需搭乘計程車往來住家、醫院及上班地點,其在100 年6 月間至高醫接受5 次門診治療,並至101 年4 月11日為止,其前往該院進行復健
120 次,而從其住家至高醫之單程車資為140 元,此部分可請求35,000元之車資,另其有5 個月的時間需搭乘計程車至其所任職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上班,單程車資為125 元,此部分可請求31250 元之車資,故其總計請求66,250元之交通費用(見訴字卷一第38、207 頁)。查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醫(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及漢衛保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所需之單程車資各為180 元,實際上均已逾原告各主張之140 元、125 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2 年7 月10日高市計駕字第096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75頁),故原告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基準,自為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見訴字卷一第177 頁)、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互為比對,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係由救護車載運至高醫接受治療,並於100 年6 月1 日凌晨返家,故此部分應僅得請求單程之計程車費用140 元,而其在100 年6 月間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次數僅有3次,故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840 元【計算式:140 ×2 ×
3 =840 】。再者,原告係自100 年7 月4 日起開始前往高醫進行復健,而主治醫師於該日即評估其接受復健之期間為
3 個月,且依最後一次門診狀況,除主訴雙手麻、右拇指疼痛外,其餘肢體力量應無不宜騎乘機車之情形等節,有該院
102 年1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8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0 年7 月4 日及
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2 、213 、
304 頁、訴字卷二第78頁),則參酌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暨上開資料,原告因傷而不宜騎乘機車之期間應僅持續至10
0 年10月3 日為止,於此之後尚難認為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前往高醫復健之次數為35次,有該院102 年8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800 元【計算式:140 ×2 ×35=9,800 】,另原告自陳其於100 年6 月份均請人代班,實際上未前往漢衛保全公司(見訴字卷二第7 頁),故其得請求計程車費用之期間應為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又原告主張其1 個月之上班日為25天,且星期日不上班(詳下述),而100 年10月2 日適逢星期日,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9,250元【計算式:125 ×2 ×(25×3+2 )=19,25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30,030元【計算式:140+ 840+9,800+19,250 =30,03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損,其因此支出9,800 元之機車修理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手錶、服飾、皮包、耳環等財物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損害總額為18,350元乙節(見訴字卷一206 頁),固提出收據1 紙、照片7 張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7、49至5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揭刑事案卷內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1至27頁),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上開財物受損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告之上開財物確係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縱有受損,亦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即為18,350元,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嫌無據。
⒌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收入損失及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於100 年6 月份均請人代班而需支出代班費用,另其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傷期間因請假而損失年終獎金,且因傷而無法取得從事命理工作之收入,合計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1 則為證(見訴字卷一第69頁)。而查,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因傷請人代班,而需支付代班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漢衛保全公司之同事鄭傳宗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於漢衛保全公司之同事,被派駐在漢衛公司大樓擔任保全已有6 、7 年,原告在公司擔任是櫃台服務人員,因為我們公司有人力派駐的問題,所以我於100 年5 月31日當天就知道原告發生車禍這件事,印象中原告在車禍後連續一個多月沒有上班,我們公司員工如要請假,會找熟識的同事幫忙代班,因為我們也想要多賺一點錢,也願意幫其他人代班,故在原告沒有上班的那段期間,她的職務是由我與另一位員工樓宏顯以我們各自有空的時間輪流幫她代班,代班費用依我們案場慣例,當時時薪是將近100 元,所以我們幫別人代班就是以1 小時100 元計算,而原告週一到週五一天上班9 小時,星期六上4 小時的班,星期日不上班,所以在原告請假期間,我與樓宏顯各幫她代了10幾天的班,那段期間原告的薪水照領,只是要給我們代班費,但原告有請假應該就沒有全勤獎金,但實際情況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而觀之漢衛保全公司所提出原告自
100 年1 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表所載(見訴字卷二第77頁),原告自100 年2 月至同年10月,每月薪資均為19,500 元,其100 年6 月份之薪資與車禍發生前後數月之薪資相較並無減少,而依原告之上開傷勢,其於100 年6 月間之生活起居既需受旁人協助照護,自無可能仍照常上班,然其該月份之薪資並未減少,可見應有其他人於該段期間代為執行其職務,而不致使其該月份薪資遭公司以請假為由而予扣減,足見證人鄭傳宗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以,原告於100 年6 月份因請人代班須支出之代班費用,於週一至週五平常上班日以900 元計算,週六以400 元計算,並扣除不上班之週日以及100 年6 月6 日(週一)因適逢端午節放假毋須上班以後,原告所支出之代班費用即為20,500元【計算式:900 ×21+400×4 =20,500】。至原告所主張其於100年5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傷期間請假而損失年終獎金部分,因其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若有請假,即係與上開傷勢有關,亦未證明其損失之年終獎金若干,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因傷而無法取得從事命理工作之收入部分,僅提出上開廣告一則為證,然觀之該廣告所載授課日期為95年12月4 日起八週,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相距甚久,自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繼續從事命理工作,且縱使原告仍從事命理工作,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取得之收入實際為若干,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0,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故得以10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為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高醫根據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性質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該院於鑑定後,以原告之脊椎功能障礙為頸椎障礙,而認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
8 ,復以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因素予以調整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百分之11等情,有該院10
2 年5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2至37頁),而原告既主張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被告對此計算基準亦未爭執,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0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約15年,經以上揭10,033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1,101 元【計算式:10,033×12×11.00000000 (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151,
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151,101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於100 年5 月31日至翌日於高醫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且其頸椎部位之傷勢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事後尚需進行數月之復建治療,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持續之復健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大樓櫃臺接待人員,其99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36,500 元,其名下有3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83,510元,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於99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 元,其名下僅有
1 台老舊而無價值之汽車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396,457 元【計算式:
17,026+18,000+30,030+9,800+20,500+151,101+150,000 =396,457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383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101 年11月19日新產高發字第789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73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0,074 元【計算式:396,457-66,383=330,074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