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江姿蓉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四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逾原告自被繼承人江文裕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如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145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緣於伊父即訴外人江文裕生前擔任伊姊即訴外人江姿穎(原名江麗娟)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江文裕於民國85年2 月9 日死亡後,原告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嗣因江姿穎於86年11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並由原告加以繼承。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7歲,尚未成年,且實際上並未繼承江文裕之任何財產,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被告於自慶豐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後,已2 度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已歷經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1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由被告自慶豐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為江文裕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既未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江文裕之債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未繼承財產,及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江文裕生前擔任江姿穎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

所負之保證債務係發生在其於85年2 月9 日死亡之後,即86年11月10日。

㈡原告為江文裕之繼承人,於85年2 月9 日繼承開始時,尚未

滿17歲,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江文裕之債權債務。

㈢原告因繼承而需負江文裕之保證債務,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003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發給慶豐銀行96年度執字第82145 號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2 次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2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 號),嗣均經被告撤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謂之既判力係指經法院裁判之訴訟

標的,至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自非既判力所及。本件被告對原告係以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雖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確定,並以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惟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尚無第1 條之1 第2 項、第

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而本件係以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繼承債務於所得遺產外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並未經前訴法院裁判,自非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新法分別係於97年1 月2 日、97年5 月7日所增修,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自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2 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雖嗣後均已撤回聲請,惟因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涉及將來被告得向其請求之內容,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無自被繼承人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依據,倘繼承人與債務所生原因有直接關連,如屬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如曾贈與繼承人超逾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其所負債務額比例相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因屬繼承人受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資力,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惟若繼承人與債務之所生並無關連,亦與被繼承人之財產異動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如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

⒉經查:江文裕於85年2 月9 日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繼承人亦無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 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10054246號函(院卷第77頁),及101 年9 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10055065號函(院卷第80頁)暨附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查無繼承所得財產高於系爭債權之情形。又原告98、99、

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37 元、121,79

4 元、193,003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此亦有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可按(院卷第69至71頁),參以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101 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890元,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由其履行高達百萬元之繼承債務,確屬過苛之負擔,且原告正值青壯之年,家庭及事業均尚未穩定,顯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再者,該債務係因江文裕生前擔任江姿穎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江姿穎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發生,與原告並無關連,亦與江文裕之財產異動無涉。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說明,認上開保證債務如仍令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逾原告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

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弱勢之繼承人,而採概括繼承之限定責任,故凡符合該規定者,繼承人就超過所得遺產範圍之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此乃法定消滅事由,非僅抗辯權,且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此外,亦不因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別。

⒉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資料存卷可參(院

卷第43頁),其於85年2 月9 日繼承開始時,尚未滿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前述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係屬在

97 年1月4 日前開始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對原告雖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惟原告既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則就逾所得遺產範圍之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逾原告自被繼承人江文裕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即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逾原告所得遺產之範圍者,業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第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求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