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吳明泰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呂蘭蓉律師被 告 陳麗妃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開戶人借用渠等之證券及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原告參與新上市、上櫃股票抽籤申購事宜,嗣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協議離婚後,被告明知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竟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掛失存摺,再以變更後之印鑑及補發之存摺,於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親自提領或指示其親友提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但系爭款項為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作為新股抽籤之用之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513,300 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未還,而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屏東縣○○鎮○○路○○○ 號之房地(下稱潮州房地),係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將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以潮州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360 萬元,兩造於離婚時雖曾論及原告以分期償還被告上揭360 萬借款乙事,惟因雙方對於分期償還之金額無共識,為求一次性解決,故將原告付款購買之潮州房地歸被告所有而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並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此乃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潮州房地)由乙方保有所有權,並由乙方負擔不動產之全部抵借款本息等語之緣故,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應原告之要求,由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 月10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額度3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月5 月15日至93年5 月15日止,上開貸得款項全由原告使用,屆期亦由原告負責清償,嗣後數年間,原告陸續要求伊於屆期時換單借款,且皆由原告清償各該期借款之本息,至97年5 月15日時,尚欠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兩造於97年5 月6 日離婚時,因原告藉詞無力償還上開欠款,故兩造約定上開欠款由被告負責清償,再由原告分期償還被告,是伊對原告有36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且於簽立離婚協議時已屆清償期,事後伊於97年9 月12日將潮州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俊銘,以清償系爭貸款,惟原告並未對被告為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抵銷債權中之513,300 元與原告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款項為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作為新股抽籤之用之款項,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收取系爭款項,共513,300元。
㈡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 月10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貸款額度360 萬元,此為循環借款,迄至97年5 月15日時,尚有欠款360 萬元。
㈢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之潮州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俊銘,並將系爭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
㈣被告因提領系爭款項乙事,遭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510號(下稱刑事一審案)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下稱刑事二審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360 萬元債權?若有,被告可否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73年台抗字第41
3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㈡系爭款項為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作為新股抽籤用之款項,被告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收取系爭款項,共513,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無主張或證明有何得提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系爭款項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又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 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貸款額度36 0萬元,此為循環借款,迄至97年5 月15日時,尚有欠款36 0萬元,嗣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之潮州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俊銘,並將系爭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刑事一審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麗妃的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是否也有交給你?)是的」、「(也就是說被告陳麗妃從92年5 月15日起到97年3 月18日之間,有幾十筆的循環借款,這些錢是否都是你再使用?)是的」、「(到你們97年5 月6 日離婚的時候,陳麗妃這個帳號向銀行借款,還有多少錢沒有還?)應該是360 萬元」(見刑事一審案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刑事一審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與原告離婚時,尚有以被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360 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該360 萬元貸款係由原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潮州房地清償完畢等情,堪予認定。
㈢惟系爭貸款既然係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用後,實際
上係由原告使用,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使原告使用系爭貸款自有探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刑事一審案審理時證稱:「(當初你是否有跟吳明泰約定好,由你向銀行還欠款360 萬元,之後再由吳明泰分期付款還你?)離婚時有約定,要簽借據時,我約定他全數要還,他說他沒有錢,就是要離婚之前,他請銀行的人一定要跟我簽借據,然後我不簽。(所以就是你去負責還銀行,再由吳明泰還你?)對。(所以當初向銀行借的360 萬元,是否全部交給吳明泰使用?)是。(做何使用?)他說要做股票使用。(如果做股票有虧錢,你們當初有無約定虧錢部分要由何人負擔?)沒有。我只負責借錢給他使用。」等語(刑事一審案卷二第
151 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開設之美髮店員工沈依婷於刑事一審案審理中證稱:「(妳是否知道吳明泰在92 年間就有請被告陳麗妃去台企銀東港分行以房子抵押借錢給他做股票?)我知道。(妳是否知道何時開始借給他用?)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要借的時候,都會跟陳麗妃講。(吳明泰有無跟被告陳麗妃講說:「妳跟台企銀借的錢,我都會去負責跟銀行償還。」?)有。(是在什麼時間場合這樣講?)要借的時候都會跟陳麗妃講說他會去還這些錢。(於92年至97年間,陳麗妃總共向台企銀借了好多筆的錢,吳明泰有無去還?)他都有去還,他還的時間都是短時間內還,然後再借出來。(於97年5 月6 日他們離婚的時候,陳麗妃還有無欠銀行的錢沒有還?)我知道最後一筆,就是買房子的那一筆,有360 萬元,吳明泰還沒有去還。」等語相符(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10-111 頁),本院審酌證人沈依婷係被告經營美髮店之員工,自88年起至被告與吳明泰離婚時止,均住在被告家中(參見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09 頁證人沈依婷審理中證詞),並多次替原告至銀行存款、提款、匯款等情,業經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案卷二第41頁背面),則其對於原告與被告之生活模式及經濟狀況並非毫不知情,雖其曾受僱於被告,惟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仍屬局外人,且與原告又無嫌隙,衡情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之刑責,是其所證詞,應屬實在而可採信,是系爭貸款雖係以被告為名義上之借用人,但係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取得系爭貸款後再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而被告則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有返還借款債務乙節,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因雙方對於原告如何分期償還被告之金額無共識
,為求一次性解決,故於系爭離婚協議第5 點約定將原告付款購買之潮州房地歸被告所有而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並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第5 點雖記載:「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不動產仍由乙方保有所有權,乙方應負擔不動產之全部抵借款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第6 點記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有關夫妻其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無」、第7 點記載:
「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自清償,並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雙方均不得要求他方為任何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見本院卷四第52、53頁),然其上均無記載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且兩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關係為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則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有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離婚協議第5 點雖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但此顯然係因系爭貸款本即以被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借貸之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清償系爭貸款並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之意思,是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是否有使被告取得潮州房地所有權並免除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意思,自有探究當事人意思之必要。經查,證人即擬定該份離婚協議書之代書張木村於刑事一審案審理中證稱:「(請你陳述你當時所聽到的爭執過程及最後的約定?)女方(即被告,下同)提到她自己有房子及土地,有去向銀行抵押借款,借來的錢就借給男方(即原告,下同)使用,金額好像是三百多萬元。女方提出這個要求以後,就說既然雙方已經分開了,這些向銀行借來的錢怎麼樣來償還,雙方在那邊討論、協商。結果女方就表示說因為這些錢是她借給男方使用的,雙方分手以後,男方應該把這些錢還給女方。男方是同意將這筆借來的錢償還給女方,但是男方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錢出來,他有說要分期償還,即收入多的時候還多一點,收入少的時候還少一點,但男方沒有講說一期要還多少錢。‧‧‧(當時他們是怎麼協議的?)女方先提出不動產歸她,但是借款要怎麼去償還,然後他們就在那邊爭執,吳明泰表示說借款是由陳麗妃借的,就由陳麗妃自己去還給銀行,再由吳明泰以分期償還的方式再還給陳麗妃。(他們是否有做此協議?)是的。(你剛才稱第五條你只知道結果,過程你沒有什麼印象,那我現在講一下,看你能否回復記憶。在寫第五條:「銀行貸款要由女方負責清償本息。」,在此之前,女方有先跟男方說既然銀行的錢借出來都是男方在用,所以要求男方去還。結果男方說他現在沒錢還,叫女方先還,他再分期付款還給女方。是否如此?)女方有這樣要求沒錯。女方有要求男方去還,但是男方說他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所以才決定由女方去還,男方再分期付款還給女方。(你稱離婚協議書裡面沒有寫說男方怎麼樣分期償還給女方360 萬元的貸款,是因為雙方沒有交集。你說的沒有交集,是否包括分期還款的時間及金額沒辦法確定?)是的,因為男方說他收入多就還多,收入少就還少。(女方是否不同意此不確定的金額,所以才在爭執?)是的。(你有無跟他們說不然這個部分你在離婚協議書上就不寫了,請他們再私下去談、約定?)我有跟他們這樣講。」等語綦詳(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21 、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沈依婷證稱:「(妳剛才稱他們在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時,那時候妳是不知道的。那他們在開始爭吵要去談離婚這件事情的時候,對夫妻之間當時的財產、小孩子的監護權及房子要怎麼處理,妳有無在場聽他們對這些事情講過?)我有在場聽過小孩子及房子的部分。(請妳以妳當時所親身經歷的簡單講述,在妳的印象當中,那時候他們夫妻為了要離婚,對於小朋友、房子、車子、其他財產及欠款該怎麼處理?)小朋友的部分,監護權是給吳明泰,他跟陳麗妃說陳麗妃每個月按時都可以去看小朋友一、二次,可是他沒有做到。房子貸款365萬元部分,吳明泰說離婚後他會分期付款還給陳麗妃,而房子歸陳麗妃。負債的部分,吳明泰他說他自己會還。」等語相符(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14 至115 頁),以證人張木村僅為兩造辦理系爭離婚協議,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偏袒何方之必要,且與證人沈依婷之證述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照上揭證人沈依婷、張木村之證詞,潮州房地歸屬被告所有,自始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並無放棄系爭抵銷債權之意思,而係因原告無法應允按時及定額清償,以致於雙方有所爭執,系爭抵銷債權雖因分期清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沒有於系爭離婚協議中載明此點,但被告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乙節,至堪明確。
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離婚協議書寫原有財產及特
有財產,寫在裡面就包含很多了,就不要寫多少數字,我想這樣寫就不怕吳明泰不還我,所以就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60 頁);惟其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法律上已無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之區分,且就被告與吳明泰間,尚有92年間購買之前揭潮州房地、被告歷年來為吳明泰向銀行借貸所積欠之本息及被告父親提供之62萬元(見刑事一審案卷二第41頁原告之證詞及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60頁被告之陳述)等資金關係亟待處理,如何決定何者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當屬極為重要且影響權益甚鉅之事,被告竟認以協議書上「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即可保障權益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民法親屬篇之相關法律規定不甚瞭解,更對於其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究竟代表何意等節,均有所誤會,參以,證人張木村於刑事一審案審理中證稱:「剩餘財產差額因為沒有辦法認定,且雙方當事人也沒有提到,沒有帶相關的地籍資料、稅務資料或銀行帳戶資料讓我算,第6 、7 點是代書事務所的例稿」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二第123 、124 頁),是縱使被告與吳明泰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且該份離婚協議亦記載前揭第6 、7 點內容,亦難據此即認該份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文字足以充分表達出契約當事人之訂約真意,更難僅憑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前揭第6 、7點內容,即解讀為被告與吳明泰間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已完全釐清並獲得解決,附此敘明。
㈥本院綜合系爭貸款貸款之原因係供原告使用、過去之還款亦
均由原告為之,以及證人沈依婷、張木村均已明確證述原告對於應負擔償還系爭貸款不爭執,僅係因原告無力償還,始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且因原告亦無法分期按時、定額償還被告,以致於系爭離婚協議未將系爭抵銷債權之存在以及清償方式一併約定等情,堪認系爭貸款雖係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借貸,並由被告為清償,但原告對被告仍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至於系爭離婚協議第5 點雖約定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不動產仍由乙方保有所有權,乙方應負擔不動產之全部抵借款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但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僅係單純約定由被告取得潮州房地所有權,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仍然存在。又被告於97年5月6 日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之際,即有催告原告返還債務之意思,參照前揭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至遲於
97 年6月6 日起,原告即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又兩造既無達成分期償還之合意,是系爭抵銷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於97年6月6 日亦已屆至。
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有系爭債權存在,但被告對原告亦有系
爭抵銷債權存在,二者均已屆清償期,系爭債權之數額為513, 300元,系爭抵銷債權之數額則為360 萬元,被告主張以此債權中之513,300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513,300 元,但被告既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 │├──┬───┬────────┬────┬────────────┤│編號│開戶者│帳戶、帳號 │變更印鑑│提領金額及時間、方式(金││ │ │ │時間 │額:新臺幣) │├──┼───┼────────┼────┼────────────┤│ 1 │許忠揚│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98年12月24日由許忠揚提款││ │ │0000-00-00000-0-│15日 │12,600元後轉交被告 ││ │ │00活期儲蓄存款(│ │ ││ │ │證券戶) │ │ │├──┼───┼────────┼────┼────────────┤│ 2 │張合發│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張合發將新辦得之帳戶資料││ │ │0000-000-000000 │8日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9年5 ││ │ │ │ │月19日提領19萬元 │├──┼───┼────────┼────┼────────────┤│ 3 │詹桂香│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轉帳19││ │ │0000-000-000000 │8日 │3,000 元至陳素女帳戶內清││ │ │ │ │償被告對陳素女之債務。 │├──┼───┼────────┼────┼────────────┤│ 4 │張嘉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99年5 月19日由被告提領4 ││ │ │0000-000-000000 │11日 │萬元。 │├──┼───┼────────┼────┼────────────┤│ 5 │蔡邦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98年12月24日由被告轉帳35││ │ │0000-00-000000- │14日 │,700元至編號6 陳清江之帳││ │ │00活期儲蓄存款(│ │戶,另於99年6 月9 日提款││ │ │證券戶) │ │1 萬元。 │├──┼───┼────────┼────┼────────────┤│ 6 │陳清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提款32││ │ │0000-00-000000- │11日 │,000元,98年12月24日自編││ │ │00 │ │號5 蔡邦周之帳戶將35,700││ │ │活期儲蓄存款 │ │元轉帳入左列帳戶後,於99││ │ │(證券戶) │ │年6 月15日提款3 萬元。 │├──┴───┴────────┴────┼────────────┤│合 計 │513,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