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蘇靜美即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99-1 、601-45、601-46、601-47、601-48、601-49、596-3 、596-7、59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台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政府,以下均以台南市政府稱之)以民國95年9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50205978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仁溪下游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因被告對台南市政府所製「建築物改良補償清冊」內之估價及補償不服,遂於95年10月11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金數額提起行政救濟時,伊應提供不動產估價服務,經台南市政府重新計算後所增列核放之補償金額,於新台幣10,000,000元以內者,被告應給付10% 之報酬,超過10,000,000元部分,被告應給付8%之報酬(下稱系爭契約)。而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原列之徵收補償金額為38,347,410元,並業於97年3 月14日函知被告領取,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乃由伊依系爭契約提供不動產估價等相關資料,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進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撤銷台南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而台南市政府亦依上開判決意旨,就系爭建物追加16,461,131元之徵收補償金,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領取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伊1,516,890 元之報酬,經伊開具請款單並於
100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203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890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不動產估價師,並不具為他人處理行政救濟之專門職業人員資格,竟意圖漁利,向伊包攬前開行政救濟程序,並遊說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規避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名義上雖約定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估價服務,實則係由原告以伊名義辦理行政救濟,已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系爭契約需依專業之學識經驗執行約定事項,具有獨立性及高度信賴性,應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而伊業於100 年
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係包括行政救濟,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救濟程序,則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台南市政府以95年9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50205978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仁溪下游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
㈡、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原核定徵收補償金額為38,347,41
0 元,並於97年3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57648號函通知被告領取。
㈢、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已公告之補償金額經專業審查計算,以被告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經台南市政府重新計算後所增列核放之補償金額,被告同意就增加之補償金額,於10,000,000元以內者,給付10% 之報酬金,超過10,000,000元部分,給付8%之報酬金。
㈣、被告因不服前開台南市政府核定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乃陸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
㈤、台南市政府嗣依上開判決,為系爭建物追加徵收補償金16,461,131元,並於100 年9 月30日公告,且經被告於同日受領完畢。
㈥、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寄送請款單及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1,516,890 元,經被告於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收受。
㈦、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包攬訴訟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號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⒈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
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僅為不動產估價師,不具為他人處理行政救濟之資格,竟向其聲稱可包攬行政救濟程序,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顯係原告為規避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而訂立,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原告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開業證書、會員證書等件為證,是其依上開規定,本得受委託從事土地及建築物之估價業務,並以書面契約約定報酬甚明;而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承攬人就已公告補償金額經專業審查計算,以定作人名義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經台南縣政府重新計畫後所增列核放之補償金額,定作人同意就增加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條件支付報酬金…。」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總務部股務課課長朱金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801號妨害秩序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台南縣政府、河川局有辦徵收說明會,其有配合原告至現場聽,因原告與被告已配合至少20年,故直接聯絡原告前往,相關案件在各縣市的補償標準都不同,所以被告一定要提出複查,當時因為台南縣的標準很差,便請原告去比較周邊6 、7 個縣市的徵收情況,相關標準均係由原告去蒐集,也要作給每位地價評議委員1 份資料,印象中作了7 、8 份,資料內容是關於原告比較各縣市標準、地價,及台南縣為何長期標準如此低、為何長期未調整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責之工作範圍係評估各縣市之徵收土地標準,就台南市政府補償金額進行審查計算業務,此本屬其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任何相悖之處,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並非實在,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蓄意隱藏其代理被告為訴願
行為,包攬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云云,惟證人朱金亮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復證稱一開始被告無法預設立場會理賠到何程度,直到去領款、看了明細結果,才知道台南縣政府徵收標準很低,有些根本沒理賠到,即申請複查,複查後有些漏估部分有再賠,但被告認為總金額還是太低,這時原告已經開始調查周邊縣市標準,之後被告便進行訴願、再訴願,因為被告內部人員不會計算,便委由原告詳算數據,內容也請原告擬,再由其轉交被告蓋章,但訴願效果不好,內政部還是尊重縣政府的意思,後來提行政訴訟,因原告沒有出庭資格,被告便委由公司的法務顧問律師處理,原告有交給律師一堆資料,其亦有配合原告2 、3 次去找律師談,談的內容很專業複雜,被告20多年來土地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亦均被動依被告指示辦理,由其交付原告資料後,原告再回覆,當初被告進行複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原告做完的文件均要送至被告蓋章,被告並未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使用等語綦詳,亦有前開偵查卷宗為憑,是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就系爭土地及周邊縣市補償情形進行比較、分析後,再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並依其所為調查內容為被告草擬訴願書,惟訴願內容仍由被告審閱後自行決定,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因原告不具代理資格,被告乃自行委由顧問律師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於被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僅係負責提供地價鑑估調查結果及意見,相關程序之進行仍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並無任何包攬訴訟之情事,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乃提供補償金額審查計算之專業估價能力,尚非辦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事件可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隱藏原告違背律師法代理被告為行政救濟之行為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復辯稱其業於100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中與系爭契約有關部分,僅記載「蘇靜美女士另承攬本公司座落台南縣○○鄉○○村○○○路○○號廠房遭徵收之補償金之行政救濟,涉有包攬訴訟之行為,其因此而向本公司領取473,21
0 元之酬勞,亦屬不當得利,請貴律師代為追償」等語,並無任何表達終止契約意思之文字;且上開內容至多僅為被告表明就系爭契約為無效之主張,進而認報酬金屬不當得利性質而要求返還,該主張既主張契約無效,自與終止應基於契約有效之前提顯然矛盾,故本院實無從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遽認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亦屬無稽。
㈢、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被告再辯以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負責之範圍包含行政救濟,而原告既未參與,被告自得減少報酬云云,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為「承攬人就已公告補償金額經專業審查計算,以定作人名義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等情業如前述,觀之該約定內容,並未限制原告於各階段行政救濟程序均應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自申請複查、訴願、再訴願以至於提起行政訴訟,均係由原告負責調查各縣市之徵收土地標準,並審查計算之台南市政府補償金額後,由原告提出相關評估意見,協助被告或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進行各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等情,已經證人朱金亮證述如上,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約定之給付,而無任何約定事務未予處理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實難認有理。
㈣、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為若干?本件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原核定之徵收補償金為38,347,410元,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後,台南市政府業依該判決就系爭建物追加徵收補償金16,461,131元,並於100 年9 月30日公告,而被告亦已於同日受領完畢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補償金計為1,516,89
0 元(10,000,000×10%+6,461,131 ×8%=1,516,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違背法令或禁止規定,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存在,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未曾合法終止,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亦無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是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或請求減少報酬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516,890 元之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