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吳建成
吳建興吳朝同許議中曾吳幸芳洪王嬌王進財王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力謀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顏嫦慧田剴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零陸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零陸元,並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574,548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日炎公司對被告有6,345,969 元存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日炎公司1,330,371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於斯時就原告之變更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嗣原告又擴張請求聲明為:㈠確認日炎公司對被告有6,392,468 元存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日炎公司4,455,806 元,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然該部分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與第一次變更、追加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日炎公司各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55902 號給付票款、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6
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日炎公司分別在債權人即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先以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已設質於第三人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明質權均已消滅,則以抗辯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然被告不得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行使抵銷權,縱依民法第340 條反面解釋被告可行使抵銷權,仍應按債權比例予以抵銷。復依被告提出日炎公司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申請書或通知書上,均已記載被告應存戶要求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又未載明僅限於質權期間拋棄,足見拋棄範圍包含出質人(即存款人)及質權人,被告已不得對日炎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再者,原告吳建成、吳朝同、吳建興、許議中對日炎公司之債權為薪資債權,日炎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規定其等有優先受償之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日炎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存款,併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炎公司4,455,806 元,並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日炎公司對被告有6,392,468 元存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日炎公司4,455,806 元,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對日炎公司取得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40 條反面解釋就日炎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抵銷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無須將行使抵銷權所得交予執行法院依債權比例分配。又質權設定通知書固記載拋棄行使抵銷權,惟探究當事人真意,僅係對質權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以保障質權人之質權不致落空,並非對出質人日炎公司拋棄抵銷權,被告仍得行使抵銷權,日炎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至勞基法第28條所指歇業係指商業行號辦理歇業登記,不包含停工之情形,日炎公司並非行號、亦未清算或受破產宣告,僅為暫停營業,自無該條適用。又原告對日炎公司債權僅有4,455,806 元,對超逾部分之1,936,662 元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不得提起代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吳建成、吳朝同、吳建興、許議中、曾吳幸芳、洪王嬌
、王進財、王迎,對日炎公司各有115,838 元、92,555元、71,576元、115,837 元、2,675,555 元、497,778 元、186,
667 元、700,000 元之債權,其等聲請對日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4月19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溫字第55902 號、55966 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日炎公司在各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日炎公司清償,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101 年4 月26日以日炎公司寄存之8 筆定期存款,已設質於第三人聲明異議。
㈡日炎公司前向被告借款,於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前合計尚欠本
金37,210,76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4 、171 頁)。
㈢日炎公司於被告寄存定期存款8 筆,其中編號A0000000、A0
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1,558,950 元)原設定質權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因行清算,質權人變更為承受該保險業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其他編號C00000
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77,575元)則設定質權於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㈣台壽保產險公司以101 年6 月4 日(101 )台壽保產物法(
函)字第0013號函,通知被告就編號A0000000號定期存單實行質權237,015 元,被告乃將該定期存單予以解質,將237,
015 元匯予台壽保產險公司,餘款1,330,292 元轉入日炎公司於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並以
10 1年6 月15日合金苓催字第2204號函通知日炎公司,將就前開餘款1330,292元及利息抵銷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該通知於101 年6 月26日送達日炎公司,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1 年6 月29日就前開餘款1330,292元及利息79元(合計1, 330,371元)行使抵銷權,抵銷日炎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㈤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C0000000、C0000000
、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質權均已消滅。其中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面額均為1,558,950 元,利息各為16,587元、13,068元、13,068元,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面額均為77,575元,利息均為8,056 元,合計5,062,097 元。被告以102 年4 月1 日合金苓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日炎公司,將就上開存款及利息抵銷日炎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該通知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日炎公司,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就前開5,062,097 元於102 年
4 月12日行使抵銷權,抵銷日炎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㈥若被告不得對日炎公司就前開1,330,371 元、5,062,097 元
(合計6,392,468 元)行使抵銷權,日炎公司對被告有6,392,468 元之存款債權。
㈦原告吳建成、吳朝同、吳建興、許議中於本件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對日炎公司之薪資債權。
㈧日炎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得否就日炎公司之存款6,392,468 元行使抵銷權?日炎
公司對被告有無6,392,468 元之存款債權?㈢原告代位日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由原告按其等對日
炎公司之債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對日炎公司共取得如附表所示4,455,806 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日炎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日炎公司分別在115,837 元(債權人許議中部分)、115,838 元(債權人吳建成部分)、92,555元(債權人吳朝同部分)、71,576元(債權人吳建興部分)、2,675,555 元(債權人曾吳幸芳部分)、497,778 元(債權人洪王嬌部分)、186,667 元(債權人王進財部分)、700,00
0 元(債權人王迎部分)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原以日炎公司於該公司之定期存單尚有質權設定為由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質權業已消滅,則抗辯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日炎公司對被告究竟有無存款債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4,455,806 元債權部分,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就4,455,806 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確認日炎公司對被告有6,392,46
8 元存款債權存在,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而得獲取之利益僅為4,455,806 元,其所請求確認部分超逾1,936,662 元(6,392,468 元-4,455,806 元),其此部分主張既已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執行名義總和及扣押命令禁止日炎公司及被告行使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就該1,936,662 元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就日炎公司之存款6,392,468 元行使抵銷權?日炎
公司對被告有無6,392,468 元之存款債權?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第340 條定有明文。本件日炎公司曾向被告借款,於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存款行使抵銷權之前,合計尚欠本金37,210,7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日炎公司取得債權時間,均係在101 年4 月19日收受扣押命令前,有本院96年執字第51934 、51935 、51936 、51
126 、51124 、13336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背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如日炎公司與被告間就抵銷無特約,被告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於扣押命令後不得行使抵銷權及應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本件應審究者,仍為被告與日炎公司就行使抵銷權一節有無特別約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對系爭定期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且拋棄對
象包含出質人日炎公司及質權人等語,被告則抗辯:拋棄對象僅針對質權人等語。查依卷附被告提出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通知書觀之,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第三點明確記載:「後列存單,貴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被告於其上亦以手寫記載「該存戶要求本行拋棄行使抵銷權,會業務同仁」等語,而經業務部人員核章同意拋棄抵銷權;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五點亦記載「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被告於其上亦手寫記載「該存戶要求本行放棄行使抵銷權」等語,並經業務部人員核章同意拋棄抵銷權,有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申請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9 頁),足見被告係依日炎公司要求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且被告固辯稱為保障質權人之權利,僅針對質權人拋棄抵銷權等語,惟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人為出質人即日炎公司,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之對象為日炎公司並非質權人,且質權設定申請書及通知書上並未載明於質權設定期間不行使抵銷權等語,而未限定不行使抵銷權之期間,亦未明示不行使之對象,尚難認為被告拋棄行使抵銷權設有期限或僅針對質權人之利益為之,應認被告拋棄之對象為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人日炎公司。況且抵銷權為形成權,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不得拋棄之理,而權利一經拋棄即消滅,如非有特殊得撤銷拋棄意思表示之事由,而容許拋棄權利之人任意回復該權利,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定期存單存款明示拋棄抵銷權,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自不得行使抵銷權,被告前揭抗辯殊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對象為日炎公司應堪採信。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與日炎公司約定對系爭定期存單存款
6,392,468 元拋棄行使抵銷權,自不得再對此主張抵銷,故日炎公司對被告尚有6,392,468 元之存款債權。㈢原告代位日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由原告按其等對日
炎公司之債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亦即,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⒉日炎公司對被告有6,392,468 元之存款債權,如前所述,然
日炎公司始終未向定期存單質權人確認質權是否消滅,亦未向被告解除質權請求返還存款,堪認原告主張日炎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行使日炎公司對被告之此項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日炎公司4,455,806 元,並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日炎公司對被告有4,455,806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日炎公司4,455,806 元,並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固受部分敗訴,然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4,455,80
6 元及代位受領部分仍獲得全部勝訴,故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號│原 告│ 代位受領金額 ││ │即債權人│ (新臺幣) │├──┼────┼─────────┤│ 1 │吳建成 │ 115,838元 │├──┼────┼─────────┤│ 2 │吳朝同 │ 92,555元 │├──┼────┼─────────┤│ 3 │吳建興 │ 71,576元 │├──┼────┼─────────┤│ 4 │許議中 │ 115,837元 │├──┼────┼─────────┤│ 5 │曾吳幸芳│ 2,675,555元 │├──┼────┼─────────┤│ 6 │洪王嬌 │ 497,778元 │├──┼────┼─────────┤│ 7 │王進財 │ 186,667元 │├──┼────┼─────────┤│ 8 │王迎 │ 700,000元 │├──┴────┴─────────┤│ 合計: 4,455,8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