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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羅美菁

羅憶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羅憶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0七之一九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就原告羅美菁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羅勝義(即原告羅美菁之父、原告羅憶琳之祖父,於民國91年1 月22日死亡),前就訴外人羅鈺潔即羅美芬(下稱羅鈺潔)對於被告新臺幣(下同)5,503,868 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因羅鈺潔遲延繳息經被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促字第1124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以屏東地院86年度執字第6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羅美芬所有之房地,受償3, 824,696元,不足2,809,651元,而羅勝義對被告仍負有本金2,809,651 元之保證債務。

嗣羅勝義死亡後,被告乃聲請就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羅憶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7 之19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就羅美菁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查封、扣押標的,均為伊等之自有財產而非繼承羅勝義之遺產所得,且羅勝義死亡時並無遺產,伊等亦不知悉保證債務存在,況羅憶琳係於羅勝義死亡後始出生,更無從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情,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等之財產、存款,已造成伊等生活困難,故伊等雖未限定或拋棄繼承,但若仍由伊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即屬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羅勝義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等並未繼承羅勝義之遺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屏東地院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112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為羅勝義之債權人,原告等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踐行相關程序,則屬原告之繼承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當,亦未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羅勝義前就羅鈺潔對於被告5,503,868 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遲延繳息經被告對羅鈺潔、羅勝義取得屏東地院86年度促字第1124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以屏東地院86年度執字第6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羅鈺潔所有之房地(即擔保上開貸款之抵押物),受償3,824,696 元,不足2,809,651 元,而羅勝義對被告仍負有本金2,809,651元之保證債務。

2.羅勝義於91年1 月22日死亡時,並未有任何遺產,原告羅美菁為其繼承人,原告羅憶琳為再轉繼承人,其等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3 被告以86年度促字第1124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羅憶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7之19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扣押羅美菁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存款。

⒋系爭房地原為羅憶琳之父羅坤會於88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依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並非繼承自羅勝義繼受而來,嗣羅坤會於99年5 月25日死亡,由羅憶琳繼承取得。

㈡爭執部分: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係因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增列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則自該次修正公布後,就繼承之規定,已採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但為兼顧修法前後因適用範圍所衍生不合理之問題,乃於繼承編施行法為適用範圍之調整,並增訂上開調整之規定。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提及「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等語,可得佐證。就此而言,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在立法當時,既有將限定責任之利益,在一定條件下回溯適用之考量,自得採為司法裁判時斟酌之依據,以兼顧立法之目的,並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五、依上開條文規定,繼承人享有限定責任之要件,為(1) 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2) 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經查:㈠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於86年間聲請羅勝義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屏東地院86年度促字第11241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羅勝義係於91年

1 月2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繼承者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第(1) 之要件。㈡就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第(2) 要件部分,本院認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就債務之性質及內容為斟酌。若繼承人曾享有該金錢債務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其並未曾享有此債務之利益,則由其以自有財產承擔,即影響其自有財產之權益,而與修法意旨不符,自難謂為公平。而本件債務係由羅鈺潔為主債務人,債務之性質為羅鈺潔為購買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貸款所負債務,羅勝義僅為連帶保證人,其生前與原告等均未居住或使用上開房地,嗣該房地亦遭被告聲請拍賣而取償部分債款等情,此業據證人羅鈺潔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羅勝義生前就系爭保證債務,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求學、生活費用等相對經濟上利益;且原告於繼承後,羅勝義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無享有任何遺產之利益,相較於若仍應以其自有財產清償之情形,其不合理甚為明顯。又是否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以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為要件,並非以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為要件(此與同條第4 項規定不同),據上,原告主張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自非無據。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羅勝義死亡時未有任何遺產,且該遭執行之財產屬原告之自有財產而非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等所負清償責任為零,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