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錦章
陳建源陳建清陳建興共同訴訟代 楊岡儒律師理人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所得陳玉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4 項分別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僅以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被告於期日到場而無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應屬合法。又原告嗣後將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僅係使原有之備位聲明更為具體,尚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明即原告之父親前與被告成立保證債務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經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904 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就上揭未受清償餘額核發85年度執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然陳玉明於民國88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雖均為陳玉明之子,但早於76年間陸續結婚後即遷出家中,自婚後未與父母同居共財,陳玉明亦未曾告知原告系爭保證債務,至100 年9月中旬,被告以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陳玉明與被告間之系爭保證債務,是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均未因繼承得到陳玉明任何遺產,是由原告繼承陳玉明之債務,顯失公平,依98年5 月2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項或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原告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僅以原告所得遺產(原告雖無指出何人之遺產,但依原告主張,此係指陳玉明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於80年間陳張錦華向被告借款,並邀陳玉明與其子陳政賢為連帶保證人而產生,陳玉明於88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自應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惟對於原告之聲明以及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時與被繼承人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均不知情,亦未因系爭保證債務而獲得利益等情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張錦華(陳正賢之妻)前向被告借款,偕陳玉明及其子陳
政賢為連帶保證人,因未能清償,經被告於84年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張錦華、陳玉明及陳政賢為強制執行後,未受清償之本金2,560,904 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陳玉明受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時點為84年間,陳玉明於88年
10 月2日死亡,原告為陳玉明之繼承人。㈢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玉明擔任保證人時與被繼承人已無同財共
居之事實,且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均不知情,亦未因系爭保證債務而獲得利益。
五、原告就陳玉明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有無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雖不爭執,但被告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日後仍可能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陳張錦華(陳正賢之妻)前向被告借款,偕陳玉明及其子陳政賢為連帶保證人,因未能清償,被告於84年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時系爭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已經發生,嗣被告於
85 年 間向本院聲請對陳張錦華、陳玉明及陳政賢為強制執行後,未受清償之本金2,560,904 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陳玉明於88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為陳玉明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是系爭保證債務係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㈢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繼續履行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況狀全然無涉,則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㈣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明死亡時並無遺產,亦無申報遺
產稅資料,原告取得財產時點與繼承開始時點(88年10月2日)不同等情,有陳玉明及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1月8 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8-1、29頁),且系爭保證債務之借款人為陳張錦華,其為陳政賢之妻,而陳政賢與原告間雖有兄弟關係,但渠等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證人,衡情應不致於因上揭借款而有獲得利益,且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玉明擔任保證人時與被繼承人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均不知情,亦未因系爭保證債務而獲得利益,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則該繼承債務即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等既無關連,原告亦無因此獲得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繼承而獲得何等積極財產,故應認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渠等於88年10月2 日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之代負責任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