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張滄永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謝宛均律師被 告 花福基被 告 林慧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豐基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稱臺銀大昌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04 年12月27日,分60期清償本息,每月為1期,並以臺銀大昌分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655 %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於100 年4 月間為3.97%,下稱系爭借款),嗣因豐基公司未依約清償,致伊遭臺銀大昌分行催繳系爭借款,伊遂於100 年5 月9 日向臺銀大昌分行代償系爭借款4,672,755 元(含本金4,666,664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之利息6,091 元),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因而同免責任,伊自得承受臺銀大昌分行之權利,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連帶清償3,115,170 元,或由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分別對伊給付其等各應分擔額1,557,585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3,115,170 元,及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各給付原告1,557,585 元及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聲明及陳述則以:伊等固不爭執兩造為豐基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臺銀大昌分行清償系爭借款,惟伊等對原告並不負連帶責任,縱認渠等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伊等前已過戶車牌號碼各為426-ZG、669-ZG、575-JE等3 輛汽車予原告作擔保,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3 輛汽車之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豐基公司於99年12月27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銀大

昌分行借款5,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到期日為

104 年12月27日,分60期清償本息,每月為1 期,利息按臺銀大昌分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655 %機動利息(於100 年4 月間為3.97%),嗣豐基公司未依約清償。

㈡原告遭臺銀大昌分行催繳系爭借款,遂於100 年5 月9 日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臺銀大昌分行清償系爭借款。

㈢原告代償系爭借款而使其他連帶保證人同免責任,而連帶保證人3 名,每名應分擔額為1,557,585元。

㈣卷附放款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借款因豐基公司未依約給付,經臺銀大昌分行對兩造請求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暨本息,嗣由原告以4,672,755 元(含本金4,666,664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

9 日止之利息6,091 元)全數清償等情,有放款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因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進而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連帶給付3,115,170 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分別給付其等之各應分擔額1,557,585 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於清償連帶債務後,得否於其求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若否,原告得否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各自給付應分擔額?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清償連帶債務後,得否於其求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花福

基、林慧妙負連帶給付之責?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自前揭法條文意所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必以其求償範圍內即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限,是其承受之結果,亦僅對各個債務人之求償數額,在各債務人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個別存在,非謂求償權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仍得對其他債務人主張同時全部給付之連帶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35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豐基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向臺銀大昌分行借款5,000,

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嗣豐基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遭臺銀大昌分行催繳系爭借款後,遂於100 年5 月9 日向臺銀大昌分行代償系爭借款4,672,755 元,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因而同免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均僅係豐基公司向臺銀大昌分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此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上揭說明,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其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承受債權人權利之結果,亦僅對各個債務人之求償數額,在各債務人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個別存在,非謂求償權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後,仍得對其他債務人主張同時全部給付之連帶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2 項,其因清償系爭借款而得承受臺銀大昌分行之權利,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負連帶清償之責,要屬無據,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曾明示願就其等各自分擔之部分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花福基、林

慧妙各自給付分擔額?金額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業於100 年5 月9 日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向臺銀大昌分

行代償豐基公司之系爭借款4,672,755 元,而使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因而同免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既均為豐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各與主債務人被告豐基公司負同一連帶債務,其等就豐基公司所負之各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原告就其因全部或部分清償致他債務人之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者,自得以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各負三分之一即1,557,585 元【計算式:4,672,

755 元÷3 =1,557,585 元】之比例向其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應各給付1,557,58

5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⒊至被告花福基、林慧妙雖辯稱其等有提供汽車3 輛供原告作

擔保,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車輛之價值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669-ZG、575-JE等3 輛被告花福基所有靠行於華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之營業車及半拖車,實係原告以和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花福基購買,並已由和順公司清償上揭車輛積欠華祥公司之款項並概括承受上揭車輛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之貸款,而經被告花福基同意辦理過戶,此業據華祥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新鑫公司對此亦稱車牌號碼000-00、669-ZG、575-JE等3 輛汽車於

100 年3 月間轉售予和順公司,因上揭車輛尚有分期款未繳納,遂由和順公司邀原告向其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事宜以清償上揭車輛先前未償付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花福基、林慧妙所辯稱之3 輛營業車及半拖車實係原告另行向其承購者,且原告業已於償付被告花福基、林慧妙積欠華祥公司之款項並概括承受上揭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之貸款後,經被告花福基同意辦理過戶,是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已均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等辯稱係將上揭車輛提供予原告作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等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車輛之價值,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花福基、林慧妙辯稱其等有提供汽車3 輛供原告作擔保,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車輛之價值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前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福基、林慧妙各給付如主文所示暨其法定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