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吳霈淳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梁淑津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淑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一九五分之七二五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零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淑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起訴聲明:被告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8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產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延滯訴訟為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2 地號土地)、同段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19 地號土地○○○區○○段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2900,下稱系爭144 地號土地,與系爭122 、21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原名陳吳秋枝)與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訴外人蔡長、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219 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14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梁淑津名下,系爭122 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蔡長之繼承人、王立德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7、24分之5 讓與原告,原告對於張簡甲乙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共計得主張權利範圍24分之17。張簡甲乙已於民國90年6月3 日死亡,並經本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與張簡甲乙間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梁淑津與張簡甲乙間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因張簡甲乙死亡而消滅,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7返還予原告,被告梁淑津亦應返還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予被告國產署。惟系爭122 地號土地因張簡甲乙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原告就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7,亦用以清償張簡甲乙之債務,致張簡甲乙之債務無法律上原因額外減少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系爭12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7之損害。系爭122 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6,860,000 元,權利範圍24分之17之價值約4,859,167 元,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產署返還不當得利3,430,000 元,或賠償損害3,430,000 元。此外,被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梁淑津移轉系爭14
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上述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國產署請求被告梁淑津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移轉予被告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梁淑津應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移轉登記予被告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國有財產局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梁淑津部分:其與張簡甲乙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144 地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張簡甲乙、蔡長及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其與原告、張簡甲乙、蔡長及王立德之合夥事業係以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賣出為目的,並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合夥關係尚未解散,縱合夥關係已消滅,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前,合夥人仍不能取回其出資,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國產署請求其返還系爭
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又原告並未受讓蔡長、王立德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7之合夥權利,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其當時未諳法律,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判決理由僅以原告主張為據,未審酌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等節,適法性容有疑義,於本件應無拘束力。再者,系爭122 地號土地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乃依法令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況且,張簡甲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國產署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則張簡甲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已歸屬國庫,張簡甲乙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合夥權利及系爭122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分配之餘款,均由國庫原始取得,存在於系爭122 、
144 地號土地之負擔均已消滅,國庫不承受張簡甲乙之債務,不論原告是否為張簡甲乙之債權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國產署請求其移轉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於65年至75年間,即分別以買賣
或繼承等原因,登記於原告、被告梁淑津及張簡甲乙名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於86年間所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其中系爭122 地號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顯非原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國產署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並非張簡甲乙之債權人,張簡甲乙亦非被告梁淑津之債權人,原告不得提起代位訴訟。再者,蔡長之繼承人簽立之聲明書、原告與王立德簽立之契約書,均未提及系爭122 地號土地,原告謂其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得主張權利範圍24分之17,顯屬無據。又被告國產署經選任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後,本院依被告國產署聲請裁定公示催告(92年度家催字第
208 號),命張簡甲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承認繼承、陳報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截至93年9 月17日為止,原告並未報明債權,而系爭122 地號土地經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已全數分配完畢,並無餘額,張簡甲乙其他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餘345,
095 元,被告國產署已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7點第1 款之規定,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原告即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被告國產署並於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後,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無須再執行有關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事務,原告以被告國產署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縱原告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應向國庫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庫署為之,而非被告國產署,被告國產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國產署依法執行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事務,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且,系爭219 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倘本院認委任關係因張簡甲乙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亦負有返還張簡甲乙就系爭
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張簡甲乙於90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國產署經本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144 地號土地於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時,並未列入張簡甲乙之遺產清冊。
五、本件爭點:㈠張簡甲乙死亡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國產署返還系爭12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 ?如返還不能,能否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國產署能否請求被告梁淑津返還系爭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 分之725 ?㈡原告是否受讓蔡長之繼承人、王立德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4分之7 、24分之5 ?原告如能請求被告國產署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能否代位被告國產署請求被告梁淑津返還系爭144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
六、得心證理由:㈠張簡甲乙死亡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國產署返還系爭12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 ?如返還不能,能否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國產署能否請求被告梁淑津返還系爭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 分之725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
、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219 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144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梁淑津名下,系爭122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3、14頁)為憑,被告梁淑津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印文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陳述:其父母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因父親是公務人員、母親梁王花做生意,不方便登記,於是借用其名義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證人梁王花亦到庭證稱:其、原告、蔡長、張簡甲乙之父親張簡夜詮、王立德之祖母等5 人,於60幾年間,口頭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蔡長、張簡夜詮、王立德4 人名下,嗣王立德之祖母過世後,其才要求系爭144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梁淑津名下,86年間因系爭
122 地號土地被拍賣,原告找代書來寫協議書,將大家的權利比例寫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核與原告自陳:原告配偶陳隆雄、梁淑津父親梁忠吉、張簡夜詮、王立德父親王木森、蔡長早年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44 、219 地號土地,陳隆雄、張簡夜詮、王木森、蔡長並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22 地號土地,因購買時間、出資人、出資金額、承受人、權利範圍均不相同,故為確認各出資人之權利範圍,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始於86年1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並非虛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雖記載:系爭219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144 地號土地於76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梁淑津名下,系爭122 地號土地於74年9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然從原告陳述、證人梁王花證述之系爭土地購入情形,如:於60幾年間購入、張簡甲乙之父親即張簡夜詮出資並登記為所有人、梁淑津嗣後始變更登記為所有人等節,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登記,尚能吻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認。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長(下稱甲方)、張簡甲乙(下稱乙方)、梁淑津(下稱丙方)、陳吳秋枝(下稱丁方)、王立德(下稱戊方),就有關『合夥』買受、管理土地事件,謹合意訂立本書面協議,其內容如左:」、「各當事人就前述土地,願同心協力處理之,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乙方就前述編號2 部分土地,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願負完全責任,不得有害於『合夥』」、「前述土地之處分、收益、與稅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配或分受之。」、「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合夥、或登記名義人為有利於己之處置,如因登記名義人之個人債務以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者,應予賠償之。」、「前述不動產有受侵害時,合夥人應共同協力處理之,登記名義人應具(出)名為之。」等語,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及王立德,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協議書以「合夥」稱之,證人梁王花固亦到庭證稱:合資購買土地要買賣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198 頁背面)。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縱將來出售可獲得相當利益,仍與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有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依前述說明,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梁淑津抗辯系爭144 地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張簡甲乙、蔡長及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7 條、第818 條、第8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
甲乙、蔡長及王立德,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分別以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名義登記,且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各當事人就前述土地,願同心協力處理之,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乙方就前述編號
2 部分土地,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願負完全責任,不得有害於合夥」、「前述土地之處分、收益、與稅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配或分受之。」等語。可見,各出資人按其出資比例,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收益之權,堪認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依其出資比例分別共有,而以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名義登記之財產,即借名登記無誤,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述說明,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梁淑津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依其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以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名義登記之財產,已如前述。是以,張簡甲乙於90年6 月3 日死亡,關於張簡甲乙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張簡甲乙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國產署經本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122 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出資人,被告梁淑津並應將張簡甲乙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即6195分之2900)其中4 分之1 (即6195分之725 )返還被告國產署。惟系爭122 地號土地嗣經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所得金額為6,860,000 元,並於94年3 月21日分配完畢,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5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核閱無誤。原告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用以清償張簡甲乙之債務,張簡甲乙之債務額外減少,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因系爭122 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而陷於給付不能,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應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有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採認,則其另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論述,併予指明。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賸餘遺產已
歸屬國庫原始取得,原告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云云。然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2條、第1185條定有明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效力,學說上雖有繼受取得、原始取得之爭議,然民法第1182條既有明文債權人尚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故縱賸餘遺產歸屬國庫,而由國庫原始取得,僅能認就繼承人而言,因此喪失對遺產之權利,不宜解為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亦隨同消滅,否則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將無存在之意義。被告國產署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命張簡甲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向本院或被告國產署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國產署於92年7 月17日將裁定全文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雖經本院調取92年度家催字第208 號事件卷核閱無誤。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其債權並不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⒍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清償
債務、交付遺贈物,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後,如又發現另有遺產,此部分遺產因初未列入遺產清冊,未經公示催告,自不能謂為賸餘遺產,應不生歸屬國庫之效力,債權人理應仍得就此部分遺產行使權利。惟前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之行為,基於程序安定,其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賸餘遺產歸屬國庫,處分權即國庫取得處分權,遺產管理人喪失對於賸餘遺產之處分權,並不因事後發現其他遺產而回復。換言之,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如欲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即應以向國庫請求,不得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之。本件被告國產署將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20
8 號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新生報,期間屆滿,張簡甲乙之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餘345,095 元,被告國產署已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7點第1 款之規定,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業據被告國產署陳報在卷,有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記錄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0、21頁),被告國產署就此部分金額,已無處分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國產署以此金額清償債務,固堪認定。然被告國產署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時,並未發現張簡甲乙對於被告梁淑津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即此部分債權並未列入張簡甲乙之遺產清冊,非屬賸餘遺產範圍,不因被告國產署將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移交國庫,而生歸屬國庫之效果。被告國產署就此部分債權仍有處分權,得對被告梁淑津請求返還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被告國產署雖曾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卷附函文可稽,惟被告國產署對被告梁淑津之債權未列入張簡甲乙之遺產清冊,此部分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清理完竣,被告國產署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職務,原告亦得就此部分債權行使權利,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122 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
利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出資人,被告梁淑津並應將張簡甲乙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即6195分之2900)其中
4 分之1 (即6195分之725 ),惟系爭122 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原告得請求被告國產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即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受讓蔡長之繼承人、王立德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4分之7 、24分之5 ?原告如能請求被告國產署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受讓蔡長之繼承人、王立德就系爭122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分之7 、24分之5 之情,除提出聲明書、契約書外,並以證人蔡陳素娥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之。觀之聲明書雖僅記載系爭144 、219 地號土地,然證人蔡陳素娥證稱:蔡長過世後留有債務,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以致繼承了蔡長的債務,聲明書所載之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地價稅都由原告支付,因土地已經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繼承人決定把蔡長對於土地的權利全部讓與給原告,即將蔡長就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只知道有3筆土地,沒有仔細看地號,聲明書係其代理全體繼承人簽署,蔡長生前曾告知與人共有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54 頁),對照系爭協議書,原告、被告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及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數量,即為3 筆,蔡陳素娥主觀上既認知將蔡長與人合買之3 筆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讓與標的應屬可得特定,且權利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是以縱聲明書未記載系爭122 地號土地,且蔡陳素娥另證稱:我只知道有3 筆土地,但是不知道系爭122 地號土地沒有寫在聲明書上,當時我也不知道第
3 筆土地的地號就是122 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仍堪認原告已受讓蔡長之繼承人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7 。至於原告與王立德簽立之契約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採信。
⒉原告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 ,又受讓蔡長
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24分之7 ,合計為24分之12(即2 分之1 )。系爭122 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原告得請求被告國產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即就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亦如前述,系爭122 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6,860,000 元,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價值即為3,43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30,000 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能否代位被告國產署請求被告梁淑津返還系爭144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3,430,000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國產署迄未向被告梁淑津請求返還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
5 ,將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被告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國產署之債權,依第242 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國產署請求被告梁淑津移轉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梁淑津應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 移轉登記予被告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國有財產局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30,000 元,及其中347,0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6 月29日)起,其餘3,082,917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續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國產署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國產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
┌──────────────┬──────────┐│土地坐落 │出資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 ○號(│原告6 分之1 ││權利範圍6195分之2900,登記於├──────────┤│被告梁淑津名下) │被告梁淑津6 分之1 ││ ├──────────┤│ │蔡長4 分之1 ││ ├──────────┤│ │張簡甲乙4 分之1 ││ ├──────────┤│ │王立德6 分之1 │├──────────────┼──────────┤│高雄市○○區○○段○○○ ○號(│原告6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告梁淑津6 分之1 ││ ├──────────┤│ │蔡長4 分之1 ││ ├──────────┤│ │張簡甲乙4 分之1 ││ ├──────────┤│ │王立德6分之1 │├──────────────┼──────────┤│高雄市○○區○○段○○○ ○號(│原告24分之5 ││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嗣已拍定由第三人取得)│蔡長24分之7 ││ ├──────────┤│ │張簡甲乙24分之7 ││ ├──────────┤│ │王立德24分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