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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陳相賓被 告 陳洸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0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股東,被告為董事長。鼓山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召開

101 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10日即101 年6 月14日起,將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下合稱系爭表冊)以及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鼓山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詎被告卻拒絕原告及其他股東查閱。又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未依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提交系爭表冊於股東會,僅提交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 、2 頁,且結算會計帳目有浮報不實之虞,可能損及股東權益。因系爭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為被告所保管,爰依公司法第229 條及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鼓山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監察人之報告書交付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

二、被告抗辯:鼓山公司之表冊帳簿是由公司保管,並非被告個人保管,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鼓山公司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時,業經出席股東3 分之2決議通過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31 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鼓山公司股東,被告為鼓山公司董事長。

(二)鼓山公司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均為被告所保管而請求被告交付,依其起訴意旨,其既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且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本案之請求是否正當,則屬另事,於後詳述。

(二)依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本院卷第35頁)。此乃關於公司應將何種資料提交股東常會之規定,並非個別股東得請求交付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尚屬無據,是以下僅就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部分予以論述。

(三)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

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29 條規定綦詳。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原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共有七種,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修正意旨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因編列成冊,耗時費資,並無實益,且有監察人之監督,股東之查閱抄錄表冊等機制可為監督,故予以刪除,乃成現行規定之三種表冊。另參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由此可知,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表冊中,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係屬公司法第229 條所規定之營業報告書或財務報表,至於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則非該條所定股東得請求交付之範疇,是以下僅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部分為論述。

(四)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被告雖否認為其所保管。然該等表冊既為董事會所編造,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由被告保管應屬事理之常。況記帳士黃素靜於101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函覆謂:鼓山公司由伊代為記帳,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是由公司內部小姐交付,歷年承辦人員變動多人,目前會計為余小姐,近2 、3年帳冊等資料於申報完成後均交由董事長即被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57、65頁),益見該等表冊應為被告所掌管無訛。而證人即鼓山公司會計人員余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公司並未拿該等表冊給伊,俾供股東向伊查閱等語(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其交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法有據。被告另辯稱:101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時,業經出席股東3 分之2 決議通過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31 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等語。惟依同條後段規定,如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並不解除其責任,可見股東會之決議承認並非完全等同於董事、監察人之責任解除。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非謂股東會召開後即無保存表冊以供查核之需要,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監察人報告書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乃監察人所製作及提交,原告既未舉證監察人已提出報告書由被告掌管,其請求被告交付尚非有理。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鼓山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閱覽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