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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呂季美李怡毅丁柏宏李秉霙陳高章被 告 郭胡華逢

郭士麟郭梓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陳孟慧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郭胡華逢與陳孟慧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孟慧與郭士麟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孟慧與郭梓麒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㈣被告郭士麟及郭梓麒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胡華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嗣於101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3 月21日以訴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5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1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孟慧應將上開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1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孟慧與郭梓麒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8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1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被告郭梓麒應將上開所示之建物,於91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陳孟慧與郭士麟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9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㈥被告郭士麟應將上開所示之土地,於99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胡華逢前積欠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

銀行)債務,經高新銀行聲請90年度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仍有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4,434,010 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原告合併在案,由原告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告郭胡華逢為免其財產再遭執行,於91年

5 月27日將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而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孟慧;而被告陳孟慧旋於91年8 月

15 日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梓麒,復於99年7 月29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士麟,致被告郭胡華逢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其利用與被告陳孟慧間之買賣行為進行脫產。本案買賣關係無私契僅有公契,買賣價金給付以轉貸方式為之,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無因過戶而變更為被告陳孟慧,被告陳孟慧自始並未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因此並非真實買賣;又被告陳孟慧自始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對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而被告陳孟慧於被告郭胡華逢之財產於91年3 月25日遭拍定後,旋於同年5 月向被告郭胡華逢買受系爭房地,再分別於91年8 月6 日以15萬元將系爭房屋買賣過戶與被告郭胡華逢之子即被告郭梓麒,同年8 月15日登記完畢;99年7 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郭胡華逢之子即被告郭士麟,其移轉所有權之動機可疑且顯係幫助被告郭胡華逢脫產,足認被告陳孟慧與被告郭士麟、郭梓麒之間實際上亦非真實買賣行為,且被告郭梓麒、郭士麟明知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間買賣非真正,被告陳孟慧並無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故被告郭梓麒、郭士麟與被告陳孟慧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郭胡華逢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5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1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孟慧應將上開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1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孟慧與被告郭梓麒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8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1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被告郭梓麒應將上開所示之建物,於91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陳孟慧與被告郭士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9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㈥被告郭士麟應將上開所示之土地,於99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郭胡華逢與其子即被告郭梓麒、郭士麟、其子郭梓麒之女友即被告陳孟慧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影響原告對被告郭胡華逢債權之受償權利,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屬於消極確認訴訟,買賣與價金交付之經過,僅有被告知悉與持有,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應由被告提出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證明本案買賣關係存在。

⒉被告郭胡華逢雖以與被告陳孟慧間之買賣價金611萬3,800元

,由被告陳孟慧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以清償被告郭胡華逢對高雄銀行之貸款作為價金交付云云,惟與卷附合作金庫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20 萬元不符,且被告陳孟慧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僅有600 萬元,非被告郭胡華逢主張之611 萬3,800 元,亦與高雄銀行清償貸款金額684 萬6,626 元不符,真實性可疑;又被告郭胡華逢另以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不足清償被告郭胡華逢對高雄銀行貸款,由被告郭梓麒於91年5 月10日借貸10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清償云云,惟上開青年創業貸款之保證人為被告陳孟慧與系爭房地之原抵押人胡麗玉,被告郭胡華逢既積欠被告陳孟慧借款未還,則何以被告陳孟慧另擔任青年創業貸款之保證人,嚴重悖於常情,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之買賣登記實屬不實。又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元之另名保證人胡麗玉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卻在91年5 月29日被告郭胡華逢買賣過戶後,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實有可疑。

⒊被告郭胡華逢、郭梓麒雖以被告陳孟慧、郭梓麒二人共同以

曼哈頓樂器公司營運收入,支付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被告陳孟慧於91年8月6日以15萬元將建物買賣過戶與郭梓麒云云,惟被告郭梓麒與被告陳孟慧二人間買賣關係無正式買賣契約,僅以地政辦理時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不合理,且被告主張買賣價金15萬元,違反正常交易情形,又曼哈頓音樂樂器中心於90年12月10日即辦理歇業,93至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為0 元,是被告主張純屬子虛。

⒋被告郭士麟以被告陳孟慧不願再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要求

其他被告將系爭土地買回,郭胡華逢出賣前,已積欠陳孟慧借款等,經結算尚積欠陳孟慧180 萬元,於張平樂代書處現金交付云云,惟被告郭士麟與被告陳孟慧二人間買賣關係,並無買賣契約,並不合理,被告郭士麟亦未提出支付被告陳孟慧180 萬元之證明與款項來源說明。縱被告郭胡華逢有積欠被告陳孟慧債務未清償,被告郭士麟之抗辯,凸顯被告郭胡華逢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亦即真正取回移轉登記之人為被告郭胡華逢,方有在回復過戶登記時,結算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間金錢債務道理。

⒌至民法第759之1雖訂有權利推定效力,惟實際之權利狀態不

符時,仍得透過法定程序請求塗銷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㈥項在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後,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係透過法定程序塗銷登記,與民法第759之1規定無衝突。而本件被告等自始住於上開房屋,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狀況,非屬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759之1條第2 項保護交易安全之情況無涉,又被告訴之聲明第㈠、

㈢、㈤項為確認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不涉及爭執被告所有權登記之適法性,無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郭胡華逢、郭士麟、郭梓麒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間關於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郭胡華逢確實於91年5 月

7 日以611 萬3,800 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孟慧,二人係有償買賣行為;且被告郭胡華逢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際,系爭房地有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第一順位為高雄銀行685 萬元,第二順位為胡麗玉,債權為800 萬元,並無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陳孟慧另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以清償被告郭胡華逢負欠高雄銀行之貸款,並以匯款方式清償,至於貸款不足部分,則由被告郭梓麒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100 萬元清償抵押債務。而基於被告陳孟慧向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係由被告陳孟慧與被告郭梓麒共同經營曼哈頓音樂中心之收入繳納貸款,繳納方式由被告陳孟慧領取上述二人共同帳戶之存款繳款,被告陳孟慧認被告郭梓麒將自己積蓄一併作為繳納房地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郭梓麒,嗣因被告陳孟慧不願再繳交系爭土地貸款,被告陳孟慧、郭士麟遂於計算當初被告郭胡華逢積欠被告陳孟慧180 萬元後,以180 萬元加上被告陳孟慧於合作金庫之貸款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中180 萬元於代書處面交,另再由被告郭士麟重新向合作金庫貸款清償被告陳孟慧原先的貸款,故本件被告陳孟慧與被告郭梓麒、郭士麟間之買賣行為亦屬真實。縱然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郭梓麒、被告郭士麟為母子關係,然其等與被告陳孟慧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郭梓麒、郭士麟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為買賣,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資依據。至被告陳孟慧購買系爭房地後本為有權處分,與本件買賣是否虛偽無關聯,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孟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胡華逢於91年5 月27日將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孟慧。

㈡被告陳孟慧於91年8月15 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梓麒。

㈢被告陳孟慧於99年7月2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士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能否代位被告郭胡華逢請求被告郭士麟、被告郭梓麒將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被告郭胡華逢?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郭梓麒、郭士麟及陳孟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等情,影響原告對被告郭胡華逢債權之受償權利,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郭胡華逢所有,原告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應堪認定。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慧自始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對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陳孟慧係經公示送達而未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視同自認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須就買賣契約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及被告陳孟慧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等情,即有誤認,不足採憑。

⒋原告主張被告郭胡華逢於91年5 月7 日與被告陳孟慧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1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給付以轉貸方式為之,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無因過戶而變更為被告陳孟慧,被告陳孟慧自始並未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而取得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因此並非真實買賣等語,惟為被告郭胡華逢、陳孟慧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亦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尚非僅以一次付清為限。

⑵被告郭胡華逢、陳孟慧二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有買

賣之意,除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見本院卷一第62、第66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依上開登記資料及須繳付相關契稅、增值稅之情形觀之,此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郭胡華逢及被告陳孟慧間之買賣價金為 611

萬3800元,被告陳孟慧向合作金庫貸款繳納之金額僅有60

0 萬,縱被告郭梓麒另就不足部分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100 萬元,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惟查,揆諸前開說明,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是被告郭胡華逢及被告陳孟慧就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陳孟慧清償被告郭胡華逢於高雄銀行之借款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自非法所不許。被告郭胡華逢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6,846,626 元,於91年6 月3 日,業以匯入匯款方式清償,匯款人為被告陳孟慧,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1 年12月19日高銀九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3 頁),足認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業已交付,據此,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難僅以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於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陳孟慧後,未變更電表及用水資料,用電戶民為郭民宜及郭胡華逢,用水名為郭民宜,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

3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2 年4 月3 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5頁),惟此實際繳納用水、用電費用使用者,與實際登記用戶名稱為不同之人,其間是否有借名或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情事,無從得知,且此種情形普遍存在並非罕見,尚難以此即得推翻前述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認渠等為通謀虛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以被告郭梓麒與被告陳孟慧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

,無正式買賣契約,並以15萬元作為價金,違反正常交易等情,主張被告郭梓麒與被告陳孟慧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孟慧及被告郭士麟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契約,且被告郭士麟未能提出支付被告陳孟慧180 萬元證明款項來源,主張被告陳孟慧與被告郭士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惟遭被告郭梓麒、郭士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郭梓麒與被告陳孟慧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曼哈頓音樂樂器中心,有合夥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基於二人共同支出被告陳孟慧之貸款,於91年8 月6 日合意以15萬元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有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郭梓麒主張,陳孟慧因與被告郭梓麒分手,而欲出賣系爭土地,被告郭士麟與被告陳孟慧乃就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郭胡華逢積欠被告陳孟慧180 萬元及承擔被告陳孟慧於合作金庫之貸款600 萬元為土地買賣價金,於99年7 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且被告郭士麟之貸款於99年7 月30日貸放,被告陳孟慧之貸款亦於同日清償,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 年1 月17日合金苓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202 頁),足認被告郭胡華逢與被告陳孟慧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業已交付,據此,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雖質疑被告間就若干款項之來源或流向交代不清,然此可能係基於各種款項往來甚夥致記憶未臻明晰、各人資金調度操作手法不同、顧慮對於貸與人造成困擾而不願明確交代、抑或有其他不便說明之隱情等,原因不一,尚難僅以被告辯詞之疵累,即遽認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僅憑臆測,則其訴請確認彼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能否代位被告郭胡華逢請求被告郭士麟、被告郭梓麒將

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被告郭胡華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提出積極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成立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進而依第

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郭士麟、郭梓麒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郭胡華逢所有,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成立有效,原告又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渠等間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郭胡華逢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請求被告郭士麟、郭梓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