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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張家維被 告 陳瓊枝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7 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附件1 第1 點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一經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原告分別於

100 年6 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3日等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告皆拒絕履行,並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始同意協同辦理,然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得」提供100 萬元予被告,屬原告得選擇之權利而非義務,並於第6 條載明「以上各款乃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於充分瞭解協議書內容後同意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又系爭不動產自88年購買至今,頭期款及每月貸款皆由原告繳納,真正所有權及管理、使用、處分權皆屬原告所有,兩造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100 年6 月15日之簡訊通知或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附件1 第1 點之約定,應探求兩造離婚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兩造結婚20餘年,被告任職中油公司有穩定收入,關於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由被告支應日常家庭生活開銷,於97年間離婚時,因兩造就婚後取得之資產互有貢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其中第1至4 項屬於各自名下資產及負債處理協議,第5 項為兩造婚後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資產及負債處理協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為共同住居使用所購置,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離婚時,為免對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太大波動,故未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配價金,以俾2 名未成年子女繼續住居使用,又因2 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被告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原告須負責繳納貸款,並同時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以代替變價分配,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同時,始得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再一般人對於契約之簽訂,皆有須依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認識及期待,倘非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不會置入契約之約定範圍,兩造間既就原告給付100 萬元之約定置入合約內,即有將該給付明定為原告應履行義務之範圍,另該100 萬元之給付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既已明訂於系爭協議書內,已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於97年7 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

(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原告繳納(然被告爭執頭期款為原告繳納),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

(四)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信用貸款、中油互助會,均係借用被告名義,但費用實質上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以原證3 之簡訊及原證4 、5 、6 、7 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有收受,並有上開簡訊內容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六)被告101 年6 月22日陳報狀所附之被證1 、2 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4 至170 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關於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義之房屋、互助會、車輛、貸款等事項之約定,詳參附件1 ,本附件為協議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中附件1第1 點約定:「房屋貸款: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每月應繳金額32,000元,至97年7 月25日止貸款金額尚欠3,521,40

3 元,目前以乙方名義登記,但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繳納,暫不辦理移轉過戶,惟所有權歸甲方,甲方隨時有權可出售,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甲方得提供100 萬元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係有關登記於被告名義之財產分配及債務負擔之約定,其中附件

1 之第2 點信用貸款及第3 點中油互助會,均係借用被告名義,但費用實質上由原告負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附件1 第1 點之約定,亦明白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然所有權歸屬原告,足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依其文義記載:「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甲方得提供100 萬元給乙方。」前段文字以「應」為之,後段文字以「得」為之,並於前後段中間以「句號」相隔,顯然前後兩段並非互為關聯,則上開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應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難認前段之「應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與後段之「得提供100 萬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與原告應否給付100 萬元,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 高雄市○○區○○段○○○○○號 │73.49㎡ │ 全部 │├──┼───┼────────────────────┼────┼──────┤│ 2 │ 建物 │ 高雄市○○區○○段978 建號(即門牌號碼 │167.21㎡│ 全部 ││ │ │ 高雄市○○區○○街○○○ 號)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