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黃學良訴訟代理人 陳素霞被 告 潘慧菊訴訟代理人 黃雅筠
黃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3年9 月2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 名子女即甲○○、乙○○。
而伊因與訴外人丁○○共同投資股市,故於84年間商請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供伊買賣股票使用,被告於同意後即以其名義開立股票交割帳戶、集保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並交付予伊,伊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保管,並委由丁○○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丁○○於86年3 月間將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鼎創達股票)出售,伊即透過丁○○將伊可分得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現金寄託予被告保管;伊又於92年7 月間委託丁○○以系爭帳戶買進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森股票)33,000股,另於92年間以系爭帳戶買入鼎創達股票3,
000 股,嗣伊於93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其內之股票、現金均寄託予被告保管,並向被告表示該等現金、股票等物均係要贈與甲○○、乙○○,非如被告所稱係兩造離婚之條件而贈與被告。嗣東森股票自93年起至97年止共配發現金股利196,707 元,而期間伊於96年9 月27日出售東森股票10,000股,所得款項即匯入該交割帳戶,被告竟於98年7月17日擅自從該交割帳戶提領95,000元,而鼎創達股票自伊於92年購入3,000 股後,迄至93年10月間,因增資配股,經合計有6,002 股,且該股票於93年間分配之現金股利為12,516元。嗣因甲○○、乙○○未善盡孝順伊之義務,故伊已不欲將上開現金、股票等物贈與甲○○、乙○○,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伊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前所寄託保管之上開現金、股票暨所生孳息,故被告應將該集保帳戶內現存之東森股票28,924股,以及伊於86年間寄託予被告之550,000 元、東森股票自93至97年間配發之現金股利196,707 元、鼎創達於93年間配發之現金股利12,516元、被告於98年7 月17日自該交割帳戶提領之95,000元,共計854,223 元之款項返還予伊,至該集保帳戶內現存之鼎創達股票僅餘900 股,此部分伊不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54,223 元、東森股票28,924股,及其中550,000 元自8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4,22
3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確有使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並委由丁○○操作,但兩造於83年間離婚時,原告即贈與5千多股之鼎創達股票予伊,此為兩造離婚條件之一,原告並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自行保管,且原告所稱86年3 月間丁○○所交付之現金550,000 元部分,實係伊當時為購屋而將原告前所贈與之鼎創達股票委由丁○○出售所獲得之對價,並非受原告寄託保管,又原告另外交付之鼎創達股票及東森股票亦均係兩造離婚條件,並非原告寄託予伊保管,再者,原告曾對甲○○、乙○○另訴請求返還贈與上開現金、股票,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l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係夫妻,嗣於83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甲○○、乙○○2 名子女。
⒉原告因與丁○○共同投資股市,並委由丁○○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而被告則同意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使用,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予丁○○保管,嗣原告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並交予被告持有之。
⒊上開集保帳戶內之鼎創達股票係原告出資購入,嗣於86年3
月間由丁○○代為出售,所得款項匯入上開交割帳戶後,丁○○即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550,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
⒋上開集保帳戶有92年7 月25日買入東森股票33,000股、96年
7 月29日賣出10,000股之交易紀錄,另有92年10月6 日買入鼎創達股票3,000 股之紀錄,而帳戶內現有東森股票28,924股、鼎創達股票900 股。
⒌上開集保帳戶內之東森股票自93年起至97年為止,共分配現
金股利196,707 元,鼎創達股票於93年間分配現金股利12,516元,各該現金股利由被告取得。
⒍被告於98年7 月17日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95,000元。
⒎原告曾對甲○○、乙○○提起返還贈與之訴,該案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l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上開550,000 元現金及東森股票、鼎創達股票是否
成立寄託契約?⒉若爭點⒈為肯定,原告得否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現金、股票暨各該股票配發之現金股利?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分別將550,000 元現金、33,000股之東森股票、3,000 股之鼎創達股票寄託予被告保管,如今寄託契約已終止,故被告應返還上開現金、股票暨所生孳息(即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因兩造間就上開現金、股票已成立寄託契約乙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乙○○2 名子女,嗣兩
造於83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由原告監護、乙○○由被告監護,而原告前因與丁○○共同投資股市,經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之用,原告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委由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丁○○於86年3 月間出售系爭帳戶內之鼎創達股票後,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550,00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另上開集保帳戶有92年7 月25日買入東森股票33,000股、96年7 月29日賣出10,000股,及於92年10月6 日買入鼎創達股票3,000 股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內現有東森股票28,924股、鼎創達股票90
0 股,而上開集保帳戶內之東森股票自93年起至97年為止,共分配現金股利196,707 元,鼎創達股票於93年間分配現金股利12,516元,各該現金股利均由被告取得,又被告於98年
7 月17日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9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單一股票帳戶明細表、上開交割帳戶明細表、被告93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 至153 頁、前案一審卷第31頁、前案二審卷第46、48、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550,000 元現金、東森及鼎創達股票均係其
為贈與子女甲○○、乙○○而寄託予被告保管,而被告既然收受上開現金及股票,即係允為保管云云。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寄託合意存在,且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子女,則被告收受上開現金、股票本有諸多可能之原因存在,況其亦自稱係「贈與」子女者,原告僅以被告單純之收受行為即謂其業已同意保管而成立寄託合意,未免過於武斷,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另執丁○○之書面陳述及於本院所為證詞作為兩造間
有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據,然觀諸丁○○於前案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分別提出內容略為「民國83年間,本人接受丙○○委託,把遠東倉儲股票(現已改名東森)交給戊○○,當時有聽丙○○說他已告訴戊○○,這些股票是要給孩子的,民國93年2 月間,本人又接受丙○○委託,他說已告訴戊○○要把大霸電子(現已改名為鼎創達)股票約14,000股送給他兩個孩子,於是本人把這些股票交給戊○○」(見前案一審卷第174 頁)、「鼎創達部分至84年經增資配股後8,065 股,委託本人交戊○○帳戶保管,當時有向戊○○說明是要給孩子的,…,至86年增資配股後約為11,839股,86年3 月間賣出10,000股約55萬元交付戊○○,剩餘1,839 股,經增資配股後至93年10月約有6,002 股,…,92年7 月丙○○委託本人將其東森股票33,000股交戊○○帳戶給孩子…」(見前案二審卷第93頁)之書面陳述,及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另提出內容略為「其中鼎創達在84年委託本人存入戊○○帳戶保管,該7,125 股因為共同持有,…至86年增資配股後總數為23,098股,在86年間賣出23,000股,經丙○○同意,將其應得股款55萬元交付戊○○保管…」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煉油廠的同事,最近還是有在聯絡,我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是夫妻才認識被告的,兩造間因有財物問題,所以原告找我商量股票的問題要處理,我在86年間有匯55萬元到被告帳戶,這55萬元是賣大霸股票10張所得,當時原告說子女尚未成年,由被告保管這55萬元,匯款55萬元之正確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知道該55萬元是原告要求被告保管,是因為原告叫我匯入被告的帳號,匯入被告的帳號就是由被告保管,至於為何要由被告保管,我猜測應是兩造間的默契,另我有受原告之託以被告名義購買東森股票33,000股,我聽原告說因為股票是要給子女的,所以用被告名義買進,我於84年間亦有受原告委託將鼎創達股票交付被告,正確股數為何現在不知道,(經提示前案一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頁)這均是我親筆所寫,除正確數目會有誤差外,其他都是事實,其上所述內容不一致是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且當時未查證數目就提出上開內容之書面陳述,是因為原告要求我要提出給法院的時間緊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經檢視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丁○○就有關鼎創達股票之買賣時間、買賣數量、交付被告時點等節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同,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表示其提出上開書面均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足見其上開陳述除有前後反覆之情致可信度不高外,亦顯有偏頗原告之虞,況且,其到庭作證時,對於原告所詢「原告交付股票時,有無交代你只是要給被告保管而已,是要送給小孩的?」之問題,亦保持沈默,不願回答(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所稱其交付上開現金、股票予被告時,有言明係寄託予被告保管,而與被告成立寄託之合意乙節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是以,丁○○於前案及本案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及證詞,仍不足以支持原告上開主張。
⒋又原告業已自承上開550,000 元現金係要贈與子女,以當時
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而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則原告欲贈與乙○○之現金本即應由被告代為受領,而甲○○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然原告既已同意由身為母親之被告代為受領上開現金,則被告收受原告欲贈與甲○○之現金,自無不可。原告既欲將上開現金贈與甲○○、乙○○,被告或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經原告本人之授權,而均得代理甲○○、乙○○收受該筆現金,於此情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寄託合意可言。
⒌原告復稱上開股票係要贈與子女,當時係先寄託給被告保管
云云。惟依民法第597 、598 條規定可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由受寄人保管,不論是否定有期限,受寄人終究應將寄託物返還予寄託人,而原告既稱上開股票係要贈與子女,可見其將上開股票交付予被告當下,其主觀上應無最終將自被告處取回上開股票及其孳息之意,已難謂兩造當時確有成立寄託合意;且原告另自承上開欲贈與給子女之股票當時會交予被告,乃因93年間其人在中國大陸,與當時在台灣之甲○○、乙○○聯絡不便,且為免於甲○○、乙○○須另行開戶之麻煩之故,但其在回國時有跟甲○○、乙○○說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因甲○○、乙○○於93年間均已成年,原告既將欲贈與上開股票之事對甲○○、乙○○為告知,並為甲○○、乙○○所接受,原告即與甲○○、乙○○就上開股票成立贈與合意,而甲○○、乙○○既為上開股票之受贈人,則其等事後欲如何處分上開股票,即為其等之自由,縱使甲○○、乙○○有原告所稱未盡孝順義務之情而欲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股票之對象應為甲○○、乙○○而非被告,其竟依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亦為無據。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因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就上開現金、股
票已成立寄託契約乙事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獲得原告主張應為真實之心證,致事實真偽陷於不明之狀態,難認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於此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⒎至被告辯稱上開550,000 元現金、東森及鼎創達股票等物均
係兩造離婚條件云云,然因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無關於此部分財產分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離婚時有贈與5 千多股鼎創達股票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取得550,000 元現金係在86年3 月22日以後,而東森股票33,000股、鼎創達股票3,000 股則均係於92年間始購入,距離兩造於83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之日已分別有2 年餘及9 年之久,實難認此部分為兩造離婚條件之一,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惟基於前揭判例要旨及理由,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業已就上開現金、股票成立寄託合意,縱被告所辯不可採,於本件仍無從以此即可反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現金、股票等物予被告時,確有與被告達成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收受上開物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則原告依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223 元及其利息、東森股票28,924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