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楊娟哲訴訟代理人 羅敬業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被 告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訴訟代理人 張祐銨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公園音樂會大廈一樓住戶,而坐落高○○○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系爭59號房屋之廁所於民國98年11月突然冒出污水,堵塞原因係因地下室公共排水管堵塞所造成,經公園音樂會大廈住戶大會(下稱住戶大會)請沈政宏鑑定結果亦發現堵塞管為公共排水管,既為公共排水管堵塞,非一樓所專用,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負責修繕,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置之不理,遂自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而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利益,並因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㈡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59號房屋旁,本屬供公眾通行之空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1403 -1 ,下稱系爭空地)放置垃圾桶及廚餘容器,供人丟棄垃圾、廚餘等廢棄物品,違反該空地僅供人通行之目的,是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在上開空地上放置垃圾桶、廚餘回收容器之行為,已違反空地之使用目的,除有礙觀瞻外,因該場所因放垃圾桶、廚餘容器,供人丟棄垃圾及廚餘等廢棄物品,造成臭氣四溢,影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環境衛生至巨。況公園音樂會大廈地下室亦可放置垃圾及廚餘桶,不僅不妨礙汽車之通行,且不會造成任何住戶不利,詎被告捨此不為,造成原告之不利,是被告辯稱除其上開設施之位置外,已無其他更適當之場所云云,並非實在。是被告在系爭空地上放置垃圾桶、廚餘容器,供人丟棄垃圾、廚餘之行為,即屬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垃圾桶、廚餘容器移除。是此,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聲明:㈠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所示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垃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⒈原告已將系爭59號房屋出租第三人經營萊萱髮廊多年,而系
爭房屋廁所分別於98年5 月間及同年12月間均發生堵塞,惟堵塞原因均係大樓一樓店面三戶即59號至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之專用排水管堵塞,非公共排水管。又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5 月,在系爭59號房屋廁所內通管取出頭髮後,即當面告知該承租戶堵塞原因為頭髮,但原告卻拒絕給付修繕費。系爭59號房屋廁所於同年12月再次發生堵塞情事,阻塞物仍為頭髮,而依原告所提附件收據記載:「店面59至63號浴室排水管阻塞且通至地下室排水管管道連通總管處阻塞」,顯見並非總管處阻塞,是系爭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系爭垃圾箱及廚餘箱之設置位置係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7
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問卷調查方式進行調查,採多數決之決定。嗣後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接獲原告書面提出異議,惟目前因大樓鐵門造景關係,無法往內移置,亦無其他處所可以置放,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其係受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而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垃圾箱及廚餘箱。而垃圾箱每日均會清運,而廚餘箱設置有冷藏設備,且住戶須使用磁卡始得使用,一般人不得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臭氣四溢之情。況系爭大樓地下室有高度限制,清運車無法進入地下室清運垃圾,且地下室空氣不流通,更易造成惡臭等語,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公園音樂會大廈一樓住戶,其所有系爭59號房屋已出租第三人經營萊萱髮廊。
㈡系爭垃圾箱及廚餘箱放置於系爭59號房屋側門內外二旁。
㈢原告支付排水管修繕費用7,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排水管修繕費用7,500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移置系爭垃圾箱及廚餘箱,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它共有人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排水管修繕費用7,500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告自無權對於其主張不當得利。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原告及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對阻塞之水管是系爭大樓一樓店面共同使用之排水管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一樓店面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系爭大廈公共大排水管堵塞所致等語,惟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上述排水管係因頭髮堆積而堵塞,業據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59號房屋出租予髮廊店使用多年,衡情,髮廊店本較一般住家容易發生頭髮堵塞水管之情,則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一樓店面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因頭髮堵塞,而屬可歸責原告等語,應可採信。是此,既然上述一樓店面共用排水管堵塞之原因可歸責原告,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費用7,5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置系爭垃圾箱及廚餘箱是否有理?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793 條所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委請被告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垃圾箱及廚餘箱在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空地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依其設置目的除為全體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尚有採光、排水、衛生、觀瞻、緊急避難、救災等功能,均與公園音樂會大廈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此共用部分應負清潔、維護之責,且不得使此共用部分排放惡臭物質,影響鄰近住家之生活衛生及安寧。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系爭空地
上放置垃圾箱及廚餘箱作為全體住戶丟置垃圾、廚餘等廢棄物使用,嚴重影響大樓出入,且該場所因放垃圾桶、廚餘容器,供人丟棄垃圾及廚餘等廢棄物品,造成臭氣四溢,影響原告所有系爭59號房屋之環境衛生至巨等語。惟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2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垃圾箱及廚餘箱係放置系爭大廈後方右側側門左右,而大廈住戶可從左側側門通行,且中間大門亦可開放通行使用,又垃圾箱及廚餘箱周圍並無異味傳出,打開垃圾箱後,並無蚊蟲跑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空地,放置垃圾桶及廚餘箱,供人丟棄垃圾及廚餘等廢棄物品,造成該場所蚊蟲雲集、臭氣四溢,影響原告所有系爭59號房屋之居家環境衛生至巨,顯有違系爭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等語,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該大廈地下室3 樓可供擺放垃圾箱及廚餘箱等語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查悉公園音樂會大廈共12棟建物,有地下室連通,惟地下室有車輛高度限制,清運車並無法進入地下室清運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大廈地下道車道高度限制照片、清運車規格表等資料提出為證,且倘清運車進入地下室清運垃圾,亦恐礙地下室車輛之通行便利,況地下室空氣本較不易流通,更容易造成臭味及病媒蚊滋生,則原告主張被告尚可利用地下室之適當閒置空間放置垃圾桶及廚餘桶,作為處理社區垃圾、廚餘場所,亦無理由。是被告上述抗辯,自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垃圾箱及廚餘箱,並未違
反原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 所示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垃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59號房屋排水管堵塞原因係可歸責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支付該筆修繕費用;又被告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垃圾箱及廚餘箱並未違反該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且該大廈之地下室並不適合擺放垃圾箱及廚餘箱,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垃圾箱及廚餘箱,並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