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柯榮輝被 告 翁琳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廠牌TOYOTA,二00八年十二月出廠,排氣量二三六二CC,引擎號碼二AZ0000000)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2008年12月出廠,排氣量2362CC,引擎號碼2AZ0000000,過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乃向原告提議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車輛車貸,系爭車輛扣除貸款後之剩餘價值則抵償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嗣即依此協議,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60萬元之價格計算,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匯款416,362 元予中國信託,清償系爭車輛車貸,剩餘款項則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乃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另為被告支出交通違規罰鍰13,200元、汽車燃料費及逾期罰鍰16,920元、全期牌照稅9,174 元及過戶費用1,450 元。詎被告嗣竟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或買賣契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及其前到場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或買賣關係,伊係因與第三人有糾紛,為逃避執行,乃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車輛及伊原有之房屋均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車貸原均由伊繳納,因原告配偶不願原告擔負貸款,故乃出資墊付車貸,伊事後亦有跟原告提出要委車行出售系爭車輛以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然原告執意索討系爭車輛,乃未達成協議。伊同意交付系爭車輛,但原告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及借名登記之房屋返還給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99年台上字第483 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而將系爭車輛作價抵償,
原告並已依約定代償系爭車輛車貸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代償車貸及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惟否認雙方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前曾持被告所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坦承並未針對上開本票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債務乙節,並非無據。而原告於101 年3 月
3 日匯款416,362 元予中國信託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並代墊支付過戶前被告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13,200元、汽車燃料費及逾期罰鍰16,920元、全期牌照稅9,174 元等費用,若兩造間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對原告而言,因其並非貸款債務人,系爭車輛縱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貸款本息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殆無僅因身為借名登記人即為被告代墊、支付40多萬元車貸及罰鍰之理。且被告係於原告匯款代償車貸後,始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非被告所述係過戶後,因原告配偶不願原告擔負貸款,才代墊款清償云云。復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01 年5月間鑑價為62萬元,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以市價60萬元作價計算等語,價值約略相當。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60萬元作價抵償債務,兩造就此已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誠非無據。㈢原告就兩造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乙節,已盡其證明
之責,而被告雖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欲傳訊證人張春花,以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諭知於庭後1 星期提出證人住址,以供傳訊,被告並未提出,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是被告既未就其所抗辯借名登記之情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