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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許質巖被 告 莊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84年12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二女許奕萱、許奕虹。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又陸續在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通姦而生下訴外人許政杰(00年0 月00日生)、許正渟(00年0 月00日生)(下稱系爭通姦行為)。嗣經原告訴請離婚,兩造乃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0 年3 月7 日辦妥離婚登記。然訴外人許政杰、許正渟二人既確非原告之子,並經被告為其子許正渟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經鈞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139 號判決在案,則被告於兩造有婚姻期間內為系爭通姦行為,並生下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二子,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因原告內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依法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又於兩造尚有

婚姻期間內,竟為上開系爭通姦行為,生下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許政杰、許正渟,被告並為其子許正渟向本院對原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訟,故其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業自認許政杰、許正渟確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原告與許政杰、許正渟共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許政杰、許正渟均可以排除親子關係,有該院之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附該案卷可稽(見100 年度親字第139 號卷第18頁、第19頁),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確認許正渟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所為主張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在明知其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竟於95年離家後,與他人陸續發生通姦行為,顯然漠視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破壞與原告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是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使因而使婚姻更加決裂,衡諸常情,縱使兩造業已分居數年,原告仍將因此事而再次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前雖有夫妻關係,惟已自95年10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幾無聯絡,又原告係於100 年初欲訴請兩造離婚時,因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而知悉被告上開通姦生子情事,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能於分居期間改善,甚且僅有之見面時間亦僅是法庭,並於本院調解後,兩造即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兩造感情早已因多年分居而淡薄,嗣後亦應已消失無存。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2 萬5 千元,並有房屋1 筆及該屋坐落之土地3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前無穩定工作,於97、98年年度亦均無所得資料,亦無其他資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兩造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頁至第21頁);並斟酌被告於上開否認子女之訴中,自陳其獨力照顧幼子許政杰、許正渟,無法外出工作,並因經濟困難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見上開親字卷第4 頁),足見其經濟壓力甚為沈重,是審酌兩造之身份、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兩造分居多年,感情非佳,被告所為加害程度及原告因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正當,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認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2