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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郭清雄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湯金全律師湯東穎律師被 告 莊博堯

陳瑞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即共有人丙○○新臺幣(下同)2,4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主張基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自己權利,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詎被告基於毀損系爭廠房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雇用不知名之挖土機司機,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已難回復原狀(下稱系爭事件)。經核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411,000 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1,205,500 元(即2,411,000 ×1/2=1,205,500),而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於100年3 月23日上午雖受被告乙○○雇用前往事發現場,惟伊到場後,僅在廟裡與友人飲酒,並未親自參與拆除工作,而系爭廠房遭部分拆除後,即有自稱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人,出面阻止,伊即離開現場,當時系爭廠房之1 樓鐵皮屋仍有部分尚未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100 年3 月間受一名蔡姓老闆委託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拆除廠房,伊則雇用綽號阿財之工頭,及包括甲○○在內之5 、6 名工人,協助進行拆除工作。詎工頭未待蔡姓老闆指示即擅自進行拆除工作,致誤拆系爭廠房,伊到場發現上情,旋即命工人停工,並與受害者進行協商,嗣有一名自稱係丙○○嫂嫂的女子同意伊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伊始令工人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伊並無毀損他人財產之故意。又由系爭廠房外貌以觀,該廠房入口大門玻璃、屋簷於事發前即遭宵小毀損,非遭被告毀損。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廠房原貌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並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丙○○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1/2 。

㈡原告與丙○○分別共有系爭廠房,每人應有部分1/2 。

㈢系爭廠房由訴外人林明和起造於78年間,並領有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㈣本院業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雄院高民行101 年度訴字第

1256號函文,將本件訴訟繫屬告知丙○○,該通知業於101年9 月26日寄存於丙○○戶籍所屬轄區派出所,於000 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拆除系爭廠房是否涉及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若干?應如何折舊?㈢原告按其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比例,得求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拆除系爭廠房是否涉及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徵得系爭廠房共有人同意,即共同拆除系

爭廠房,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節,被告固坦承乙○○雇用之工人誤拆部分廠房,惟辯稱:其於發現誤拆情事後,旋即停工,待徵得丙○○嫂嫂的同意後,始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被告所為既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無不法云云。經查:

⑴原告及丙○○未曾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廠房乙節,經其陳明在

卷,丙○○並陳稱:事發當日伊到場時已經是上午10點多,伊媳婦途經現場發現系爭廠房遭拆除,趕緊通知伊,伊始知上情,伊之嫂嫂不可能到場(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等語明確,佐以證人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下稱偵22452 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拜託上游廢鐵廠幫伊調挖土機,…伊叫挖土機司機逕與乙○○聯絡,…隔幾天後,司機說廠房的所有人沒有叫乙○○拆廠房(見偵22452 號卷第51至52頁)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100 年3 月間曾託其徵求怪手司機,協助拆除廠房,…當日司機有打電話向伊告知,施工時遭阻止,不能拆除(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等語,可知丙○○於100 年3 月23日已向被告表達不同意拆除系爭廠房之意思至明。另據證人即員警張方瑜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訴外人即員警詹宏玉到場時,廠房已經被拆掉,…伊叫雙方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嗣據訴外人即員警己○○告知,被告與丙○○等人要協調,所以當日未製作筆錄(見偵22452 號卷第52頁)等語,及證人己○○證稱:伊於100年3 月23日通知被害人到派出所做筆錄,但乙○○因聯絡不到,所以沒有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乙情可知,丙○○事後雖曾前往派出所與被告試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丙○○自無可能事後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廠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非可採。

⑵又系爭廠房係以丙○○名義申辦使用執照,並以其為房屋稅

繳納義務人,惟該廠房之真實所有人為原告及丙○○,由其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業據丙○○陳明在卷,並有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101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卷,下稱偵22563 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121 頁),堪認丙○○之嫂嫂並非系爭廠房共有人,其就系爭廠房自無處分權能,無權決定要否拆除系爭廠房,乙○○尚不能以徵得丙○○嫂嫂同意為由,阻卻被告拆廠行為之違法性。

⑶乙○○復辯稱伊非故意拆毀系爭廠房云云,然而乙○○受他

人委託拆除廠房,竟未事前究明應拆除之廠房門牌號碼、位置,即任令其雇用之工人拆除系爭廠房,要難謂無過失。況乙○○於100 年3 月23日雇用含甲○○在內之工人約5 至6人,拆除廠房並協助收拾廢鐵乙情,業經乙○○坦承不諱述(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甲○○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下稱毀損案件)審理中,亦坦承:

拆屋時係乙○○叫伊去工作(見毀損案件卷附101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乙情無訛,足認甲○○確有協助乙○○拆除系爭廠房情事,其與乙○○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俱有關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綜上,被告未經徵得系爭廠房所有人同意,逕予拆除系爭廠

房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及丙○○之財產權益,而有不法,其所為亦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係有理由。

㈡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若干?應如何折舊?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又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之列,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參。

⒉系爭廠房起造於78年間,原為鋼鐵造供作農產品加工使用之

農舍,嗣經改建為上半部包覆鐵皮浪板外觀,下半部則為加強磚造外觀房舍之事實,有使用執造、系爭廠房原貌外觀照片為憑(見偵22563 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系爭廠房遭拆除後,已難再按起造時所用相同工法及材料,重建同一樣式之廠房乙節,則有證人即鐵皮屋包商丁○○證述,系爭廠房原係以混凝土製作木框窗戶,但現在已經找不到人這麼作(見本院卷㈡第41頁)等語為憑,應認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丈量系爭

廠房現址所遺混凝土基地面積,點算殘餘門、窗及房舍支柱、框架之結果,以定所需材料數量,進而評估所需材料及工資、工地管理費用,共3,452,960 元,如認應予折舊,則應按系爭廠房分供辦公室、工廠使用,各依耐用年數50年、35年計算之,並提出系爭廠房遭破壞後之相片、現場履勘公證書、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8 頁、本院卷㈡第13至27頁、本院卷㈠第209 頁)。惟乙○○辯稱,其著手拆除系爭廠房前,該廠房正門前方即無屋簷存在,入口處之鋁門玻璃亦已他人遭毀,不得列入本件賠償之列,而原告請求之重建費用亦有過高,宜由原承包商按原施工方法進行估價,始為適當等語。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100 年3 月23日遭拆除後所遺殘存建物範圍,如

附圖編號A 、B 、B1所示,合計651.15平方公尺(即[8×11.25]+[12.9×39]+[12.9 ×4.5]=651.15 ),有公證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20至26頁)。乙○○固否認拆毀A 區、B 區中如附件編號7 、8 照片所示建物,惟比對上開建物遭毀損之外觀,與被告自承以怪手搗毀拆除之

A 區、B 區其他建物遭破壞後之外觀相同,有本院10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公證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21頁、第23頁),乙○○既未舉證證明所拆毀之範圍不及於上開建物,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有何事前遭宵小竊取部分屋簷浪板、鋁門玻璃情事,其辯解均難採信。故系爭廠房遭拆毀時之基地面積為651.15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固證述,伊曾受原告委託估價,並依廠房遺留如

附圖編號A 、B 、B1所示之水泥地面丈量長寬,加計鐵皮屋簷滴水之寬度後,以定重建面積,復依施工經驗,按每6 米設1 支估算所需H 型鋼數量,…按H 型鋼所組成之牆面約有10面,每面要填入30支C 型鋼、廠房前後兩面牆面需60支C型鋼,估算所需C 型鋼數量,…並現場點算遭毀損之窗戶數量後,依現行搭蓋鐵皮廠房所使用之一般規格窗戶計價,…電動門高度則考量一般混凝土車高度約4 米1 ,為使任何車輛均可駛入系爭廠房,故將電動門高度定為5 米半,…至於水泥柱則係用來鎖住廠房支柱的基礎,則經點算現場遺有22支水泥樁,所應回復之高度則依經驗決度,…包覆屋頂所需浪板係按地坪面積加計滴水寬度計算,包覆牆壁所需浪板面積,則按各區廠房高度為6 米、4 米或3 米半,分別估算,…包角、中皆則是使用0.5 公分厚的烤漆浪板所折成,是用來包覆鋼材轉角處之材料(見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等語,惟經比對丁○○於102 年1 月2 日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重建面積為195.6 坪,經換算為646.6115平方公尺(即195.6 ÷0.3025=646.6115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與公證人現場丈量如附圖編號A 、B 、B1所示廠房遺址面積為651.15平方公尺,已有未合。又系爭估價單所載重建系爭廠房所需H 型鋼主柱數量為26支(見本院卷㈠第20

9 頁),已較丁○○現場點算遺留之支柱基礎水泥樁數量22支為多,要難認均屬必要。再參諸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系爭廠房左、右側立面圖顯示,該廠房左、右側面之上半部雖設有鐵製屋架牆面,下半部則未設牆面(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及系爭廠房遭破壞前之外觀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左、右側面之上半部係以鐵皮包覆,下半部則為混凝土牆面(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等情可知,系爭廠房原非以C 型鋼包覆左、右側牆面,丁○○執此作為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基礎,亦非可採。此外,丁○○依其經驗,分別按高度

6 米、4 米或3 米半估算廠房支柱及牆面高度,亦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系爭廠房室內高度為600 公分,計至屋頂屋突之高度為790 公分(即600+190=790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暨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有高度為6 米(見本院卷㈠第

122 頁)等情,均不相合,益徵丁○○估算重建廠房之規模與數量,與系爭廠房遭毀損前之原狀不合,不宜逕採為核算原告損害額之準據。

⑶證人丁○○復證述,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單價,均未經訪價

,係由伊按經常往來供貨商之進貨中間價格估算,且包含完成重建所需工資、工地管理費及各項雜費,惟伊無法逐項列舉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語,可見系爭估價單所載工料價格,均出於丁○○之主觀判斷,而非客觀訪價之結果,佐以證人丁○○就系爭廠房重建所需費用,先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報價3,061,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嗣以系爭估價單變更報價為3,452,96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其間價差高達391,460 元,更與訴外人勝豐工作所於101 年8 月10日向原告報告之重建費用2,41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差價達1,041,960 元,足見丁○○之報價與同類型廠房重建之市場行情仍屬有間,惟原告除提出丁○○以其所經營之金順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間向訴外人東泰發實業有限公司購入H 型鋼之發票1 紙外(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材料及工資之市場均價,故本件尚不宜逕以丁○○向特定廠商進貨之價格,認作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估算基礎。

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均拒絕鑑定重建系爭廠

房所需必要費用,亦拒絕繳納現場勘測費用(見本院卷㈠第

188 頁、第231 至232 頁),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78年間起造系爭廠房時之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行政院主計處函覆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80年1 月起迄100 年3 月止之漲幅為91.6% (見本院卷㈡第8 頁),是按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漲幅加成後,系爭廠房原工程造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024 元(即2,100 ×[1+91.6%]=4,0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證人丁○○證稱,依其工作經驗,回復系爭廠房所需工程單價為每坪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依其中價每坪25,000元計算,相當於每平方公尺7,563 元(即25,000×0.3025=7,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廠房遭拆毀後之照片顯示,該廠房遭拆毀後外露之結構,包含鐵製支柱、屋架,及混凝土磚造牆面(見本院卷㈡第21頁),與78年間該廠房兩側僅上半部以鐵皮包覆,充作牆面之情形有別,是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較起造時之造價每平方公尺4,024 元為高,而較證人丁○○所估算之中價每平方公尺7,563 元為低等一切情狀,認為欲回復系爭廠房於100 年3 月間遭毀損時之原狀,其造價宜按每平方公尺5,794 元計算為適當(即[4,024+7,563] ÷2=5,7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廠房占地面積為651.1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㈡⒊⑴),故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3,772,763 元(即5,794 ×65

1.15=3,772,76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⒋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以鋼筋混凝土包覆鐵皮,且部分供作辦

公室使用,宜分就辦公用途、工廠用途,各按耐用年數50年、35年予以折舊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廠房為鐵皮屋,且均供工廠使用,不應區分用途計算折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但查:

⑴系爭廠房係由鐵製支柱、屋架,及混凝土磚造牆面所組成,

已如前述(見爭點㈡⒊⑷),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鋼筋混凝土造,顯與系爭廠房毀損外露之材料、結構不合,而不可採。

⑵又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廠房之用途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室(

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而原告與丙○○於86年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供林明和置放機械物件之事實,亦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足見該廠房以置放機械為其主要用途,其折舊情狀自與單純供辦公使用之建物有別,原告主張分就辦公用途、工廠用途予以折舊,核與系爭廠房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亦非可採。

⑶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工

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15年,加強磚造之工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30年(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系爭廠房於78年7 月4 日完工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故系爭廠房於100 年3 月23日遭毀損時,其鐵皮包覆部分因逾15年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惟混凝土磚造牆面部分,則仍在30年耐用期間內。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既以重建系爭廠房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⑷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重建系爭廠房所需工資,本院自無

從併計工資以核算原告之損害額,而系爭廠房遭被告拆毀後之廢料,迄今仍遺留於現場,未據原告出售變賣,有公證書檢附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26頁),故本件亦無損益相抵情事,均附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772,763 元,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㈡⒊⑷),是依平均法計算原告興建系爭廠房之成本,即3,722,763 元,減除殘價減除殘價121,

702 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772,763÷[3 0+1]=121,702 )後,再乘以折舊率3.33% (即1 ÷30=3.33%)及使用年數21年又9 月(即自78年7 月4 日起至

100 年3 月23日止),計算其折舊額為2,644,372 元([3,772,763-121,702] ×3.33% ×[21+9/12]=2,644,3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廠房重建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其現值為1,128,391 元(3,772,763-2,644,372=1,128,391 ),堪予認定。

㈢原告按其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比例,得求償之數額若干?⒈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如其使用收益權利遭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與丙○○按每人1/2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廠

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引說明,原告因系爭廠房遭毀損所受損害,宜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系爭廠房遭毀損時之現值1,128,391 元之1/2,即564,196 元(1,128,391 ×1/2=564,1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196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