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國璋被 告 強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談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另有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原告主張原係被告之董事,已請辭董事職務,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未經股東會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且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談正中為被告之監察人,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以談正中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3 日口頭向被告董事長宋小銘辭去董事一職,被告應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伊嗣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告知伊係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依法應為清算人,始知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伊仍具被告董事之登記名義,有使人誤認伊仍係被告董事之虞。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6 月3 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監察人,實際上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都是宋小銘一人在營運,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向宋小銘辭任董事職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6 月3 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終止之意思,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洪崇耀證稱:宋小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伊曾聽原告向宋小銘詢問變更董事的事情有沒有辦好,宋小銘回答「在辦了」,後來私下詢問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原告表示是宋小銘借他的名字登記一席董事,現在他不想當了,要辭任等語(本院卷第102 、
103 頁)。堪認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董事長宋小銘辭任董事等語,並非虛言。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談正中陳稱,伊知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公司的事情都是宋小銘一人處理,伊事實上不知原告有無辭任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對原告主張自95年6 月3 日起辭任董事之事實,不能認有爭執之意旨。且宋小銘業於95年7 月19日出境,迄未入境,戶籍亦遭遷出,有宋小銘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確係於95年6 月3 日向被告董事長宋小銘辭任被告董事職務。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5年6 月3 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