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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魏瓷生被 告 楊青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被 告 楊宗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楊文明前曾邀同楊黃素梅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2 月19日及及84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與楊文明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 月債務人即應支付本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即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嗣後因債務人楊文明未依約給付本息,並於89年2 月7 日死亡,經原告就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拍賣取償後,本尚有912,42

8 元之本息未獲清償,被告等人為債務人楊文明之繼承人,自應就債務人前開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後因原告再以本應給付予連帶保證人楊黃素梅之保險金140,850 元予以抵銷前開欠款債務,而於先抵充費用再抵銷653 日之利息後,前開欠款總額即減為912,428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428 元,其中865,212 元自93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分別到院辯稱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楊宗霖及楊青芳均以:雖知悉有借款之事實,但詳細金額不清楚,且是在被繼承人楊文明死後4 個多月才知道有那麼多貸款,遺產有分割,但是是母親去處理,詳細情形不清楚,希望能以50萬元解決全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宗樺則以:原告已經歷許久之時間始來請求給付,並不合理,且就利息請求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明曾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3 份、約定書2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及費用單據各1 份為憑;佐以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知悉有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堪認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雖被告楊宗霖及楊青芳辯稱於繼承初時不知有如此多的貸款云云,惟依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遺產有辦理分割,房屋分割給被告楊青芳,依代書之寫法我是拿現金,而我弟弟即被告楊宗樺有繼承房子,但後來在登記完之後就賣掉了,債務的部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債務人楊文明於89年2 月7 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8-13地號之土地,以及建物門牌高雄市○○路○○○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楊青芳予以繼承,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

460 號卷),顯見被告等人於楊文明死亡後,確有分割楊文明所遺留遺產之事實。又因債務人楊文明於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且有本院90年度拍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 460號卷);參以被告楊青芳於89年4 月18日即辦理繼承登記,則顯見至遲應於89年4 月18日,被告等人即應知悉有系爭借款存在,且由系爭不動產其上仍有抵押權之登載,應可推認被告等人應可合理推知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而尚得辦理限定繼承。惟被告等人既均未為之,自不符上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之要件,而不得享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即中斷,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如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等人具狀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楊宗樺既就利息逾5 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其本應負擔逾

5 年以上之利息,原告即不得對之請求,故依上開論述,原告所請求逾5 年以上之利息部分,自應先就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楊宗樺本應負擔之1/3 部分,始由被告楊宗霖及楊青芳連帶負擔依扣除原本本金1/3 後之金額所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利息部分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原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嗣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分比例負擔之。」復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繼承之開始,既應認係自被繼承人楊文明89年2月7 日死亡開始,自應適用前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由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楊文明所遺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被告等人尚難認符合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而僅得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文明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惟被告楊宗樺就利息逾5 年之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既應認為有理由,且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其餘被告應分擔部分,其餘被告應同免其責任,俱已如前述。是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一:(利息;單位:新臺幣)┌──┬───┬───────┬─────┬───┐│編號│連帶給│期 間│本 金 │利率 ││ │付之被│ │ │ ││ │告 │ │ │ │├──┼───┼───────┼─────┼───┤│ 01 │楊宗霖│93年2 月15日至│576,808元 │9.05%││ │楊青芳│95 年10 月23日│(即原本金│ ││ │ │ │865,212 元│ ││ │ │ │扣除1/3 後│ ││ │ │ │之金額) │ │├──┼───┼───────┼─────┼───┤│ 02 │楊宗霖│95年10月24日至│ │9.05%││ │楊青芳│清償日止 │865,212 元│ ││ │楊宗樺│ │ │ │└──┴───┴───────┴─────┴───┘附表二:(違約金;單位:新臺幣)┌──┬───┬───────┬─────┬───┐│編號│連帶給│期 間│本 金 │利率 ││ │付之被│ │ │ ││ │告 │ │ │ │├──┼───┼───────┼─────┼───┤│ 01 │楊宗霖│91年5 月3 日至│865,212 │以上開││ │楊青芳│清償日止 │ │附表一││ │楊宗樺│ │ │所示之││ │ │ │ │利率20││ │ │ │ │% 計算││ │ │ │ │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