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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李杏(即劉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潘偉強劉益生陳惠婷陳忠賢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智明被 告 林冠青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即陳楚洪之遺產管理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謝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被告劉益生部分為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內容」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丁○○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復龍變更為丙○○,此有國防部派令附卷可參,是丙○○據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5 至2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於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甲○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18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19 、320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二第373 頁)附卷可參,且為甲○所不爭執,是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子○○、癸○○、己○○、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下稱鳳山榮民服務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718 之1 、718 之

2 、726 、728 、728 之1 、729 之2 地號及新庄段239 、

295 、296 地號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如附表三所示占用者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彼等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而辛○○已於90年12月31日死亡,身後無繼承人,鳳山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應負責處理辛○○之上開債務。又戊○○於92年

10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養子庚○○亦於99年10月9日死亡,由子女己○○、丁○○繼承上開債務,彼等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並應於繼承庚○○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壬○○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應由繼承人甲○繼受上開債務。又乙○○於起訴後已自行拆除建物,故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之建物予以拆除(但請求甲○拆除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引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三)上開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甲○:伊可以不要保留新七街22巷10號建物,但無力拆除,且如將10號建物拆除,伊所居住之隔鄰8 號建物之安全穩固性恐有疑慮等語。

(二)乙○○: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伊家境不佳無力負擔;又伊曾於94年間致電軍方某少校,詢問如未拆除是否罰款,對方說不拆沒關係,不會罰款,伊已將建物拆除,為何還要求伊付款等語

(三)鳳山榮民服務處:新七街28巷29號建物已交還軍方,並非伊所列管等語。

(四)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甲○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有如「依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為憑。而甲○並不否認新七街22巷10號為壬○○之建物,於起訴前5 年即已開始使用,且壬○○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節。此外復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58 、25

9 、295 至298 、376 至378 頁)、現場相片(本院卷一第72、73頁,卷二第336 至343 、381 、382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18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1

9 、320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二第37 3頁)附卷可參,且甲○未舉證有占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壬○○於起訴前5 年起即以新七街22巷10號建物無權占用新厝南段718 之1 、718 之2 、726地號,且為甲○所繼承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12至20、24、54至60頁,卷二第416 至426 頁),726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固為原告,惟718 之1 、718 之2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726 地號之管理者而訴請甲○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其主張為718 之1 、718 之2 地號之管理者而訴請甲○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至於甲○辯稱其無力拆除以及顧慮隔鄰建物安全性等情,此乃實際執行技術與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子○○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有如「依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為憑。而甲○陳稱該12號及16號均為子○○之建物(本院卷二第297 、470 頁),核與子○○之設籍遷徙查詢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478 至48 4頁),且由上述查詢資料可知子○○於起訴前5 年即已開始使用該等建物。此外復有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子○○復未舉證有占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子○○於起訴前5 年起即以新七街22巷12號、16號建物無權占用新厝南段726 地號之事實,洵堪認定。又726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子○○拆屋還地,核屬有理。

(四)癸○○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有如「依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為憑。而觀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8頁),癸○○原設籍新七街28巷3 號,於86年7月9 日遷至他址,嗣於88年2 月12日出境,90年3 月9 日經註記為遷出國外。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1 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118至121 頁),癸○○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該址,且無申報死亡紀錄。又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

0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52頁),該戶自來水供應係於77年3 月3 日由癸○○申請啟用。準此以觀,足認新七街28巷3 號確為癸○○之建物,癸○○雖已久未居住該處,然無證據可認其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他人。此外復有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參,且癸○○未舉證有占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癸○○於起訴前5 年起即以新七街28巷3 號建物無權占用新厝南段728 地號之事實,洵堪認定。又728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可按,則原告訴請癸○○拆屋還地,核屬有理。

(五)己○○、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有如「依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新七街28巷11號原為戊○○之建物,戊○○於92年10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養子庚○○亦於99年10月9 日死亡,由子女己○○、丁○○繼承等情節,為己○○、丁○○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

71、169 、188 至193 頁)以及本院查詢表(本院卷一第

160 、184 、195 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為據,且己○○、丁○○未舉證具有占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庚○○於起訴前5 年起即以新七街28巷11號建物無權占用新厝南段728 、728 之1 、729 之2地號且為己○○、丁○○繼承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可按,則原告訴請己○○、丁○○拆屋還地,核屬有理。

(六)鳳山榮民服務處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有如「依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新七街28巷29號原為辛○○之建物,辛○○於90年12月31日死亡,身後無繼承人,鳳山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節,為鳳山榮民服務處所不爭執,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相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71頁)及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為據,且鳳山榮民服務處未舉證上述建物有占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辛○○遺留之新七街28巷29號建物於起訴前5 年起即無權占用新庄段29

5 、296 地號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可按。而揆諸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上述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清查盤點死者之遺產後應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可見處理辛○○身後遺留之債務亦屬鳳山榮民服務處之職責範圍。則原告訴請鳳山榮民服務處拆屋還地,核屬有理。至於鳳山榮民服務處先前為公示催告之法律效果如何(見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45號卷),乃關乎原告之債權得以如何實現之程度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又鳳山榮民服務處雖辯稱新七街28巷29號已交還軍方,並提出函稿一份(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觀其內容僅提及要交還而已,並無正式點交紀錄,且受文者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函稱該建物非其所列管(見本院卷二第466 頁函稿),則鳳山榮民服務處所辯尚無從解免其清理該建物之責任。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二)經查坐落新厝南段726 、728 、728 之1 、729 之2 地號及新庄段239 、295 、296 地號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700 元,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以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502 至511 頁)附卷可參。本院參諸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以及原告之陳述、網路查詢地圖(本院卷二第439 、452 、453 頁),審酌上開土地彼此相距不遠,均位在偏僻郊區,鄰近公墓,並非市區○○○段,且生活機能與經濟利用價值並非甚高等各種情況,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但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之計算方法則屬可採,茲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附表五。其中甲○繼承壬○○債務部分(即壬○○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甲○僅應負限定責任,壬○○死亡後由甲○繼承建物權利而占用土地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己○○、丁○○繼承庚○○債務部分(即庚○○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連帶負責任,但庚○○死亡後由彼等繼承建物權利而占用土地部分,則無庸負連帶責任。乙○○另辯稱軍方曾於94年間告知無庸拆除不會罰款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影響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於鳳山榮民服務處先前為公示催告之法律效果如何(見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45號卷),乃關乎原告之債權得以如何實現之程度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建物繼續無權占用土地,被告並無支付對價或積極返還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未到期部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

┌─┬────┬──────┬────┬────┬─────┐│編│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占用面積│原告供擔保││號│ │(均在高雄市│(均為高│ │金額(新臺││ │ │大寮區,括弧│雄市大寮│ │幣) ││ │ │內為整編前門│區) │ │ ││ │ │牌號碼) │ │ │ │├─┼────┼──────┼────┼────┼─────┤│1│甲○ │新七街22巷10│新厝南段│22.17 平│46,557元 ││ │ │號(新厝路2 │726 地號│方公尺 │ ││ │ │之1 號) │,如附件│ │ ││ │ │ │一編號甲│ │ ││ │ │ │3所示 │ │ │├─┼────┼──────┼────┼────┼─────┤│2│子○○ │新七街22巷12│新厝南段│39.15 平│82,215元 ││ │ │號、16號(新│726 地號│方公尺 │ ││ │ │厝路2 之2 號│,如附件│ │ ││ │ │、2 之3 號)│一編號乙│ │ ││ │ │(兩址相鄰)│所示 │ │ │├─┼────┼──────┼────┼────┼─────┤│3│癸○○ │新七街28巷3 │新厝南段│14.19 平│29,799元 ││ │ │號(新厝路2 │728 地號│方公尺 │ ││ │ │之38號) │,如附件│ │ ││ │ │ │二編號A│ │ ││ │ │ │所示 │ │ │├─┼────┼──────┼────┼────┼─────┤│4│己○○、│新七街28巷11│新厝南段│各7.26平│44,205元 ││ │丁○○ │號(新厝路2 │729 之2 │方公尺、│ ││ │ │之23號) │、728 之│7.67平方│ ││ │ │ │1 、728 │公尺、6.│ ││ │ │ │地號,如│12平方公│ ││ │ │ │附件二編│尺,合計│ ││ │ │ │號B、C│21.05 平│ ││ │ │ │、D所示│方公尺 │ │├─┼────┼──────┼────┼────┼─────┤│5│行政院國│新七街28巷29│新庄段29│各1.99平│41,790元 ││ │軍退除役│號(新厝路2 │5 、296 │方公尺、│ ││ │官兵輔導│之27號) │地號,如│17.91 平│ ││ │委員會高│ │附件三編│方公尺,│ ││ │雄市鳳山│ │號A、B│合計19.9│ ││ │榮民服務│ │所示 │平方公尺│ ││ │處 │ │ │ │ │└─┴────┴──────┴────┴────┴─────┘附表二:

┌─┬────┬──────────────────────┐│編│被告姓名│給付內容(幣制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號│ │ │├─┼────┼──────────────────────┤│1│甲○ │應於繼承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71 元,││ │ │及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 │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其中100 ││ │ │年9 月23日至101 年10月30日部分係於繼承壬○○││ │ │遺產範圍內負責,其餘自100 年10月31日起之按月││ │ │給付部分則無此限制)。 │├─┼────┼──────────────────────┤│2│子○○ │應給付原告10,368元,及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 │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原告166 元。 │├─┼────┼──────────────────────┤│3│癸○○ │應給付原告3,757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 │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60元。 │├─┼────┼──────────────────────┤│4│己○○、│應於繼承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75 元,││ │丁○○ │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其中4,552 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 │ │、其餘1,023 元本息部分為共同給付);並應自10││ │ │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89元(均為共同給付)。 │├─┼────┼──────────────────────┤│5│乙○○ │應給付原告9,645 元,及自102年6 月2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行政院國│應給付原告5,270 元,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 │軍退除役│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 │官兵輔導│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委員會高│付原告85元。 ││ │雄市鳳山│ ││ │榮民服務│ ││ │處 │ │└─┴────┴──────────────────────┘附表三:

┌─┬────┬──────┬────┬────┬─────┐│編│占用者姓│建物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占用面積│依據出處(││號│名 │(均在高雄市│(均為高│ │現況測量成││ │ │大寮區,括弧│雄市大寮│ │果圖、面積││ │ │內為整編前門│區) │ │計算表、新││ │ │牌號碼) │ │ │舊門牌查詢││ │ │ │ │ │對照表) │├─┼────┼──────┼────┼────┼─────┤│1│壬○○ │新七街22 巷1│新厝南段│各0.26平│本院卷二第││ │ │0 號(新厝路│718 之1 │方公尺、│312 、314 ││ │ │2 之1 號) │、718 之│0.73平方│、323 頁 ││ │ │ │2 、726 │公尺、22│ ││ │ │ │地號,如│.17 平方│ ││ │ │ │附件一編│公尺,合│ ││ │ │ │號甲1、│計23.16 │ ││ │ │ │甲2、甲│平方公尺│ ││ │ │ │3所示 │ │ │├─┼────┼──────┼────┼────┼─────┤│2│子○○ │新七街22巷12│新厝南段│39.15 平│本院卷二第││ │ │號、16號(新│726 地號│方公尺 │312 、314 ││ │ │厝路2 之2 號│,如附件│ │、323 、32││ │ │、2 之3 號)│一編號乙│ │4 頁 ││ │ │(兩址相鄰)│所示 │ │ │├─┼────┼──────┼────┼────┼─────┤│3│癸○○ │新七街28巷3 │新厝南段│14.19 平│本院卷二第││ │ │號(新厝路2 │728 地號│方公尺 │264 、266 ││ │ │之38號) │,如附件│ │、324 頁 ││ │ │ │二編號A│ │ ││ │ │ │所示 │ │ │├─┼────┼──────┼────┼────┼─────┤│4│戊○○ │新七街28巷11│新厝南段│各7.26平│本院卷二第││ │ │號(新厝路2 │729 之2 │方公尺、│264 、266 ││ │ │之23號) │、728 之│7.67平方│、326 頁 ││ │ │ │1 、728 │公尺、6.│ ││ │ │ │地號,如│12平方公│ ││ │ │ │附件二編│尺,合計│ ││ │ │ │號B、C│21.05 平│ ││ │ │ │、D所示│方公尺 │ │├─┼────┼──────┼────┼────┼─────┤│5│乙○○ │新七街28巷25│新庄段23│30.9平方│本院卷二第││ │ │號(新厝路2 │9 號,如│公尺 │313、314、││ │ │之41號) │附件四編│ │325 頁 ││ │ │ │號丙所示│ │ │├─┼────┼──────┼────┼────┼─────┤│6│辛○○ │新七街28巷29│新庄段29│各1.99平│本院卷二第││ │ │號(新厝路2 │5 、296 │方公尺、│326 、387 ││ │ │之27號) │地號,如│17.91 平│頁 ││ │ │ │附件三編│方公尺,│ ││ │ │ │號A、B│合計19.9│ ││ │ │ │所示 │平方公尺│ │└─┴────┴──────┴────┴────┴─────┘附表四:

┌─┬────┬──────────────────────┐│編│被告姓名│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法/計算式(幣制為新臺幣││號│ │,日期為民國) │├─┼────┼──────────────────────┤│1│甲○ │一、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20,444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 │ 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 元。 ││ │ │二、計算方法: ││ │ │ 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 │ │ 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 │ 1,700 元,茲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則本件於100 年9 月22日起訴,回溯││ │ │ 5 年即95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2日之5 年││ │ │ 期間為20,444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為││ │ │ 328 元。 ││ │ │三、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23.16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328 元││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23.16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39 +8/30 月】=13,641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23.16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20+22/30 月】=6,803 元 ││ │ │ ①+②=20,444元 │├─┼────┼──────────────────────┤│2│子○○ │一、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 │ 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 元。 ││ │ │二、計算方法: ││ │ │ 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 │ │ 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 │ 1,700 元,茲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則本件於100 年9 月22日起訴,回溯││ │ │ 5 年即95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2日之5 年││ │ │ 期間為34,558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為││ │ │ 555 元。 ││ │ │三、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39.1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555 元││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39.15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39+8/30 月】=23,059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39.1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20+22/30 月】=11,499元 ││ │ │ ①+②=34,558元 │├─┼────┼──────────────────────┤│3│癸○○ │一、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12,526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 │ 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 ││ │ │二、計算方法: ││ │ │ 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 │ │ 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 │ 1,700 元,茲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則本件於100 年9 月22日起訴,回溯││ │ │ 5 年即95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2日之5年 ││ │ │ 期間為12,526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為││ │ │ 201 元。 ││ │ │三、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14.19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201 元││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14.19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39 +8/30 月】=8,358 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14.19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20+22/30 月】=4,168 元 ││ │ │ ①+②=12,526元 │├─┼────┼──────────────────────┤│4│己○○、│一、請求金額: ││ │丁○○ │ 應於繼承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 │ │ ,581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正聲明暨辯論││ │ │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0 年9 ││ │ │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 │ 帶給付原告298 元。 ││ │ │二、計算方法: │ ││ │ │ 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 │ │ 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 │ 1,700 元,茲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則本件於100 年9 月22日起訴,回溯││ │ │ 5 年即95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2日之5 年││ │ │ 期間為18,581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為││ │ │ 298 元。 ││ │ │三、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21.05㎡(占用面積)×1,700 元/ ㎡(100││ │ │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298 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21.05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39 +8/30 月】=12,398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21.0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20+22/30 月】=6,183 元 ││ │ │ ①+②=18,581元 │├─┼────┼──────────────────────┤│5│乙○○ │一、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35,446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二、計算方法: ││ │ │ 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 │ │ 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 │ 1,700 元,茲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則本件於100 年9 月22日起訴,回溯││ │ │ 5 年即自95年9 月23日起算,迄乙○○拆除建││ │ │ 物將占用土地點交原告之102 年1 月28日為止││ │ │ ,扣除101 年8 月3 日至102 年1 月4 日即本││ │ │ 院先後二次前往現場履勘之間天數(乙○○辯││ │ │ 稱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其於該期間暫不用拆除)││ │ │ ,共計32,137元。(原先主張先前計算之35,4││ │ │ 46元係屬誤算,但不更正聲明,由法院自行審││ │ │ 酌。) ││ │ │三、計算式: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30.9㎡(占用面積)×1,800 元/ ㎡(95││ │ │ 至98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39││ │ │ +8/30月】=18,200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2 日部分: ││ │ │ 【30.9㎡(占用面積)×1,700 元/ ㎡(99││ │ │ 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31+2/31月】=13,598元 ││ │ │ ③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1 月28日部分: ││ │ │ 【30.9㎡(占用面積)×1,700 元/ ㎡(10││ │ │ 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24/ ││ │ │ 31月】=339 元 ││ │ │ ①+②+③=32,137元 │├─┼────┼──────────────────────┤│6│行政院國│一、請求金額: ││ │軍退除役│ 應給付原告17,566元,及自10 2年6 月21日更││ │官兵輔導│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委員會高│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雄市鳳山│ 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榮民服務│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 元。 ││ │處 │二、計算方法: ││ │ │ 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每平││ │ │ 方公尺1,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 │ 1,700 元,茲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則本件於100 年9 月22日起訴,回溯││ │ │ 5 年即95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2日之5 年││ │ │ 期間為17,566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為││ │ │ 282 元。 ││ │ │三、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19.9㎡(占用面積)×1,700 元/ ㎡(100 ││ │ │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282 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19.9㎡(占用面積)×1,800 元/ ㎡(95││ │ │ 至98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39││ │ │ +8/30月】=11,721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19.9㎡(占用面積)×1,700 元/ ㎡(99││ │ │ 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10%÷12月】×【││ │ │ 20 +22/30月】=5,845 元 ││ │ │ ①+②=17,566元 │└─┴────┴──────────────────────┘附件五:

┌─┬────┬──────────────────────┐│編│被告姓名│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式(幣制為新臺幣,日期為││號│ │民國) │├─┼────┼──────────────────────┤│1│甲○ │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 │ │ 應於繼承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71 ││ │ │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 │ │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2日,見本院││ │ │ 卷二第4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0 ││ │ │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94元(其中100 年9 月23日至101 ││ │ │ 年10月30日部分係於繼承壬○○遺產範圍內負││ │ │ 責,其餘自101 年10月31日起之按月給付部分││ │ │ 則無此限制)。 ││ │ │二、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22.17㎡(占用面積)×1,700 元/ ㎡(100││ │ │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94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22.17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39+8/30月】=3,917 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22.17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20+22/30 月】=1,954 元 ││ │ │ ①+②=5,871元 │├─┼────┼──────────────────────┤│2│子○○ │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10,368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 │ 7 月3 日,見本院卷二第456 至458 、465 頁││ │ │ 送達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 │ │ 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 │ 6 元。 ││ │ │二、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39.1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3%÷12月=166 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39.15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39+8/30月】=6,918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39.1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20+22/30 月】=3,450元 ││ │ │ ①+②=10,368元 │├─┼────┼──────────────────────┤│3│癸○○ │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3,757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 │ 7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75 至177 頁送達資││ │ │ 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 │ 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 │ │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 ││ │ │二、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14.19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3%÷12月=60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14.19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39+8/30月】=2,507 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14.19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20+22/30 月】=1,250元 ││ │ │ ①+②=3,757元 │├─┼────┼──────────────────────┤│4│己○○、│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 │丁○○ │ 應於繼承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75 ││ │ │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 │ │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見本院││ │ │ 卷二第46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552 ││ │ │ 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其餘1,023 元本息部││ │ │ 分為共同給付);並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 │ │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 │ (均為共同給付)。 ││ │ │二、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21.0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3%÷12月=89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21.05 ㎡(占用面積)×1,800 元/ ㎡(││ │ │ 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39+8/30月】=3,720 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9 日部分: ││ │ │ 【21.0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9+ ││ │ │ 9/30 月】=832 元 ││ │ │ ③99年10 月10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21.05 ㎡(占用面積)×1,700 元/ ㎡(││ │ │ 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10+21/30 月+22/30 月】=1,023元 ││ │ │ ①+②=4,552元 ││ │ │ ①+②+③=5,575元 │├─┼────┼──────────────────────┤│5│乙○○ │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 │ │ 應給付原告9,645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 │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 │ 6 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送達證書)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 │ 利息。 ││ │ │二、計算式: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30.9㎡(占用面積)×1,800 元/ ㎡(95││ │ │ 至98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39││ │ │ +8/30月】=5,460 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2 日部分: ││ │ │ 【30.9㎡(占用面積)×1,700 元/ ㎡(99││ │ │ 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31+2/30月】=4,080 元 ││ │ │ ③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1 月28日部分: ││ │ │ 【30.9㎡(占用面積)×1,700 元/ ㎡( ││ │ │ 100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 ││ │ │ 24/ 30月】=105 元 ││ │ │ ①+②+③=9,645元 │├─┼────┼──────────────────────┤│6│行政院國│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 │軍退除役│ 應給付原告5,270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更││ │官兵輔導│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委員會高│ 6 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462 頁送達證書)起││ │雄市鳳山│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榮民服務│ 利息;並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 │處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 │ │二、計算式: ││ │ │(一)自100 年9 月23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 │ │ 19.9㎡(占用面積)×1,700 元/ ㎡(100 ││ │ │ 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85元 ││ │ │(二)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①95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 │ │ 【19.9㎡(占用面積)×1,800 元/ ㎡(95││ │ │ 至98年度申報地價)×3 %÷12月】×【39││ │ │ +8/30月】=3,516 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部分: ││ │ │ 【19.9㎡(占用面積)×1,700 元/ ㎡(99││ │ │ 至100 年申報地價)×3 %÷12月】×【20││ │ │ +22/30 月】=1,754 元 ││ │ │ ①+②=5,27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