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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王金滿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劉俊輝

劉俊強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所屬之「遠東天下大廈」地下一層編號第八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劉俊輝為被告,嗣為起訴狀繕本送後基於同一無權占用停車位之基礎事實追加劉俊強為被告,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98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得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劉俊輝所有位於「遠東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中,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4)及其上同段158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共有部分為同段

16 00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5;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2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地包含有一停車位即「遠東天下大廈」地下一層編號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於原告拍定後自一併歸屬原告所有及專用,詎被告劉俊輝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交由被告劉俊強停放劉俊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於系爭停車位上擺設出售之公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程害,而獲有不當得利,而「遠東天下大廈」地下停車位之出租租金行情為每月2, 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101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共3 個月6,00 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給付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停車位之現場照片、向其他人租用「遠東天下大廈」地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2,000 元之匯款及轉帳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980 號執行卷宗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可參。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已為其所有及專有使用,及被告劉俊輝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交由被告劉俊強停放劉俊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於系爭停車位上擺設出售之公告等屬實,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101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共3 個月6,00 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給付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