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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梁靜惠訴訟代理人 梁火在被 告 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良

丁愛玲黃玉梅盧曾輝康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7924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之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法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允聰(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100年6月28日死亡)、林添良(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丁愛玲(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黃玉梅、盧曾輝、康金英等共7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林添良、丁愛玲、黃玉梅、盧曾輝、康金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至康金英雖辯稱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並無康金英云云,核與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不符,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被告所欠之稅款,而需承擔被告之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稅款情形時,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應儘速繳納稅捐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行為,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伊96至99年間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被告所欠之稅款,使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曾輝、黃玉梅、丁愛玲則以: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原董事長黃允聰處理,但他已往生,我們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康金英陳稱:康金英並非被告股東,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章程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曾輝、黃玉梅、丁愛玲、康金英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原告就本院所調取前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否認為真正,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印文確為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