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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陳許彩鳳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張真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築完成,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民國於82年7月間設立房屋稅籍,且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原告所有,原告雖因於87年間向訴外人黃○○借款,應黃○○之要求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予黃○○及訴外人張○○,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與黃○○並無買賣、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且原告亦已陸續向黃○○清償完畢,黃○○前向原告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佔案件之刑事判決俱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詎黃○○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予被告,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無確認利益。被告係向黃○○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乃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予被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所有,縱有理由,仍無法據以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告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築完成,原始取得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82年7 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

嗣於87年4 月變更移轉於黃○○、張○○(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復於97年7 月間變更移轉於被告。

㈢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黃○○並未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築完成,原始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其所有乙節,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爭執,然原告前委任宏維法律事務所賈俊益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回覆並否認之,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尚非自始無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仍不安定,並得以確認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其所有乙節,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張○○,嗣由黃○○、張○○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查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經登記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為被告取得?是否仍為原告所有?尚有未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並得以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取得確認判決後,是否據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有所請求,並非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應審酌,被告抗辯縱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亦不能據以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進而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辦理土地續租,原告應無確認利益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原告所有?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採認,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其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其所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建物於82年7 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原

告,嗣於87年4 月變更移轉於黃○○、張○○(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復於97年7 月間變更移轉於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

101 年7 月12日鳳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是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當然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結果或必要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移轉於黃○○、張○○,復由黃○○、張○○轉讓於被告。

⑵證人黃○○雖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1953號詐欺等案件中

提出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度偵字第27

785 號卷第5 頁),然證人黃○○於本院到庭證稱:因原告及原告配偶陳○○向其借款,並提供系爭建物擔保借款債務,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予其及張○○,原告及陳○○應於2 年內清償債務,如未清償,系爭建物歸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原告陳述:其於87年間向黃○○借款,經黃○○要求提供擔保,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故以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予黃○○及張○○等語相符。可見,原告與證人黃○○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係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因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亦無法以登記之方式設定抵押權,為達以系爭建物擔保原告及陳明吉之借款債務之目的,故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以防原告於清償借款前處分系爭建物,藉以達到其將來於原告及陳○○不依約清償時得就系爭建物取償之目的。被告陳許彩鳳與證人黃○○及張○○雖就系爭房簽訂買賣契約,並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其真意係以系爭建物供作擔保,約定於債權屆期未清償時即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與證人黃○○及張○○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應可認定。

⑶按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抵押物行使

抵押權,然究不過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如不經過相當程序,不能逕將該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縱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曾以特約聲明債權屆期不清償即移轉所有權,其約定亦認為無效。次按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之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5 號、40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證人黃○○及張○○,約定於債權屆期未清償時即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種約定依法係屬無效,故縱令原告、陳○○屆期未清償債務,亦不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證人黃○○、張○○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⑷證人黃○○及張○○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其所有,足堪採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