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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吳興家訴訟代理人 李蔭敏

張永昌律師陳煜昇律師被 告 許義郎即建佑醫院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3,80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聲明減縮為3,018,184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起至96年間止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醫師職務,每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均由被告醫院統一辦理。詎被告醫院未按其每年給付原告之酬勞如實申報原告所得,將原告列為被告醫院之合夥人,並製作不實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分配盈餘之方式,故意短報原告之所得,致與原告實領所得不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結果,核定原告自93年起至96年止漏報所得,除對原告補稅外,並裁處罰鍰如附表所示,合計3,203,802 元,應扣除原告及配偶子女名下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漏報所得所處罰鍰合計185,618 元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8,184 元(下稱系爭罰鍰損害)。被告醫院故意不實申報原告所得稅,致原告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487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代其報稅,且原告明知其實際收入為何,復於申報年度之次年即收到系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對於申報結果如有疑義,亦非不得申請更正,而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本件實係兩造共謀逃漏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6號,嗣經撤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2.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於86年至96年間曾受僱於被告醫院,實際領有如附表㈠欄所示之800 餘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之薪資,亦毋庸再負擔被告醫院之其餘成本或費用,而為淨收入,兩造並約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由個人自行負擔,附表㈠欄之數額與國稅局最後核定之實際所得額一致;被告醫院確有製作不實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分配盈餘之方式計算出原告所得之執行業務收入,並據以申報如附表㈡欄所示之不實所得數額。原告附表㈡欄之自行申報數額遠低於㈠欄之實際所得額,本件確有短、漏報情形。

3.原告自93年至96年度自行申報所得稅所繳納稅額分別為178,624 元、99,258元、381,831 元、114,601 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4 頁、第188 頁、第193 頁)。

4.因附表㈡欄所示自行申報所得與㈠欄之原告實際所得數額不符,經國稅局分別為附表㈢欄所示第一次核定補繳、㈣欄再次核定補繳後,原告因短報而遭科處附表㈤欄所示合計3,203,802 元之罰鍰,而系爭罰鍰損害合計為3,018,18

4 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

5.系爭所得稅申報經國稅局第一次、再次核定通知後,原告實際繳款日期,分別如附表㈢、㈣欄所示;其中93年度之第一次核定通知係寄送至被告醫院,其他各年度之第一次核定通知係寄送至原告住所。原告收受第一次核定通知後,即知悉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自己之實際所得有不符之情形,並曾至國稅局詢問各該事宜。

6.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國稅局以原告漏報前揭所得,且於98年11月16日經人檢舉查獲前,並未補申報所得,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補稅送罰;反之,若原告於上開檢舉日前,先行補申報各項漏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即無庸處以附表㈤欄所示之罰鍰。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數額,有較實際收入短少之情形?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稅遭科處之系爭罰鍰損害3,018,18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數額,有

較實際收入短少之情形?

1.系爭所得稅申報係由被告代為申報乙節,雖經兩造爭執,惟此部分業經兩造於前案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判決影本、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列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且參系爭所得稅申報當時,須檢附收入明細及損益計算表等文件,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申報等情,除兩造之歷次陳述外,復有系爭所得稅申報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8 頁),是系爭所得稅申報係由被告醫院代為申報乙節,固堪認定。惟系爭所得稅申報縱然確由被告醫院所代為,若原告於申報時即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醫院申報之情形,則被告醫院僅係代理原告而為申報,系爭罰鍰損害之結果,係由於原告自己未如實申報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醫院之申報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自對於被告醫院無請求權可言;反之,如原告對於被告醫院如何申報並不知情,則原告因被告醫院短、漏報之行為,致遭受處罰,而受有系爭罰鍰損害,方得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2.國稅局分別早於96年4 月10日、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25日、98年2 月23日前,寄發93至96年度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系爭所得稅申報核定結果及補繳稅款(因前開期日均為實際補稅繳款日,故寄發通知時間在該等期日之前,參本院卷第181 頁、第185 頁、第

189 頁、第194 頁影像查詢資料);又其中除93年度之第一次核定通知及繳款書,係送達被告醫院地址外,其餘94年至96年度均係郵寄至原告住所地等情,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5.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共謀為系爭所得稅申報,原告對於逃漏稅之事實均有認識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據原告之實際所得、繳稅情形,及上開國稅局函文、歷次核定通知書寄發之情形互核以觀,認原告明知自己於93至96年間之年收入高達800 餘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每年自行申報時所繳納之稅額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最多一次也才38萬餘元,而與常情不符,縱屬可疑。然系爭所得稅申報方式,須由會計人員提出業務損益計算表並算出分配盈餘,非由被告提供資料,原告無從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姚莉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 頁),是系爭所得稅申報既由被告醫院所代為,並具有一定之難度,原告係受僱醫師,願意提供個人家庭所得資料而由被告醫院代為申報,足認其對於被告醫院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原告稱其對於申報情形不知等語,亦未明顯違背常情。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代辦系爭所得稅申報時,係與被告醫院共謀,被告醫院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4.惟縱認原告確實不知被告醫院如何申報,且93年度第一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又未寄給原告,使其不知自己有漏報所得等情為真實;然遲至97年4 月間原告連續收到95年、94年度核定通知書後,因核定通知書上均已載明被告醫院代為申報之數額,至此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所得稅申報之94、95年度均有短、漏報之情。

5.再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均委由被告醫院代為申報,竟連續出現2 年短、漏報之情,客觀上已難令人信賴被告醫院歷年為其申報之行為均屬真實可信,原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醫院就其他年度之申報,均可能有類似之情形;復至98年2 月23日前,原告再次收到96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亦有相同情形。應認原告於97年4 月間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所得稅申報確有漏報之情,灼然自明;原告至此,仍非不得自行依據實際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據實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所得稅。

6.綜上,應認原告於被告醫院代為申報時,難認其對於短、漏稅申報情形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惟遲至97年4 月間,原告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所得稅申報至少兩個年度有短、漏報,亦可得知悉其他年度可能有申報不實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稅遭科處之罰鍰損害3,018,

184 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收到補稅通知後,因不知如何補稅,詢問被告醫院及國稅局結果,國稅局要原告自行向被告醫院詢問,被告醫院則稱是依法申報,雖然原告之收入是淨收入,毋庸再負擔任何費用,但因當時認為兩造是合夥關係,故被告醫院還是有相關費用可以供原告扣除,但因不知如何扣除,亦無從知悉醫院的會計作業,故無法自行補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被告醫院則予以否認,並稱:原告對於申報結果如有疑義,亦非不得申請更正及補稅等語。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亦明文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3.查被告醫院有此漏報行為,通常即會發生原告遭裁罰之結果,固堪認定。然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獲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又為鼓勵誠實申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凡屬未經檢舉而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免除罰鍰,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惟查,原告於知悉上開漏報之情後,僅依國稅局核定結果補繳稅額,未依實際收入補申報所得額;後於98年11月16日因原告遭人檢舉,經國稅局再次核定稅額並裁處罰鍰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4.至6.所示,復有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1 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影像查詢資料、102 年1 月15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238 頁)。然基於前揭誠實申報及納稅之義務,原告明知實際所得為淨收入,毋庸負擔任何被告醫院之費用,即應按實際所得額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乃其明知上情,縱然在交由被告醫院為其代申報時不知申報情形,然至國稅局寄發核定通知書,已知悉並可得知悉被告漏報之事實後,非不得依規定或相關法令,查明各年度被告代為申報之情形按實際收入據實補報所得並補繳稅額,進而免除漏稅之處罰,防止系爭罰鍰損害結果發生。原告捨此不為,已知申報不實,於詢問國稅局及被告醫院均未獲得適當之答案或處置後,即未再積極處理,亦未另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補行申報、免除處罰,放任不實之申報狀態繼續存在,難認已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就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原告另以因尚有被告醫院之相關費用可供扣除,而不知如何扣除費用而無法補申報等語,則其既自知薪資所得係淨收入,無費用須扣除,猶期待以被告醫院之費用扣除,以降低所得,自難謂其理由係屬正當。從而,應認被告醫院所為本件不實申報之行為,雖通常會發生原告遭處罰鍰之結果,惟原告就系爭罰鍰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若原告即時補申報並補稅,系爭罰鍰損害將不會發生。

4.綜上,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醫院未誠實代原告為系爭所得稅申報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雖有理由,惟因可期待原告若誠實補申報及完稅,系爭罰鍰損害即可全部免除,原告竟捨此而不為,自屬與有過失,本院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結果,認應以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損害賠償部分,上開原告未即時補申報及補稅之行為,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外,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損害結果發生,核與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須限於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有間,原告據以主張,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18,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此外,原告另聲請傳喚國稅局承辦人員,證明原告確有於知悉後向國稅局查證等情,惟已否向國稅局查證之事實,與本件之結果判斷無涉,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所得及罰鍰單位均為:新台幣;元)┌─┬─────┬─────┬────┬────┬───────────────┐│年│ ㈠ │ ㈡ │ ㈢ │ ㈣ │ ㈤國稅局所處罰鍰 ││ │原告實際所│被告代原告│ 國稅局 │ 國稅局 ├────┬─────┬────┤│ │得(即國稅│辦理各年度│第一次核│再次核定│ │ │ ││ │局最後核定│ 自行 │定及完成│ 及完成 │繳納日期│ 罰鍰數額 │請求數額││度│所得) │ 申報所得 │補稅日期│補稅日期│ │ │ │├─┼─────┼─────┼────┼────┼────┼─────┼────┤│93│ 8,508,327│2,279,354 │96.4.10 │99.5.25 │99.6.14 │ 678,637│612,547 │├─┼─────┼─────┼────┼────┼────┼─────┼────┤│94│ 8,735,797│1,950,973 │97.4.25 │100.4.25│100.5.25│ 711,924│658,782 │├─┼─────┼─────┼────┼────┼────┼─────┼────┤│95│10,248,120│3,303,191 │97.4.2 │98.2.25 │100.6.15│ 789,727│782,965 │├─┼─────┼─────┼────┼────┼────┼─────┼────┤│96│ 8,365,241│2,399,921 │98.2.23 │99.10.15│99.10.15│ 1,023,514│963,890 │├─┴─────┼─────┴────┴────┴────┼─────┼────┤│ 合 計 │ │ 3,203,802│3018,18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