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商催祥
曾商桂美商慧珍劉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秀萍,嗣變更為程慧年,有被告登記案卷及被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5-57 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1 年6 月28日具狀陳稱:商催祥為被告公司董事,故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可珺云云,惟商催祥現已非被告之董事,有上開被告變更登記表可參,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1
3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即非適法,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商催祥、曾商桂美、商慧珍、劉淑華(下稱商催祥等4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商催祥並為被告董事,詎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可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竟以:
「解任現任董事劉秀萍、商催祥、曾金成事由:未善盡董事之職責造成公司損失」為由,憑一己主觀之臆測,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商催祥、訴外人劉秀萍、曾金成之董事職務,惟被告董事會並非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擅自召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另訴外人即被告股東趙倩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已將股權轉讓他人,故趙倩玉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其竟仍以股東之名義出席並參與表決,故扣除趙倩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股東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亦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因而,上開股東會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101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王可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乃因於101年3 月,因耳聞被告原董事長劉秀萍有將應屬被告收取之運費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情事,因此,王可珺於同年月20日要求劉秀萍提供被告帳冊、傳票、資產負債表、收入憑證供其查核,惟劉秀萍對此置之不理,從而,王可珺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認為有為被告利益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其召集股東臨時會,自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非違法。況商催祥等4 人當天已自行出席股東會,惟渠等並未就王可珺召集此次會議程序有無適法性一事,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自不得再提出撤銷決議之請求。另趙倩玉股權轉讓一事,並未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上,其股權轉讓之文件,自始亦由劉秀萍以個人身分保管,而未交付予公司任何相關人員,故趙倩玉股權轉讓一事即不得對抗被告公司,王可珺依被告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趙倩玉,趙倩玉以股東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商催祥等4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被告監察人王可珺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商催祥、劉秀萍、曾金成之董事職務,並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為董事。
(三)趙倩玉於101 年2 月3 日,將被告股份9900股轉讓予訴外人吳佳芳,100 股轉讓給訴外人吳茂森。
(四)王可珺於101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當時被告董事長劉秀萍,請其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提出公司帳冊、傳票、資產負債表、收支憑證以供查核,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劉秀萍收受。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情形,而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事由,應予撤銷一事,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程序上是否適法?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商催祥等4 人確為被告之股東,本件訴訟亦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30日內提起一節,有被告股東名簿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商催祥等4 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卻未對會議程序有無適法性提出異議,不得提出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一節,經查:商催祥、劉淑華於101 年4 月23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曾商桂美委託許翠津到場,商慧珍委託劉秀萍到場,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商催祥、劉淑華、許翠津、劉秀萍,渠4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就監察人王可珺並無資格召開會議,趙倩玉股權已經售出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表示異議,並於異議未果時,中途退席一事,業經證人劉秀萍、趙倩玉到庭證稱:「... 他們有提出異議,但是程慧年不聽,還是繼續開股東會,我們就中途離席。」、「... 退席的那幾個人提出異議,退席的人有商催祥、劉淑華、劉秀萍、許翠津。」、「劉秀萍等人出席到一半,他們就很吵,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155 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程慧年陳稱:「商催祥、劉淑華、劉秀萍、許翠津。在決議當中,他們就已經在鬧場,他們走了以後,才表決解任及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商催祥等4 人業已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商催祥等4 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王可珺僅憑一己主觀之臆測,即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劉秀萍涉嫌侵佔公款,復不提供會計資料供監察人查核,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況等語。經查:
1.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而何謂「必要」,業經最高法院以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闡述甚明,是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條文時,其立法理由即說明:「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
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足知於現行條文之下,監察人必須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所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即為配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為之修正,而「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乃為除公司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仍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此自仍須經比例原則之審視,自不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任意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不待言。王可珺為被告監察人,並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被告對於王可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曾經先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一事,並未能舉證,是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或僅出於一己之主觀臆測,即為本件之爭點。
2.參諸被告辯稱: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係因原董事長劉秀萍涉嫌侵占公款,並不提供會計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 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6-129 頁)。經查:
①被告為一貨櫃運輸公司,其取得客戶交付之運費支票後,
即交給被告員工程慧君記錄,程慧君即將支票交給劉秀萍入帳,而被告之存摺、大小章,均由劉秀萍保管,其收入、支出均無製作傳票、記帳,劉秀萍並為唯一能自由動用被告帳戶內金錢之人,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劉秀萍持有期間,亦有公司所有金錢轉入劉秀萍個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程慧君證述在卷,並為劉秀萍自承無誤,且有上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140 、158 、160 、161 頁),足見被告並無所謂會計帳冊存在,被告之收支紀錄僅有程慧君所記之收入支票明細,及劉秀萍掌握之存摺明細,且程慧君所記錄者,僅有被告收入部分,支票一旦入帳後之支出、流向,均僅有劉秀萍得以掌握。
②證人劉秀萍對於被告之質疑,雖陳稱:我擔任被告之負責
人是因為程慧年欠我500 多萬元,為取信我才請我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的人是程慧年及程慧君,被告公司缺錢的時候,都是由我來調度現金,所以我動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的錢不需要會計憑證,被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是為了要還欠我的錢,因為我還要還別人錢,被告欠我的錢比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還多等語。惟被告是否積欠劉秀萍款項,劉秀萍匯進自己帳戶之金額是否大於前開款項,或與劉秀萍是否涉犯有侵占罪嫌有關,然無礙於劉秀萍為唯一掌握及知悉被告所有金錢流向之人之事實,故被告所有支出之相關明細既為劉秀萍一人所掌握,其金錢流向是否確實為如劉秀萍所述,若非取得劉秀萍持有之被告帳戶存摺或帳戶明細等資料,即無法得知。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有隨時檢查公司業務之權限,是劉秀萍自有提供上開存摺明細,以供監察人查核,並依監察人請求,向監察人報告財務狀況之義務。
③依被告辯稱:程慧君向客戶收票時,客戶表示支票已經交
給劉秀萍,所以程慧君把這些事情告訴王可珺,王可珺說要查帳,但劉秀萍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證人程慧君證稱:當時劉秀萍一直說錢不夠,王可珺及程慧年都覺得怪怪的,他們覺得公司已經貸款那麼多錢,為何錢還會不夠,本來要發年終獎金,過年後就沒發了,程慧年也有來公司問過劉秀萍,要她把帳冊拿出來,她們在公司為了這件事吵過幾次架,劉秀萍說帳冊找我拿,她說我是會計,但我不是,我主要是負責調度工作,只有把收到的票交給劉秀萍並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當時公司之財物營運狀況確實發生異狀,而王可珺於
101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劉秀萍提出公司之帳冊、傳票、資產負債表、收支憑證供其查核,並經劉秀萍收受一事,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劉秀萍亦於本院陳稱:我有傳簡訊給王可珺說,公司就在你家,帳冊就在你家,你隨時都可以查帳,不必如此挑釁等語,並提出簡訊記錄以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42 、
143 頁),足認劉秀萍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拒絕監察人業務檢查之情事。是王可珺基於監察人之職責,於被告公司營運有異常時,要求被告董事提出相關帳冊、收支憑證供其查核遭拒,其認為公司之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而非憑一己臆測而擅為之,是原告主張:王可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即非足採。
(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趙倩玉於101 年2 月3 日將其持有之10000 股之股份,分別轉讓9900股予訴外人吳佳芳,
100 股予訴外人吳茂森,惟上情並未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股東名簿登載之10000 股股東仍為趙倩玉一情,並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上情堪以認定。而趙倩玉將上開股份轉讓予他人後,雖曾遞交股份轉讓聲請書予被告公司,請求登記於股東名簿,惟趙倩玉交予吳茂森後,吳茂森交給程慧君,程慧君轉交予劉秀萍後,劉秀萍並未辦理登記一事,業經證人趙倩玉、吳茂森、程慧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4 、15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雖以:程慧君已經知悉趙倩玉股權轉讓之事實,被告公司即已知悉,故沒有不能對抗公司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41 頁)。惟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所謂「公司」自難解釋為公司內特定人或特定股東,程慧君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其知悉或公司特定人知悉股權轉讓事實,是否即認公司得按該特定人之判斷,將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分派予受轉讓人,實有疑問,因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若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則該公司依據股東名簿上股份總數召開股東會及選任董監事,即難認為不合法。是趙倩玉既仍為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王可珺依股東名簿之登載通知股東開會,其到場並參與表決,其出席股份已逾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表決權亦已逾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非有理,而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