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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程炎明

黃福卿張雅婷王承寓王睿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蔡桓文律師邱怡瑄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毛献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參 加 人 黃金英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孫嘉佑律師黃俊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決議「提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每股金額1,000 元,採發行新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章程」(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之董事會則於98年8 月21日決議,第一次增資發行2 萬股,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新股(下稱系爭增資)。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公告系爭增資訊息,並通知原始股東可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新股。

㈡原告程炎明為被告辦理系爭增資前之原有股東,依前開通知

函出資認購新股,雖按其原有股份比例僅可認購500 股,然因原有股東未認足新股,故多認購500 股,合計以每股2,00

0 元之價格,認購發行之新股共1,000 股,並於98年12月30日及31日匯足股款予被告。

㈢原告黃福卿、張雅婷、王承寓、王睿紳均非被告之原有股東

,然黃福卿因訴外人即被告原有股東毛金雀(黃福卿之兄嫂)之介紹;張雅婷因訴外人為被告原有股東謝黃秋琴(張雅婷之婆婆)之介紹;王承寓、王睿紳因表兄程炎明之介紹,認購系爭增資發行之新股,均以每股2,000 元之價格,由黃福卿自行出資認購1,500 股,並自訴外人黃平處受讓黃平所認購之2,500 股中之500 股,合計2,000 股;由張雅婷自行出資認購1,000 股,並自訴外人黃玄處受讓2,500 股中之1,000 股,合計2,000 股;而王承寓、王睿紳則各認購1,000 股。

㈣系爭決議嗣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高雄市政府並因此以高

市府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提高資本額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並分別撤銷被告核准增資登記、准予董事持股報備及核准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被告拒絕承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致原告之股東關係存在陷於不明,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各對被告之股東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則以:被告已發存證信函給新增資之股東,希望新增資之股東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陳稱: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則系爭增資亦失其法律上依據,原告自非被告之合法股東,不受信賴保護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認購被告因系爭增資而發行之新股後,系爭決議因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及被告因系爭增資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亦經主管機關撤銷,致原告之股東地位陷於不明等語,而被告不承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次,兩造關於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法律上確認利益。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云云,與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之言詞陳述不符,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5日檢具98年1 月16日系爭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公司章程,憑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系爭決議之旨,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固獲該部以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核准增資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其次,被告依系爭增資之結果,陸續檢附相關資料,向經濟部(高雄縣市合併改制之前)或高雄市政府(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申請變更登記,雖獲經濟部以99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暨以99年4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准予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備查,並獲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12月1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然參加人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決議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參加人遂執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申請主管機關撤銷被告以系爭決議及系爭增資為基礎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

101 年1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4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1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開撤銷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而將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經濟部97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狀態,即無系爭決議與系爭增資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以及被告全部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堪予認定。足認系爭決議已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主管機關亦將被告之公司登記回復至系爭決議前之狀態。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後,

其效力如何,我國公司法固欠缺明文。然解釋上應認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確定者,該確定判決對於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股東均發生效力,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應溯及自決議日起不存在,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會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回溯至決議日止之期間內,基於該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全部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經查,系爭決議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溯及自系爭決議之決議日起不存在,被告之董事長或董事會基於系爭決議所為之系爭增資,以及原告、黃平、黃玄或其他認股人因系爭增資所為之認股行為,對被告均溯及不生效力。據上,原告、黃平、黃玄自不因而成為被告之股東,而按黃平、黃玄既未成為被告之股東,依法亦無任何因系爭增資所認之新股可讓與黃福卿、張雅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