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沈廷軒訴訟代理人 任爾芬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黃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 年度簡字第60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第4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1 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無虞時,始得續駛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停車再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向東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0,236 元、看護費52,000元、交通費16,790元、鋁拐與足踝輔助器6,05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8,100元,受有薪資損失634,306 元及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原告所有之手錶亦因系爭事故損壞,預估修理費用為手錶4, 6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122,
311 元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標誌行駛而肇致,但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標誌行駛之過失。又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照顧,其所受之傷勢亦無休養至101 年6 月30日之必要,系爭機車修理費亦過高,原告手錶雖有損壞,但非系爭事故所致,故伊無給付原告看護費、手錶費用、機車修理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1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中一路交會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標誌指示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
㈡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8,100元。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0,236元。
㈣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22,31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明定。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1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標誌指示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本件被告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9 月13日遭吊銷,有100 年9 月29日台北市監理處回函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貿然經過系爭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且被告行駛之興中一路為閃光紅燈路口,應屬支線,原告行駛之林森二路為閃光黃燈路口,應屬幹線,被告亦應禮讓幹線車輛先行,是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標誌停車再開,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之原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惟本件原告行經系爭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不及注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有該分析研判表可參。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未依標誌行駛之行為,且行駛於支線之被告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之原告先行通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百分之90、原告百分之10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
性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10,236 元,復有阮綜合醫院、有德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按,此項費用之支出,經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
性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支出鋁拐與足踝輔助器6,050 元,有永昌醫療器材行、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收據可考,原告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行動不便,鋁拐與足踝輔助器協助其行動有其必要性,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需使用柺杖,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考,是此項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往返住所與阮綜合醫院、中和
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790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可參,核與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相符,原告因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致行動受限,難以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就醫,自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故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自100 年1 月23日至10
1 年6 月30日間,共17個月又9 日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41,430元計算,共受有634,306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沒有休養至101 年6 月30日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101 年1 月20日暫時無法工作,期間因傷口感染及骨髓炎於100 年10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0 年11月21日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又因骨髓炎併開放性傷口於101 年2 月3 日至中和紀念醫住院治療,101 年3 月13日出院,出院後經多次門診追蹤治療,101 年5 月24日門診就診時醫師囑言宜續休養
1 個月至101 年6 月24日,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門診病歷及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原告自100 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向任職單位即阮綜合醫院請假未出勤,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於100 年9 月1 日起申請復職工作,嗣因傷口復發住院治療,自100 年11月1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迄今尚未復職,有101年3 月1 日阮綜合醫院回函可稽。可見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0 年1 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24日止均因前開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100 年9 月1 日雖曾短暫復職,又因治療前開傷害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繼續工作,遂於100 年11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至今,復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續休養至101 年6 月24日,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24日止,共15個月又3 日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均不能工作,於上開期間內之部分,自屬有據,逾越上開期間之部分,要難採信。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係以原告上班月份除以總薪資收入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是原告每月薪資為41,430元(計算式:試用期滿後99年9 月至12月薪資各為41,
814 元、41 ,181 元、41,468元、41,258元,共165,721 元,平均每月薪資41,430元),有99年9 月至12月薪津明細單為證。則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25,593 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41 ,430 元×15個月又3 日=625,59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看護4 個月又10日,原告由家人自行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2,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無收據為據,此項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分別於100 年1 月23日至2 月
9 日、100 年2 月25日至3 月8 日、100 年10月26日至10 0年11月21日住院共3 次,每次住院開刀後均需專人照護1 個月,有101 年2 月2 日阮綜合醫院回函、原告病歷資料可據。原告復於10 1年2 月3 日因上開傷害至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共40天,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可參,原告於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患部清創,右下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40日,自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應受看護4 個月又10日,尚屬合理。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件被告對於以每月12,000元計算之方式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月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期間4 個月又10日,看護費用52,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4個月又10日=52,000元),為有理由。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材料費為30,000元,工資為81,000元,共38,100元之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93頁)然系爭機車為00年5 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截至99年1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3 年,是原告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殘價為7,5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0元÷(3 +1 )=7,500 元】,加計工資8,1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 ,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⑺手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手錶損壞,預估修理費
用4,6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手錶損壞為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提出系爭手錶之照片、拍賣網頁、購買收據、預估修理費用單據(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431 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84 頁),僅證明系爭手錶有損壞之事實及其價格、修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錶損壞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手錶修理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
碎性骨折術後感染、骨髓炎等傷害,有阮綜合醫院、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任職藥師,月收入約40,000餘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333,90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專科畢,前任建設公司經理人,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目前待業中無收入,99年度申報所得為89,900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405,01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未按閃光紅燈標誌停車再開,貿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之原告先行通過,復請訴外人龐丰冒名頂替,龐丰因犯頂替罪經本院100 年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肇致系爭事故後請龐丰頂替為駕駛人,疑無悔意。又原告原為阮綜合醫院之藥劑師,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並因傷口感染併骨髓炎至阮綜合醫院、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共4 次,並因此無法工作,現仍留職停薪在家休養中,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百分之1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10,於百分之90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226,2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236 元+器材費用6,050 元+交通費用16,790元+薪資損失625,593 元+看護費用5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600元+ 慰撫金200,000 元=1,226,269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10後,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3,642 元(計算式:1,226,269 元×百分之90=1,103,64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22,311 元,並有匯款明細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2,311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1,331 元(1,103,642 -122,311 =981,33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1,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4,342 元,其中883,242 元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餘51,100元為財產損失賠償金額之請求,與原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加總計算之之訴訟費用為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