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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被 告 吳小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曾景義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約定曾景義得循環動用貸款額度之金額,利息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曾景義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算至95年1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9,843元,利息6,508 元,合計426,351 元。

㈡曾景義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曾景義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台新銀行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全額清償,剩餘未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曾景義自95年1 月7 日未依約清償,截至101 年4 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111,305 元、循環利息111,204 元,合計222,509 元。

㈢曾景義於94年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曾景義自95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1 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7,614 元,利息120,395 元,合計248,009 元。

㈣曾景義於93年8 月6 日向台新銀行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

限自93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6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曾景義自95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28,477元。

㈤曾景義於95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

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曾景義之上述債務負清償之責,台新銀行復將其對曾景義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曾景義生前是否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乙節,並不知情,否認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四、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易貸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記錄、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帳務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且現金卡申請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易貸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曾景義之簽名字跡均相近似,其中易貸金卡部分曾照會、信用貸款部分曾辦理對保,各筆債務前均有多次清償之記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7,236元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備 考│├──┼──────┼─────────┼────┼───┤│1 │新臺幣222,50│其中111,305 元自10│週年利率│ ││ │9元 │1 年4 月9 日起至清│20% │ ││ │ │償日止。 │ │ │├──┼──────┼─────────┼────┼───┤│2 │新臺幣248,00│其中127,614 元自 │週年利率│ ││ │9元 │101 年4 月19日起至│14.9% │ ││ │ │清償日止。 │ │ │├──┼──────┼─────────┼────┼───┤│3 │新臺幣428,47│自95年1 月16日起至│週年利率│ ││ │7元 │清償日止。 │11.5% │ │├──┼──────┼─────────┼────┼───┤│4 │新臺幣426, │其中419,843 元自95│週年利率│ ││ │351元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20% │ ││ │ │日止。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