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林月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孝祥被 告 侯春媖
李四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丙○○應將後述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及坐落其上有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起訴被告乙○○、甲○○,並變更就上開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建物祠,僅請求被告甲○○拆除騰空及返還坐落土地(詳本院卷第91頁、第120 頁準備書狀),但被告松鶴公司、丙○○、乙○○、甲○○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100 頁、第100 至103頁、第122 頁筆錄),是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 號、第38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第383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北源宮即同區段第5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甲○○為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祠之所有人,被告乙○○為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與被告松鶴公司、丙○○、乙○○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上開3 被告每月應給付伊利息新台幣(下同)15萬元,如有1 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開3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伊,上開
3 被告除第1 次應給付款項分3 次共給付伊15萬元外,均未依約付款,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拆除、騰空上開附圖除編號F(祠)、L(北源宮)以外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返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返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松鶴公司、丙○○抗辯: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以
1,200 萬元投資被告松鶴公司之棺木事業,約定投資期限至
102 年3 月29日,而由當時被告松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提供擔保,兩造間非確有買賣之事實,故該移轉登記為無效之行為,詎原告半途反悔,侵占被告松鶴公司貨款,造成被告松鶴公司嚴重損失,原告為求全身而退,藉社會有力人士施以騷擾及恐嚇,其等始被迫簽署100 年7 月8 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亦無效,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抗辯:伊已非被告松鶴公司負責人,本件糾紛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前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抗辯:本件糾紛與伊無關,100 年7 月8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已蓋好,且原告亦知該祠之存在,訴請拆除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
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均係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9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
㈡被告松鶴公司、乙○○與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簽訂所有
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所有移轉權同意書),由原告加入被告松鶴公司之營運並出資,被告松鶴公司、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及其他車輛、堆高機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松鶴公司、乙○○應於102 年3 月29日前清償原告之出資金額,原告則於清償後,將上開土地、建物、工作物、車輛、堆高機歸還,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100 年6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松鶴公司、丙○○、乙○○與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
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因被告松鶴公司、丙○○、乙○○積欠原告連帶債務1,200 萬元,同意自該簽約日起,每月至少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應於102 年3 月2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 個月未為給付,其餘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松鶴公司、丙○○、乙○○全數清償後,原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工作物、車輛、堆高機返還,被告松鶴公司、丙○○、乙○○如未依約清償,同意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拆除、清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將上開車輛、堆高機交還原告。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2 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所有權移轉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44頁、第71至72頁、第76頁、第80至81頁、第111 至11
2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當事人間如有成立物權行為之真意,縱其等間不存在辦理物權登記時所記載之原因債權行為,仍不得逕認該物權行為無效,僅生受損之一方得否以他方因該物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訴請返還該利益之問題,且辦理物權行為時所登記之原因債權行為雖非存在,如隱藏他項原因債權行為,即難認該物權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訴請他方返還所受利益。
⒉原告係登記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土地登記
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至11頁),但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松鶴公司、乙○○與原告簽訂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由原告加入被告松鶴公司之營運並出資,被告松鶴公司、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及其他車輛、堆高機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松鶴公司、乙○○應於102 年3 月29日前清償原告之出資金額,原告則於清償後,將上開土地、建物、工作物、車輛、堆高機歸還,(詳本院卷第76頁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則被告松鶴公司、乙○○與原告之約定真意,即如被告松鶴公司、丙○○所辯,原告係投資被告松鶴公司所營事業,非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詳後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⒈、⒉所載),則原告、被告乙○○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雖屬虛偽,但如上所述,基於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並不影響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況該不實「買賣」之背後既隱藏投資擔保之真實意圖,尤難認所有權移轉有何不實,從而非但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且被告乙○○亦不得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之原因有不實,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移轉所受利益,被告祥鶴公司、丙○○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尚屬誤解。
㈡關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效力: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松鶴公司、丙○○、乙○○與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因被告松鶴公司、丙○○、乙○○積欠原告連帶債務1,200 萬元,同意自該簽約日起,每月至少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應於102 年3月2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 個月未為給付,其餘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松鶴公司、丙○○、乙○○全數清償後,原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工作物、車輛、堆高機返還,被告松鶴公司、丙○○、乙○○如未依約清償,同意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拆除、清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將上開車輛、堆高機交還原告,原告雖另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每月應連帶給付之15萬元,係指1,200 萬元之利息,非本金,並提出經被告丙○○於15萬元前,加註「利息」、「非本金」等字並簽名、捺印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2頁原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4頁加註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但遑論被告松鶴公司、丙○○辯稱該部分加註係在被騷擾恐嚇之脅迫狀況下所為(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⒉所載),且即使該加註非在不法脅迫下所為,但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有被告松鶴公司、丙○○、乙○○,而事後為上開加註者僅被告丙○○,亦難認已因簽約者全部同意而合法變更該契約之內容,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即難認已加註上開「利息」、「非本金」等字。
⒉依被告松鶴公司、丙○○於本件訴訟程序最先提出之101 年
10月19日答辯狀所載,僅抗辯略以:本案為投資案,並未有利息一事,約定每月15萬元,乃為償還本金,而非利息,約定於102 年3 月29日前償還投資金額,時間未至,原告爭吵不休,欲提早強占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未提及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訂係在被脅迫下所為,且嗣後同年11月7 日被告松鶴公司、丙○○第1 次到庭時,本院詢以「為何於100 年7 月8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被告松鶴公司、丙○○陳稱略以:松鶴公司負責人本來是被告乙○○,因經營不好交給伊(指被告丙○○)經營,伊接手後才知道原告有投資,有管理財務,後來原告侵占松鶴公司的款項,原告要求伊等協調,協調的結果是當作原告退股,這些錢是借給我們,每個月約定還她15萬元,但是這是投資款並不是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筆錄),仍未有被脅迫下簽署之陳述,同年12月5 日第2 次到庭時,亦僅陳稱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出於「無奈」(指接到爛案子),並未說明被脅迫不得已而簽署(詳本院卷第75頁),另該次開庭所提出之陳明狀,僅說明原告侵占被告松鶴公司款項之情形,亦未陳稱在被脅迫下,不得已始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詳本院卷第77頁),且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詳本院卷第99頁報到單),同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但未為被迫簽署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10 至113頁筆錄),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始於同年3 月12日具狀,為社會有力人士前去公司騷擾恐嚇,該公司面臨強大之壓力及恐懼而被迫簽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並於同年4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重申上開陳述意旨(詳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被告松鶴公司、丙○○在本件訴訟最初進行之半年以上期間,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訂雖有質疑,但僅限於上開加註部分,即約定每月連帶給付之15萬元為利息或本金,但未陳稱該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有受脅迫之不自由情形,並將抗辯重點置於應至約定之102 年3 月29日期限屆至後,被告始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不得期前請求拆遷,直至上開期限將屆無法如期償還時,始提出被脅迫簽署該協議之抗辯,因認此部分縱如其等所辯,有社會有力人士曾為上開協議之關照,並致其等受有壓力,應屬類如人情、經營有無辦法獲得奧援等,影響意思形成之動機壓力,非影響意思表示自由之不法脅迫壓力,因該壓力未至不法程度,為成熟之人面對社會百態原應面對之壓力,不影響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協議之有效成立,則被告松鶴公司、丙○○此部分所辯,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拆除建物、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1 條定有明文。審酌上開關於流抵契約之規定,在防免債權人趁債務人急需用錢之際,對於因擔保債權而訂立之物權擔保契約,無力為審慎之判斷,致債權人得利用流抵契約之訂定,對抵押不動產取得逾越債權擔保之不當利益,因而立法規範該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即為抵押不動產移轉時,仍需就不動產價值及擔保債權作結算,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時,需就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且明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前,抵押人仍得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之立法意旨,而債權人利用其他方式訂立相類契約之狀況下,仍有保護債務人、抵押人之必要,則為衡平各相關當事人之利益,應認在訂立類如流抵契約之情形下,亦應類推上開規定以解釋契約之效力。
⒉依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明白記載「丙方(指原告)因加入
甲方(指被告松鶴公司)公司營運而出資,甲方和乙方(指被告乙○○)為保障丙方之權益特提供……移轉歸丙方或指定之人所有……甲方和乙方全數清償丙方所出資之金額後,即102 年3 月29日丙方應將第1 條及第2 條所指之動產、不動產全部歸還甲方及乙方」,姑不論依上開約定,原告是否確加入被告松鶴公司之營運,及訂約之2 年期間,原告係屬投資應依比例分擔盈虧,或僅係單純消費借貸取得孳息,但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上既為上開為保障權益,提供資產,清償後歸還之約定,且核兩造不爭執在該約定之2 年期間,上開提供擔保之資產,均為被告松鶴公司所占有、使用,則本件係因原告投資被告松鶴公司所營事業,被告乙○○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提供原告作為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非其等有買賣上開資產之意,甚為明確,雖因原告與被告松鶴公司、乙○○間,約定以直接將供擔保之不動產、動產,逕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本件之擔保,無上開民法第873-1 條第
2 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規定之直接適用,但類推適用該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應解為原告在結算上開供擔保資產與被告松鶴公司應返還投資款,確定已返還超過擔保投資款之金額前,原告不得向被告松鶴公司、乙○○主張其為該供擔保資產之所有人,亦不得以該資產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松鶴公司、乙○○訴請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事項,且被告松鶴公司、乙○○在原告為上開結算及返還前,隨時可提出清償而請求返還該供擔保之資產(即移轉該資產之所有權)。
⒊被告松鶴公司、丙○○辯稱原告與其等、被告乙○○於系爭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中,將原告、被告松鶴公司、乙○○於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約定原告提出之投資款,變更為原告退股,該投資款轉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上開2 協議文件所記載移轉之土地、建物、地上物、工作物相符,約定之最終償還時間,亦屬相同,足見確係協議將投資款變更為消費借貸款,則應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訂,除被告丙○○當時因擔任被告松鶴公司負責人,追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且協議將原告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外,被告松鶴公司、乙○○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及其他車輛、堆高機讓與之方式,提供原告消費借貸擔保之法律關係,應不受影響。
⒋本件原告僅主張因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未依系爭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每月償還15萬元,因該協議書有1 個月未償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之約定,認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工作物(即除F、L以外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工作物),但未主張就上開提供擔保土地、建物、工作物之價值與應返還之消費借貸款為結算,亦未主張已返還價值超過部分,或可確定擔保資產價值未超過消費借貸款金額,則如上所述,自不得向被告松鶴公司、丙○○、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同理,亦不得主張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已可對被告松鶴公司、丙○○、乙○○行使土地、建物、工作物之所有人地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違反上開所述之約定部分,應認違反法規範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拆除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以外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工作物,依法即屬無據。
⒌如上所述,無論依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系爭債務清償協
議書之約定,實質上雖係由被告松鶴公司、乙○○提供資產,作為原告投資款或借款之擔保,非將該資產出售予原告,但其等間既合意以移轉該資產所有權之方式提供擔保,該資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認為不實,雖該所有權移轉法律原因債權行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物權行為有獨立性、無因性,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失效,則對非系爭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當事人之被告甲○○而言,原告仍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甲○○自承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興建時間在被告乙○○由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工作物之前(詳本院卷第111 頁),而所承與被告松鶴公司、丙○○所辯相符(詳本院卷第57頁答辯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為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之所有人,就該祠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而該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詳本院卷第81頁複丈成果圖),被告甲○○僅辯稱該祠之興建先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訂,但並未說明為何興建早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興建即可不被拆除,且未說明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如附圖編號F所示祠及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圖F所示祠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另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松鶴公司、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牌樓、B花台、C鐵皮屋、D鐵皮屋、E涼亭、G水池及造景、H花台、I鐵皮工廠、J鐵皮屋、K水池、M旗台、N旗台、O圍牆、P土地公祠、Q花台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