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張瑞谷
胡美玲張欽豐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張年瑩張瑞谷
樓林憲昌鍾永昌黃添財錢士謙上列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101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瑞谷名下。
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胡美玲名下。
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欽豐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 項準用第1項、第2 項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清算人聲請為解散登記,並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9條復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37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瑞峰基金會)於民國88年9 月8 日立案登記,並由被告張瑞谷及訴外人張瑞穗、張年瑩、林憲昌、鍾永昌、黃添財及錢士謙擔任董事職務,嗣瑞峰基金會因違反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第2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 年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
3 月9 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07256號函文,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許可,有法人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9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涉及瑞峰基金會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否返還信託財產之爭議,乃瑞峰基金會清算事項之一,故該基金會於清算事務完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以瑞峰基金會全體董事代表該基金會應訴,揆諸前引規定,即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張瑞谷、胡美玲(原名胡鈺偵)、張欽豐(以下合稱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14日與瑞峰基金會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已不存在,瑞峰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真正所有權人張瑞谷等3 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張瑞谷等3 人,對瑞峰基金會行使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命張瑞谷等3人塗銷系爭房屋於90年8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6 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爰引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於90年8 月7 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並變更原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系爭房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張瑞谷等3 人(見本院卷㈡第
228 頁、第39頁),核其執為追加、變更訴訟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第35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第35-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第35-4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甲地、乙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瑞谷於88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甲地,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房屋(下稱甲屋),由張瑞谷與瑞峰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胡美玲亦於同日向原告承租乙地,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乙屋);張欽豐則於同日向原告承租丙地,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丙屋)。嗣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7 日以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分別將甲屋、乙屋、丙屋信託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並於90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後,分別積欠原告甲地、乙地、丙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825,005 元、1,650,422 元、807,836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瑞峰基金會則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3 月9 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07256號函文撤銷許可登記,且未依信託目的管理系爭房屋,張瑞谷等3 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房屋。詎張瑞谷等3 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1 年5 月8 日以準備書㈢狀之送達,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基金會仍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張瑞谷等3 人,致原告對張瑞谷等3 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就系爭房屋與瑞峰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張瑞谷等3 人對瑞峰基金會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瑞峰基金會應將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瑞谷名下。㈢瑞峰基金會應將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胡美玲名下。㈣瑞峰基金會應將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欽豐名下。
二、被告則以:瑞峰基金會雖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登記,惟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續,瑞峰基金會復依信託目的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張瑞谷等3 人自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無從代位張瑞谷等3 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張瑞谷等3 人於88年5 月1 日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該租約於89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
㈡張瑞谷與瑞峰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甲
屋所有權,胡美玲則為乙屋所有權人,張欽豐為丙屋所有權人。
㈢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
㈣瑞峰基金會於93年3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3 月
9 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07256號函撤銷許可,現仍在清算中。
㈤原告就張瑞谷等3 人所欠系爭債務,已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乃張瑞谷等3人之債權人。
㈥原告以101 年5 月8 日以準備書㈢狀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
峰基金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業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瑞峰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鍾永昌、黃添財。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㈡瑞峰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託義務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
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為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人,詎張瑞谷等3 人仍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瑞峰基金會取回系爭房屋,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云云,惟如原告主張實在,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瑞峰基金會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張瑞谷等3 人之義務,原告逕請求瑞峰基金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成目的,殊無提起確認訴訟後,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無理由。
㈡瑞峰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託義務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
經合法終止?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止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原告主張張瑞谷等3 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瑞峰
基金會返還系爭房屋,卻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瑞峰基金會乃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方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怠於履行受託義務,張瑞谷等3 人自無理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條款第1 、2 、5 、7 條約定,該契約
係以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抵押、出租等處置為信託目的,將甲屋、乙屋、丙屋分別信託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並以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為受益人,待該契約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即歸屬受益人(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189 頁、第176 頁)等語至明,足見瑞峰基金會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應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且將所得利益分歸張瑞谷等3 人所有,是以系爭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乃同一人,張瑞谷等3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⑵又瑞峰基金會乃有償受託管理系爭房屋,業據該基金會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信託財產目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49、65、86、103 、125 、147 、169 、191 頁),而該基金會自95年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稅捐,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01 年6 月26日向稅捐主管機關補報自95年起至10
0 年止之信託所得,並以張瑞谷等3 人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還為由,主張管理結果係呈虧損狀態乙節,有卷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該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2 至205 頁、第46至58頁、第62至193 頁),足見瑞峰基金會於受有償信託後,於信託管理期間漏未未申報所得、繳納稅捐,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⑶再查甲屋於95年12月間,經與高雄市○○區○○○路○○○ 號
房屋打通,供訴外人林志昇無償使用;乙屋1 樓及丙屋1 樓則於95年12月間遭訴外人台灣新聞報社無權占用;乙屋2 樓及丙屋2 樓則自83年起,由訴外人張瑞德將之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2 樓打通使用等情,業據訴外人即瑞峰基金會管理員吳敏郎及張瑞德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843 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㈠95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卷㈤99年3 月29日張瑞德陳報狀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229頁),應認真實,益徵瑞峰基金會非僅未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更有縱任他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事。故原告主張瑞峰基金會未能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妥適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而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情事存在,尚屬非虛。被告辯稱瑞峰基金會於管理期間均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⒊從而,張瑞谷等3 人明知瑞峰基金會未善盡受託人義務,卻
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取回自行管理或另委託其他適任者管理,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復於101年5 月9 日送達瑞峰基金會(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㈡第40頁)。被告固辯稱瑞峰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基金會授權代受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瑞峰基金會所提出之委任狀中亦未就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明文限制(見本院卷㈠第96頁),該訴訟代理人自有為被告代受意思表示送達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要旨),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合,而不可採。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因原告代張瑞谷等
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1 年5 月9 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
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有無理由?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分別為甲屋、乙屋、丙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為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原告對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因系爭房屋現仍信託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未能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99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執字第5384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足認原告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自得代位張瑞谷等
3 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故原告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名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間,就系爭房屋無信託關係存在,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不得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名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編號│ 建 號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信託人 │├──┼─────────┼───────────┼────┼────┤│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路1 │ 1/2 │ 張瑞谷 ││ │第1988建號 │號 │ │ │├──┼─────────┼───────────┼────┼────┤│ 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路1 │ 全部 │ 胡美玲 ││ │第1991建號 │之2號 │ │ │├──┼─────────┼───────────┼────┼────┤│ 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路1 │ 全部 │ 張欽豐 ││ │第1992建號 │之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